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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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八仙尘爆国赔案件之第三审判决
时间Thu Jul 23 01:41:09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最高法院於今年(115)6月26日以114年台上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
驳回新北市政府、交通部观光署的第三审上诉,全案确定。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286
号民事判决就国家赔偿责任有相对完整、详尽且进步的论述,具有指标性,对各级法院往
後就各类型国赔案件的审理,可望产生相当的影响。
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286号判决谓:...按现今社会,保障人民自由与权利,系国
家存在之意义与目的,我国宪法第8条以下明文规定课予国家对人民自由与权利之保护义
务,第24条规定当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被害人民得向国家请求赔偿损害。公
务员执行职务系代表国家为之,其违法执行职务即为国家之违法行为,责任主体为国家,
是国赔法规定之国家赔偿责任,系国家为自己行为负责,即所谓国家自己责任,其成立有
独立之要件,不以公务员成立侵权行为责任为先决条件,性质上非纯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而具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权行为法。国家责任成立及其范围之判断基准不以国赔法为唯一
依据,宪法课予国家对人民应承担之职责义务亦属之,并透过各种法规命令颁布施行,使
抽象意义之职责义务具体化、现实化。惟国家义务包罗万象,随国家整体发展、资源条件
等因素,国家义务违反责任、法治国原理,而以法规范明确之,是国赔法第2条之赔偿责
任,即系国家宪法义务违反时责任之具体规范。...又法规之内容非仅属授予国家机关推
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而其规定目的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法益,且已明确国家机
关应执行一定之职务义务,行政裁量若已限缩至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且该机关之不作为
与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国家机关因
所属公务员怠於采取积极措施,因而造成之损害,即应依该条规定负赔偿责任。公务员怠
於执行职务与人民自由或权利受有损害间因果关系之存否,应按个案具体呈现之各种客观
事实,依一般人智识经验为判断,苟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之结果,系导致人民置身於文明
社会中所不应存在危险之关键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权利有受侵害之危险,该
危险终竟转为实害者,应认该怠於执行职务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不以该公务员怠於
执行职务为损害发生之唯一原因,纵有自然灾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为介入而为损
害发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审合法认定系争违建设施未经核
准擅自经营,确有开放供游客使用。观光署自95年间起已知八仙公司经营游乐园之营业面
积逾核准面积2倍以上,园区内有系争违建设施存在,於95、97、100、102、103年间多次
行业务督导考核检查,仅将之列为应立即改善项目,於八仙公司经数年经检查均未改善时
,却长期未依发展观光条例第54条第1项规定,对之裁处罚款、定期停止营业、甚至废止
营业执照等处分,以防止系争违建设施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之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产生
危险,而八仙公司未经观光署同意即将含系争违建设施在内之区域分割而出租予瑞博公司
,违反观光管理规则第23条第1项规定,於系争尘爆事故发生後,观光署随即命其停止营
业并处罚锾5万元确定,可知非不能依法执行职务,然观光署长期任令前开违法状态存在
,并由八仙公司提供游客使用,怠於执行前开职务。新北市政府系八仙公司之地方主管机
关,应依观光管理规则第37条规定督导八仙公司之旅游安全维护等事项,曾多次会同观光
署对八仙乐园实施检查,知悉系争违建设施存在,未落实前开规定令八仙公司改善缺失,
并依同条第2项规定,采行限期改善,未经复检合格前不得使用之明确处置或陈报观光署
而为适当处分,任由系争违建设施继续存在,且明知系争违建设施非供农业使用,自98年
12月31日起应适用都市计画法规定,所坐落土地无法变更为游憩区使用用途,却未依都市
计画法第79条第1项规定,裁处罚锾并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复未依建
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处以罚锾并勒令停止使用,长期容任系争违建设施继续存在,且
因时间经过而老旧,未经确实安全检查,将对使用者之生命、身体及财产逐年递增其使用
上之危险,亦属怠於执行职务。瑞博公司利用系争违建设施作为系争派对之舞池,因设施
低洼且深度达170公分,形同半封闭状态,往舞池区喷洒色粉使之充满粉尘,若经引燃,
在舞池区延烧,火势不易扩散,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危险,若上诉人落
实执行职务,於八仙公司并未改善时即勒令拆除或停用,前开危险状态将不至发生。故而
,系争尘爆事故之发生,固直接肇因於粉尘遇热源发生爆燃所酿成,惟上诉人长期怠於执
行职务,致使系争违建设施持续存在,并因八仙公司非法分租使得瑞博公司举办系争派对
,均为系争尘爆事故发生之原因之一,上诉人怠於执行职务与系争尘爆事故间具有相当因
果关系。被上诉人分别为被害人之父或母,得依国赔法第2条第2项後段、第5条,民法第
194条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慰抚金等词。原审因以上开理由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
於法核无违误。
在我看来,前述最高法院判决比较大的突破,在於国赔责任中,相当因果关系的放宽
,即「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与人民自由或权利受有损害间因果关系之存否,应按个案具体
呈现之各种客观事实,依一般人智识经验为判断,苟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之结果,系导致
人民置身於文明社会中所不应存在危险之关键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权利有受
侵害之危险,该危险终竟转为实害者,应认该怠於执行职务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不
以该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为损害发生之唯一原因,纵有自然灾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
行为介入而为损害发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存在。」认为公务员怠於执行
职务之结果,如系导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会所不应存在危险之「关键因素」,或因此「大
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权利有受侵害之危险,该危险终竟转为实害者,应认该怠於执行职务
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即使并未「直接」导致实
害的发生,仍可能因引发使人民置身於文明社会所不应存在之「危险」,而该危险其後即
使是因天然灾害或第三人之行为介入以致转为实害,公务员怠於执行职务与损害间仍应认
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如此解释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公务员於执行职务行使
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
於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对於人民自由及权利之保障自较过往
为周延,值得肯定。期待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将来在各类型国赔案件的审理中,能确实
落实本件最高法院判决有关国赔法之见解,以维护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自由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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