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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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
时间Fri Aug 14 03:58:13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就民法第1063条、家事事件法第67条第1项适用上之争议,最高
法院於民国112年11月23日做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该最高法院判
决谓:按家事事件法第67条第1项固规定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使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
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亲子关系有争执者得提起确认之诉,俾纷争当事人
有得以利用诉讼程序之机会,以应实际之需要,并保护子女之权益(立法理由参照)。惟基
於身分关系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经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条规定
原因,依同法条第2、3项规定期间内提起否认之诉,并得胜诉确定判决前,与具真实血缘
关系之生父,无从因认领、抚育、强制认领之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而否认其婚
生性。又民法第1063条之婚生推定与否认制度,在谋子女地位安定与真实血缘关系之平衡
,为兼顾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知其有血缘父母之权利、尊重其建构身分关系之意愿及维护
法律秩序,故就当事人适格、提诉期间皆有限制,然并未承认第三人以其真实血缘存在为
由之否认权,此系立法形成之考量,并无违宪(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87号解释参照),故
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仅得与其性质不相抵触者为限,始得为之。原审本此见解认
定被上诉人为生母吕如惠与日本国人梅田久夫婚姻关系中受胎,其与梅田久夫间之婚生推
定未曾被推翻,上诉人不得以诉讼推翻被上诉人与梅田久夫之婚生推定,无论其主张之真
实血缘关系存否,其诉仍为无理由,难认有何违背法令。
前述最高法院之见解,殊值赞同。我国民法第1063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
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内为之。」此项规定如同其他文明国家之法律,系继受自罗马法法谚:"婚姻示父"
之传统及制度。据此,如夫或妻或子女均未於前述民法第1063条第2、3项所规定之除斥期
间内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则於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之子女所受之婚生推定,不论夫与该子
女之真实血缘关系存否,夫与该子女之法律上父子(或父女)关系即告确定。婚生推定关系
一旦确定之後,不论是夫或妻或子女或任何第三人皆无从推翻该婚生推定。换言之,即使
家事事件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就法律所定亲子或收养关系有争执,而有即受确认判决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亲子或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依前述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67条第1项之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
在之诉,须在不抵触民法第1063条婚生推定规定之情形下,始得提起。综上所述,不论是
夫或妻或子女,如认为子女之法律上父亲与生父,可能系不同人时,如欲否认该婚生之推
定者,务必要在民法第1063条第2、3项所定之除斥期间内,向管辖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
起婚生否认之诉(并参见家事事件法第63条规定:「否认子女之诉,应以未起诉之夫、妻
及子女为被告。子女否认推定生父之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告。前二项情形,应为被
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应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检察官为被告。」)
,以推翻该婚生推定。这类型的诉讼,在生父有认领该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意愿时,尤具重
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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