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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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管委会主委迳行对外签约的效力为何?
时间Thu Jul 30 01:16:56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近年来,与公寓大厦相关之法律争议着实不少。而公寓大厦管委
会主委如未依规约之约定,亦未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下称区权会决议),即迳行与业
者签约,则管委会主委与业者该签约之效力如何?民国114年2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88号判决:「按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条第1项定有明文。是代理人於代理权范围内所为之法律行为
,效果始归於本人;如逾越代理权范围,应为无权代理。代理权之范围,因法定代理或意
定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规定,後者,则依本人之授权行为定之。而代表与代理固
不相同,惟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於代理之规定。次按公寓大厦成立管委会者,应由管理委
员互推1人为主委,主委对外代表管委会;主委、管理委员之选任、解任、权限与其委员
人数、召集方式及事务执行方法与代理规定,依区权会决议,但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
定,为管理条例第29条第2项所明定。是公寓大厦管委会之主委,依法固有对外代表管委
会之权,然其代表权仍应受区权会决议及规约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会所为之法律行为,
逾越区权会决议及规约之授权范围者,当属无权代表,应类推适用关於无权代理之规定;
且前述无权限之行为,不问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经区权会承认,不能发生效力。」(注:
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号民事判决,经最高法院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台上字第
1292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依前述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之见解,可知管委会主委如未经区权会决议或逾越区权
会决议、规约之授权范围,迳行与业者签约,管委会主委与业者签约之行为,应属无权代
表,应类推适用关於无权代理之规定,亦即非经区权会事後承认,不能发生效力(参见民
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从而,如区权会拒绝承认管委会主委迳行与业者签订之合约,该
合约即确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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