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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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号民事裁定
时间Tue Aug 11 01:54:49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最高法院於民国114年6月20日做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544号民事大法庭裁定。该大法庭裁定主文谓:「法人之名誉或信用,因侵权行为或债
务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对达成其设立目的有重大影响而无法以金钱量化之损害,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不得仅因法人无精神上痛苦,即一
概否准其请求。」就法人之名誉或信用如遭第三人侵害,能否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非
财产上损害赔偿,终於随时代之演进,於参考法制先进国家最新见解後,改采肯定说之见
解。该民事大法庭裁定於理由栏并说明何以改采肯定见解,兹附之如後,以供各位参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号大法庭裁定理由:㈠人格权为受宪法第22条规定所
保障之基本权利,并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规定加以规范及落实。民法第18条第2项明定人格
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为人格权之一般性规
定;至民法第19条、第194条、第195条第1项等规定,则将人格权予以个别化或具体化,
为民法第18条第2项所指特别规定,且依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於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
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之。法人为依法律规定成立而具有权利能力(人格)的
组织体,除法令或性质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民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参照
)。而民法第195条第1项所列举之特别人格权,依其性质,有专属於自然人者,如生命、
身体、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誉、信用则非专属於自然人,法人即
得享有。又我国民法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得否以金钱量化,将损害区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
财产上损害,学说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认为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之非财产上损害即为精神
上痛苦,法人因无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以本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号原为判例为代表。下称否定说),无非以该条立法理由记载「慰藉费」等语,及
其立法时所参考之德国立法例及学说见解为据,符合当时社会实态,固无不妥。㈡然我国
自民国18年制定民法第18条第2项规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条第1
项规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间,社会生活及交易型态、大众媒体之面貌、讯息传递方
式与速度,均与立法当时大不相同;另随着法人经营型态国际化、多样化,其组织规模日
益增大,因名誉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损害程度,无论规模或时间延续,均远甚以往,甚至影
响其设立目的之圆满达成,对於法人名誉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又民法第18条所
继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规定,许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瑞士
债务法第49条),另如法国、日本、波兰、欧盟及欧洲人权法院等判决,亦多予以肯认,
已逐渐形成世界潮流。参以我国於88年增订民法第514条之8规定,不论其文义(因可归责
於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
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
数额)或立法理由(现代社会重视旅游休闲活动,旅游时间之浪费,当认其为非财产上之
损害。……如当事人对於赔偿金额有争议,由法院……,按实际上所浪费时间之长短及其
他具体情事,斟酌决定之),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成立要件,
亦未限制其权利之让与或继承,足见我国立法者因应文明社会之发展,肯认时间浪费系有
别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应由旅游营业人负赔偿责任,显已扩大非财产上损害之
范围,故非财产上损害不必再与精神上痛苦同义。至民法第18条第2项所称慰抚金,名为
慰抚,固专指以慰抚精神上痛苦为目的之金钱赔偿而言;然该项所谓损害赔偿,既未明定
以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为限,解释上自可包含慰抚金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含回复
原状与金钱赔偿)在内,盖非如此解释,非财产上损害之回复原状将失所依据。依上说明
,难认依我国民法规定,法人就其人格权遭侵害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概不得请求金钱赔
偿。㈢法人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所创设、并具有一定权利义务之组织体,在其设立目
的之圆满达成需求下,法律亦应赋与其完善之人格权保护。自然人之名誉或信用遭受侵害
时,所受非财产上损害为因人性尊严受侵害所伴随产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上之不圆满
,故应由行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财产上损害,负金钱赔偿责任;而法人之名誉或信用遭受
侵害时,因其实际上不具感性认知能力,与自然人有其本质上之差异,所受非财产上损害
之内涵亦有不同,自应依其属性,以受有对达成其设立目的有重大影响而无法以金钱量化
之损害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以兼顾人格权保障与防
杜浮滥之立法意旨,并利遏止类此之侵害继续发生。否定说未辨明时移世异,迳将民法第
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之非财产上之损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与立法者已扩大民
法非财产上损害之范围,及强化法人人格权保障之时代潮流不符,自非可采。㈣法人之名
誉或信用,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损害,原多属得以金钱量化之财产上损
害,此於被害人为营利法人时尤然;且纵令法人就其损害金额不能证明或证明显有重大困
难,法院亦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至法
人如另受有对达成其设立目的有重大影响而无法以金钱量化之损害,虽非不得请求金钱赔
偿,但仍应就该损害存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此与被害人为自然人时,当然伴随精神上痛
苦,无待举证之情形不同,附此叙明。
由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可知法人就其名誉或信用如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或债务
不履行遭侵害,如受有对达成其设立目的有重大影响而无法以金钱量化之损害,并举证该
等损害存在,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自前述大法庭裁定
公布後,这一年多来各级法院实务就此争点,整体而言仍较为保守,第一、二审法院多认
为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尚未达对法人设立目的有重大影响之程度,或认为法人
所受之损害尚非不能以金钱量化,进而否准法人就其名誉或信用被侵害,对第三人所为之
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下级审法院就此法律上争点目前采取较为保守的见解,并不令
人感到意外。毕竟前述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此等无法以金钱量化之损害,仅说明主张之法人
须举证该等损害存在,并未再更进一步说明就此等无法以金钱量化之法人名誉及信用之非
财产上损害,诸如就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之证明度是否应予以适当的降低?判定时有无须
予衡量之要素?如法人之资本额、营收及在特定领域及社会上之知名度等,均付之阙如。
从而,就法人之名誉或信用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法人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非财产上
损害赔偿之情形,仍有待实务持续发展,累积更多各级法院之相关判决,形成类型,进而
提高此项法律上争点之判决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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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globalera (125.227.222.121 台湾), 08/11/2026 02:14:43
1F:→ globalera: 肖像权并非民法第195条第1项所「列举」之人格权, 08/11 02:23
2F:→ globalera: 法院实务系将肖像权认为属於该条项之「其他人格法益」 08/11 02:27
3F:→ globalera: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此尚有微疵。 08/11 02:29
※ 编辑: globalera (125.227.222.121 台湾), 08/11/2026 02:40:32
4F:推 BIA: 为什麽钱律师都不分段ㄚ? 08/11 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