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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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父母之一方未将未成年子女送返他方,可能成立略诱罪?
时间Wed Jul 22 02:25:05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夫妻离婚,未行使亲权的一方行使探视权後,或共同行使亲权但
未任主要照顾者之一方,如未依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将未成年子女送返他方,是否可能构
成刑法第241条第1项:「略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略诱罪?如依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号刑事判决之见解,
答案是可能会构成。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号刑事判决谓:按略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
有监督权之人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1条第1项定有明文。本罪之保护
法益兼及於家庭监督权之行使与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且行为主体并无限制,故非属家庭
监督权人者,固得作为本罪之行为主体,纵属家庭监督权人(如共同亲权人之一方),以
略诱方式侵害其他家庭监督权人(如共同亲权人之另一方)之家庭监督权者,亦得成立本
罪。…且略诱行为除得以作为之方式实现外,亦得以拒绝将未成年人交还等不作为方式为
之。又行为人主观上固亦须具有排除家庭监督权行使之意思,即恶意之私图,方足以构成
本罪,然倘行为人之略诱行为已足以阻断监督权人之监督权行使(需参酌隔离时间之久暂
、空间距离远近及讯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等因素),即可推论行为人主观上之故意。
再者,行为人倘有必须将未成年人置於自己监护之下之紧急性、必要性等特殊情形(如未
成年人受到虐待而有生命、身体、自由之现时重大危害),固得阻却其违法,惟若不具有
上述特殊情形,纵属共同亲权人之一方,倘略诱未成年人脱离他方共同亲权人之教养照顾
、阻断其亲权行使,仍应成立本罪。…观诸卷附上诉人与告诉人之LINE对话纪录(见侦卷
第41、47、77页、原审卷第137至139页),上诉人固先表示「这个月我会不定期带小孩四
处去玩,也欢迎菲菲的妈妈来家里看小孩,不过时间上需要再提前约好,怕人不在或是在
忙,就不好意思了!」「菲菲并没有被我藏起来(中略)要见女儿菲菲,只要约好,任何
时候都可以过来看,我非常欢迎你过来看。」等语,然经告诉人去电上诉人,上诉人未接
听,告诉人告知上诉人林○菲之牙科门诊日期,上诉人虽称会依约带同林○菲前往看诊,
然其後既未依约出现,亦不接听告诉人来电,对於告诉人传送之讯息,则均以「已读不回
」方式回应,自难徒以上诉人曾表示「告诉人若事先约妥即可看女儿」,而认上诉人并无
阻断告诉人之监督权行使之情,参以林○菲於本案发生时年仅2岁,上诉人系将林○菲带
返彰化住处,距离告诉人原本与林○菲同住之台南市已有相当距离,使其脱离告诉人之监
督达3月之久,自足认客观上已属略诱行为,主观上亦具有略诱之故意…。
由前述最高法院判决所表示的见解可知,未任亲权或未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顾者之一
方,如拒绝依约定之时间、地点将未成年子女交还任亲权或担任主要照顾者之一方,参酌
时间、空间及联系畅通与否及未成年人年龄等因素後,如认为已足以阻断监督权(亲权)人
对未成年人之监督权(亲权)行使,并使未成年人脱离监督权人(亲权人)之教养照顾,该拒
绝将未成年人交还任亲权或担任主要照顾者之一方,即可能构成刑法第241条第1项之略诱
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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