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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智仁教授有写一篇文章,内容论述精彩可以参考。(刑事程序上私人取证之证据能力, 2014) 简单来说,私人如果要参与刑事追诉,只有「刑事诉讼法88条逮捕现行犯」算是有明文规 定。 其他像是「私人和国家机关合作取证」(例如线民)或是「私人自行搜集犯罪证据」,法 皆无明文规定。 也就是说,私人取证到底合不合法?如果不合法,效果为何?立法者都没有讲。 如果是前面国家跟私人合作的情形,学说与实务皆会认为这时线民系「国家手足的延伸」 , 那麽该取证行为还是具有国家性,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取证相关的规定。 (当然这种情形还可以讨论到底是机会提供型、创造犯意型等等问题,不是这里的重点, 就不多讨论)。 回到「私人自行搜集犯罪证据」怎麽办的问题。 如果按照历来法院的见解,对於私人「违法」取证的效果: 1. 有认为应「一概排除证据能力[注1]」。 2. 也有认为可以「类推刑事诉讼法158条之4权衡[注2]」或是「类推刑事诉讼法156条 排除不具任意性[注3]的证据」。 3. 亦有认为,只有在私人取证行为「重大侵害人性尊严」时才能排除证据能力。 (私人「合法」取证当然就可以用,不用讨论了,像是得对方同意後录音、在无隐私期待 的大街上偷东西被拍照) 最高法院近期的见解看似采「类推158-4跟156」的方式;遵从「依附性证据使用禁止[注 4]」的法理,并承认「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原则[注4]」的适用。 但薛智仁教授对此有所批评。教授觉得「依附性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不能拿来用在私 人违法取证的情形。 因为宪法上给予人民的基本权,是个人拿来对抗国家的防御武器,但是私人取证行为既然 不具备国家性,自然不生干预基本权的性质。不过最高法院承认「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 的概念,薛老师是肯定的。 老师觉得: 1. 私人刑求而得的自白或证词,应适用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原则。 (所以可以进一步讨论有无对基本权造成过大侵害,基本上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都会排 除证据能力,可以参考具有我国内国法效力的ICCPR第7条跟欧洲人权公约!) 2. 如果是私人窃录窃听呢? 老师认为要去界定该取证行为对「秘密通讯自由」跟「隐私权核心领域」侵害的程度。侵 害高就不能用,侵害低就可以。 至於怎麽界定,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是从内容导向,要视内容有无高度的「属人性质」;第二种是从形式导向,老师举 了两个例子,分别是「隐密的自我对话」跟「与高度信赖关系之人的对话」,老师觉得这 两个都涉及基本权所保护的核心领域,不容被侵害! (这边附上老师的帅话:「考量每个人都应有最後一寸可以不必怀疑害怕、自由分享感受 的空间,所以不论内容的性质,都应采形式导向来界定。」) 所以结论就是,私人「违法」取证时,若涉及暴力或诈欺等极易使证据内容不可靠(通常 是供述证据)的取证行为,就应该讨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原则,若对基本权侵害巨大, 无证据能力;而私人偷录音、偷录影之类的违法取证,则要看取得的内容,有无涉及基本 权核心领域(有涉及则ㄧ样不可使用)。 看到这边,h大提出的那两个问题,你觉得答案是什麽呢? ——————我4分割线—————— [注1]你问我什麽是证据能力?自己google!(注意美派德派用语上会有一点差异) [注2]158-4就是鼎鼎大名的违法取证权衡法则(去看一下法条你就懂了!很好懂) 身为林钰雄老师的信徒,还是要在这里偷强调,158-4并非以权衡理论为依归!而是ㄧ提 供各理论发展的平台!所以当然要用最赞的三阶段审查基准说咯! [注3]任意性,其实是用来判断「供述证据(ex.自白)」证据能力的用语。刑诉法156 条1项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与事实相符 者,得为证据。可以知道,只有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为之自白,才具有「任意性」。 [注4]「依附性」和「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是什麽? 其实依附性使用禁止,指的就是,因爲证据依附於国家违法的取证行为,所以产生不能使 用的效果。自主性使用禁止,指的则是该证据本身如果使用,会对基本权侵害过大而且无 法通过比例原则,所以不能用。前者(依附性)像是未得搜索票就搜索到的手枪,因为搜 索行为违法所以手枪无证据能力(我知道还有很多无票搜索的例外>_<这里不讨论);後 者(自主性)像是在通奸罪(已除罪)开庭的时候大声朗诵被告的「情慾日记」,因为对 被告隐私权侵害过大,所以不能用该证据。(为什麽要举情慾日记的例子呢~因为几乎每 本教科书都会举这个例子,可能因为这是德国法上传统的案例吧,总之很逗所以印象深刻 ) 如果对刑事诉讼法有兴趣,大推林钰雄教授所写的「刑事诉讼法实例解析」(最近改版了 )。页数不多,但内容极精彩,而且跟国家考试和法研所考试高度正相关。(另外坊间参 考书也推Jango所写的刑事诉讼法题型破解,笔者获益良多)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切勿尽信。如因本文而遭受任何不利益,笔者不负责,如果有 错误,欢迎指教讨论*** ※ 引述《hawls (世间法是无常、苦和无我)》之铭言: : 自己最近在研究这个问题(非法律科系) : - : 之前有则新闻....(原文吃光光)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40.112.25.98 (台湾)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AW/M.1611754120.A.39F.html
