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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inijin (Kodocha)》之铭言 : 目前住的是盖了50年以上的三合院 : 土地分别为两家人持有,房子也两家人在住 : 我们住西边,中间是神明厅,伯母住东边 : 神明厅加上西边房间一点点是盖在伯母的土地上 : 伯母去世多年後,一直都是我们帮忙照顾旧房子 : 但今年他们卖掉了,所以建商派人来拆房子 : 我们吃到土地的部分,提出购买的意愿 : 但似乎要逼我们也卖掉建商不同意 : 但同时南边的房子也有有吃到土地 : 他们就把土地卖他们了 : 我想问的是,面对房子会被拆掉部分 : 建商不同意我们将占有的土地买起来 : 监界完要拆到我们住的房子 : 有什麽办法可以阻止或补偿我们的吗 【前言】 涉及原波之家族财产分配及亲属互动关系等个人私隐部分,除原波愿主动告知外,本人 不拟臆测与假设,纯就法律知识与板友们为分享:) 【本件前提事实之建立】 法律板上其他板友有针对本篇之回文,原波也可以去看看~该板友的推论前提系建立在 :本件「整栋三合院」(含中间神明厅及东、西厢房)建物,兴建伊始即因未办理建物 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俗称保存登记),而属「违章建筑」之情形。以下即以系争建物属 违章建筑此事实为前提来探讨,至若系争建物有办妥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则法律关 系较为单纯而无後述事实上处分权等争议,合先叙明。 【本件相关法律关系之试论】 一、现居於系争建物内之人是否为合法占有人(例如为基於继受取得该建物之所有权或 事实上处分权应有部分之共有人),属事实问题,赖由渠等举证证明确属系争建物之合 法占有人。且因本件确未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当然没有房屋之所有权状;至房 屋之税籍只是作为行政机关课税管理之用,纳税义务人并不必然是房屋所有权人,并予 指明。 二、证明建物之合法占有人谁属後,方决定渠等之请求权基础该如何选择。假设建物之 合法占有人乃因被继承人死亡而继受取得系争建物占有之合法权源,则面临违章建筑之 继承人究竟系继受取得违章建筑之所有权(包含事实上处分权权能),还是仅继受取得 事实上处分权之问题,目前实务尚未形成定见。惟本人基於二理由倾向继承人系取得该 建物之所有权:(一)於强制执行程序中违章建筑之拍卖,实务咸认拍定人系取得违章 建筑之所有权,仅因不能登记而无法处分。继承与强制执行同属非因法律行为取得所有 权之情形(民法第759条参照),理应为相同解释,较为合理;(二)基於一物一所有权 主义,允宜肯认继承人已继受取得该建物之所有权,否则不啻认为该建物仅有事实上处 分权却无所有权,与物权法之基本概念有所扞格。 三、有关共有建物之所有权或事实上处分权应有部分之移转让与(处分)。若建物作为 遗产且已结束公同共有关系(遗产分割完毕),由数人共有,则属分别共有,各共有人 可以自由转让(处分)其应有部分;惟若公同共有关系尚存在(遗产未为分割),各公 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关系结束前,对个别公同共有物(系争建物)并无应有部分之可言 (或认只具系争建物潜在之应有部分),是於公同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尚不 能为自由转让(处分)。 四、又共有建筑改良物之处分,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土地法第34条之1定有明文。按旧 土地法第34条之1执行要点第3点原规定:「本法条第一项所称处分,指法律上及事实上 之处分。但不包括赠与等无偿之处分、信托行为及共有物分割。」固仅排除但书所列之 赠与等无偿处分、信托行为及共有物分割等法律上处分;而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之变形、 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事实行为的事实上处分,则得以多数决处分之;惟106年12月1日起 该要点第3点修正为:「本法条第一项所定处分,以有偿让与为限,不包括信托行为及共 有物分割…」可知多数决得处分者已改采最狭义之处分概念,意即排除事实上处分。因 此,本件即应回归民法第819条第2项或第828条第3项之一般规定,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 之处分,应得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五、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为各别独立之不动产(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参照),而 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该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则为该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 倘房屋无权占有土地者 ,土地所有权人固可命对该房屋有事实上处分权之人(已办理所 有权登记之房屋所有人或违章建筑之买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权限者,非必为房屋之所有 权人)拆屋还地及请求该房屋现占有人(非必为房屋之所有权人)迁出。然迁出行为旨 在解除房屋现占有人之占有,以利进行拆屋还地,系拆屋还地之阶段行为,仅为完成目 的之手段,拆屋还地始为其目的,如该目的已确定不能达成 ,则迁出之手段行为之请求 ,应否允许,须视房屋使用人有无法律上迁出之义务而定;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 系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与基於其对房屋所有权之权能,并非无权占有(民法第七百六 十五条前段参照),苟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请求房屋所有权人拆屋还地时,自无权禁止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请求其自该房屋迁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号 民事判决参照)。退步言之,纵本件系争建物确有无权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然是否有 拆屋还地之必要,仍须经由法院审理予以认定,倘法院认无拆屋还地之必要,则土地所 有人非但不能请求系争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现占有人)拆除房屋,亦无权禁止房屋 所有权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请求其自该房屋迁出。 六、综上,若足认系争建物现时为多人共有之状态,则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得全体共 有人之同意,迳为建物事实上处分(毁损)之行为,即属於法有违。 七、系争建物即违章建筑遭第三人不法毁损时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认共有人仅继受取 得建物之事实上处分权,则属侵害违章建筑共有人之占有利益而得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 该第三人赔偿其损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若认共有人 系继受取得建物之所有权,则属侵害违章建筑共有人之所有权应有部分而得依民法第18 4条第1项前段请求该第三人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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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cott2009: 推 09/04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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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推 jjeffrey1015: 推y 09/12 08:11
4F:推 minijin: 推 09/12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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