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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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试用期的约定是合法的吗?
时间Sat Sep 12 02:16:36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职场上部分企业有试用期的制度,那试用期的约定是合法的
吗?我国劳基法并未就试用期为明文规定,法院实务及主管机关则承认试用期的制度,但
劳资双方试用期的约定不得抵触劳基法等相关法律。比如工资、工时及休假等劳动条件不
得违反劳基法等相关规定;劳工年资的计算也应从试用期即开始起算;雇主不得片面延长
试用期间等。
法院相关实务见解可参见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按劳动契约附有合
理试用期间之约款者,雇主得於试用期间内,观察该求职者业务之能力、操守、适应企业
文化及应对态度,判断该求职者是否为适格员工,如不适格,雇主於试用期间或期满後终
止劳动契约,於未滥用权利之情形下,其终止劳动契约具正当性。」、台湾高等法院114
年重劳上字第37号民事判决:「按劳动契约附有合理试用期间约款之目的,乃在於试验、
审查、评价新进劳工之职务适格性与能力,作为雇主是否愿意继续雇用之考量,而劳工於
试用期间内,亦得评估企业环境与将来发展空间,决定是否继续受雇於该企业。因此,若
劳雇双方於劳动契约另行约定,雇主於试用期间内或届满时发觉该劳工不适格,或能力不
符预期,以不具备胜任工作之能力,或该工作不适於由该劳工任之之理由,终止劳动契约
,如无权利滥用情形,原则上应尊重劳雇双方之约定。是以雇主於试用期间以不能胜任工
作为由解雇试用期劳工时,不必要求至确不能胜任之程度,只需雇主能合理证明劳工大致
不能胜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许之。」
由前述最高院、高院判决,可知我国法院实务就此议题,系采较偏向资方的立场,是否
妥适,实不无疑问。毕竟试用期的长短,在大型企业,实务上劳方往往鲜少有置喙余地,
雇主如能以较低的门槛片面终止劳动契约,不免有实质架空劳基法第9条第1项、第11条及
第12条规定之疑虑,对於劳方权益之保障似有未竟周延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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