1F:推 mas1995: 推 01/28 00:27
2F:→ KKyosuke: 最大的问题是连公权力的非法取证 刑事诉讼法灰色地带都 01/28 01:30
3F:→ KKyosuke: 很大(伟大的158-4) 毒果树理论在台湾并非完全适用 01/28 01:31
4F:→ kaky: 台湾不是什麽都可以权衡一下嘛... 01/28 02:07
5F:→ saltlake: 权衡表示要动脑,台湾专业人士最喜欢动脑了 01/28 03:28
6F:推 ultratimes: 我认为非法取证本来就该仍属有效,只是违法取证者要为 01/28 16:51
7F:→ ultratimes: 违法取证来负责就是了 01/28 16:51
8F:→ ultratimes: 因为证据的意义是为了证明另外一件事情是真的 01/28 16:52
9F:→ ultratimes: 而不是在证据本身如何如何的 01/28 16:52
10F:→ ultratimes: 至於违法取证,既然违法了当然也要负责 01/28 16:53
11F:推 hawls: 感谢K大的专业回文,未曾想过自己提出的问题,可以得到抛 01/28 19:53
12F:→ hawls: 砖引玉的效果。 01/28 19:53
13F:→ hawls: 在此想再向K大请教,我对诱导式提问的方面,特别想了解: 01/28 19:53
14F:→ hawls: https://i.imgur.com/fQB4JT8.png 01/28 19:53
15F:→ hawls: 检察官被限制不得做虚伪诱导及错觉诱导,唯有记忆诱导才是 01/28 19:53
16F:→ hawls: 合法。但如果是私人进行虚伪诱导或错觉诱导,那麽会落於2 01/28 19:53
17F:→ hawls: (类推刑诉158-4或156)还是3(排除重大侵害人权)? 01/28 19:53
18F:→ hawls: 又,假设一情境:遭受强制性侵害之被害人A,因未保留到确 01/28 19:53
19F:→ hawls: 实的证据能将加害人B绳之以法,於是便私下告诉B,自己手上 01/28 19:53
20F:→ hawls: 有能够将之绳之以法的证据,但若是B能说出当初性侵害的原 01/28 19:53
21F:→ hawls: 因,则能不对之提出刑事告诉。 01/28 19:53
22F:→ hawls: A为了让B更容易回答,於是列出选项给B选: 01/28 19:53
23F:→ hawls: (1)因为喜欢A。 01/28 19:53
24F:→ hawls: (2)因为一时生理冲动。 01/28 19:53
25F:→ hawls: (3)单纯想要逞慾。 01/28 19:53
26F:→ hawls: (4)其他原因。 01/28 19:53
27F:→ hawls: 最後B选了(1),於是苦无证据的A得到了B的认罪。 01/28 19:53
28F:→ hawls: 但是,A的提问方式所得来的认罪证据,足以将B判罪吗? 01/28 19:53
29F:→ KKyosuke: 自认又不能作为唯一证据。 01/28 20:08
30F:推 hawls: 但是性侵害类型的案件,时常是缺乏目击性证据。如果被害人 01/28 20:21
31F:→ hawls: 感到耻辱,在事发之後,未向其他人诉说过,又心理上为了保 01/28 20:21
32F:→ hawls: 护自我而努力坚强,不在他人前显露出引人注意的负面反应。 01/28 20:21
33F:→ hawls: 如此,又如何能够将B绳之以法呢? 01/28 20:21
34F:→ b01303099: 点个我觉得的问题点,私人间私下问话并非上开「讯问」 01/28 22:21
35F:→ b01303099: ,亦非警察之询问或对证人之诘问。恐怕没有上开诱导相 01/28 22:21
36F:→ b01303099: 关规范之适用,未必构成违法取证。 01/28 22:21
37F:推 hawls: 回b大: 01/28 23:02
38F:→ hawls: //因此,在私人取证上,取得之证据,原则上具备证据能力; 01/28 23:02
39F:→ hawls: 至於证据证明力,则要再审认。//请问,如此理解是正确吗? 01/28 23:02
40F:→ ktvzn: 非法取证本来就该仍属有效?那逼供刑求只要负责的警察坐牢 01/28 23:24
41F:→ ktvzn: 就行 证据一样可以用? 01/28 23:24
42F:推 hawls: 前面未回覆KnifePTT大: 01/28 23:36
43F:→ hawls: 我在原文中所提出的两个问题。我认为,第一个问题,威胁提 01/28 23:36
44F:→ hawls: 告并非是不正方法,因为提告本身是合法的权利。但威胁陷害 01/28 23:36
45F:→ hawls: 的提告,则是不正方法。只是,两者如何区分,应该要再审认 01/28 23:36
46F:→ hawls: 。第二个问题,也是必须要再审认,检视证据内容有多少可能 01/28 23:36
47F:→ hawls: 是符合真实情形。 01/28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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