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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iibouf (咎由自取)》之铭言 : 各位先进好 : 假设A将车辆借予B使用 : B在正常使用下车子被偷走 : 窃盗案为非告诉乃论 : 被害人是属於A还是B : 告诉人又是属於A还是B : 另外又要由谁去向窃嫌提出窃盗告诉 : 谢谢 【本件之大前提】 按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所谓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关於财产法益被侵害时,该财产之所有权人固为直接被害 人,即对於该财产有事实上管领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为致其管领支配力受有侵 害者,亦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为告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号刑事判决参 照)。次按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项:「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针对独立告诉权人亦着有明文。 又刑法第320条第1项之普通窃盗罪,所保护者为动产持有人对於该动产之持有支配关系 。倘行为人客观上破坏他人对系争动产之持有支配关系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 主观上对窃取该动产亦有所认知与意欲,并具排除原持有人继续使用该动产,而有供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则在行为人不具阻却违法、罪责事由时,成立本罪。 是窃盗罪财产法益被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俱属合法之告诉权人。 【本件小前提涵摄後之结论】 以下就板友所假设之小前提事实为具体涵摄,而逻辑上须先找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才 能得出合法告诉权人为何,合先叙明。 一、本件之被害人 系争车辆之所有权人A及持有关系被侵害之持有人B咸属窃盗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本件之告诉权人 学说有认本罪所保护者既然为动产之持有关系,而系争车辆之所有权人A与持有人B均为 持有系争车辆之人(盖所有权人A对系争车辆仍有松弛地持有而属间接持有人;至车辆之 直接占有人为直接持有人,自不待言),二者均为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告诉权,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则为独立之告诉权人。 实务则谓「窃盗罪系侵害财产监督权之犯罪,以监督权被侵害之人为直接被害人,亦即 财产监督权者始有告诉权。此所谓有监督权者,指财物现时之持有人或占有人而言,如 所有人与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属一人时,应以持有人(或占有人)为监督权人。纵 告诉人为所有权人,亦无提起告诉之权, 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3款规定,不经言词 辩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095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认本件之持有人B方为合法告诉权人,渠 等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则为独立之告诉权人。所有权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则无提起 本件告诉之权。 【板友回覆内容之探讨与辨正】 首先,持有人B之持有支配关系被行为人不法排除,其为窃盗罪之犯罪被害人,并无疑义 。 其次,所询既曰:「B在『正常使用』下车子被偷走」,则持有人B是否对所有权人A负债 务不履行等民法上相关责任,仍须个案事实认定,不宜遽下论断。 此外,本件根本不须讨论AB间之动产使用借贷契约是否有效成立,纵使该契约罹有瑕疵 或已不存在,甚至系争车辆属B盗窃所取得,刑法亦肯认持有人B对系争车辆有事实上管 理支配力(持有关系)。 再来,动产之使用借贷或租赁契约性质,前者为要物契约,须待当事人一方将物交付他 方,契约始为成立;而後者为诺成契约,一经双方就必要之点合意,契约即刻成立,虽 二者性质分属不同类型,惟二者均非要式契约,并不以书面形式之作成为必要。故倘要 求借用人或承租人B须出具书面契约,实属强人所难之举,亦与判断上开契约是否有效成 立之要件上无涉。 至所称之使用窃盗情形,确非现行我国刑法所规范之各罪,而不应以刑事之处罚相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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