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rguo (guo)
看板LAW
标题[问题] 政府篡位夺取了人民为国家统治者的地位
时间Mon Apr 6 00:40:38 2020
请愿书(民国108年11月8日递送立法院,本件立法院至今尚未做出决议)
受文者:立法院
壹、请愿之愿望:
立法院有议决国家重要事项之权,请议决:
1.施行宪法,国家即进入纯粹民国时代,民主即「人民晋身为皇帝、国家主人、统治者
」,民国由全国人民一起拥有、治理及共享。国大(国民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地
方,国代(国民大会代表)臣仆只不过是人民的钦差、传令兵,属政府中行政臣仆一员,
只能行使治权中属钦差传令兵份内专有的行政权(为顺利完成「蒐集汇总人民意见、代表
人民表达出来」工作,所得行使的权力),无权替代人民行使政权修改宪法,以往国代滥
权制定的宪法增修条文违宪无效。
2.为使国人能够依宪法规定行使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应即恢复建立国民大会及地方人
民代表大会并完成代表选举,代表名额先由行政部门暂定,行政院应尽速督导地方政府一
起完成;人民行使政权时再视需要与否复决代表名额。
3.司法院大法官滥权未善尽「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责,应予全部撤换追
究刑责。
4.总统滥权未善尽总统职责,请监察院依法弹劾,卸任总统、副总统停止礼遇;一并追
究刑责。
贰、请愿所基之事实、理由:
中华民国宪法前言明示「宪法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制定」,关於孙中山先
生遗教
1.民前7年(西元1905年),他提出「驱除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做
为中国同盟会政纲,即有「创立民国,民国是人民的,民国由人民统治;民国取代帝国,
人民取代皇帝、每个人如皇帝一般被尊重」含意,这也是革命先烈们大家共同努力奋斗的
目标。
2.(民国)6年(西元1917年),他在「民权初步序」提到【何为民国?美国总统林肯氏
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谓民国也…民有选举官吏之权,民有
罢免官吏之权,民有创制法案之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必具有此四
大民权,方得谓为纯粹之民国也。革命党之誓约曰:「恢复中华,创立民国。」盖欲以此
世界至大至优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进步、至庄严、至富强、至安乐之国家,而为民所有
,为民所治,为民所享者也。今民国之名已定矣,名正则言顺,言顺则事成,而革命之功
,亦以之而毕矣。此後顾名思义,循名课实,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纯粹民国者
,则国民之责也。盖国民为『一国之主』,为『统治权』之所出,而实行其权者,则发端
於选举代议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渐而进,由幼稚而强壮,民权发达,则纯粹之民国可指
日而待也。】故国民虽贵为一国之主,得享有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拥有至高无上的统治权
,仍需要将治权分给予代议士即政府官员,以协助我们大家,贯彻实现统治权,共同将国
家治理好;亦即民国系维持以人民为主、政府为辅的权能区分式治国制度。
3.8年(西元1919年)三民主义文言本载【而今之行政首长、凡百官吏与及政客、议员者
,皆即此四万万人民之『臣仆』也】。
4.13年(西元1924年)民权主义提到【可见从前的政权,完全在皇帝掌握之中(统治权
亦称政权、主权)。那麽人民成了一个甚麽东西呢?中国自革命以後,成立民权政体,凡
事都是应该由人民作主的;所以现在的政治,又可以叫做民主政治。换句话说,在共和政
体之下,就是用人民来做『皇帝』】。
5.13年(西元1924年)民生主义提到【这个民有、民治、民享的意思,就是国家是人民
所共有,政治是人民所共管,利益是人民所共享】。
宪法第1条载「中华民国基於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施行宪法,国家
即进入纯粹民国时代,民主即「人民晋身为皇帝、国家主人、统治者」,民国由全国人民
一起拥有、治理及共享。政府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机关的统称,政
府官员系由国人给付薪酬、须忠於人民为国人服务之臣仆。本固则邦宁,未来两岸合一也
必须如此;不如此,人民将永远是政府率性宰割的俎上肉。
宪法第2条载「中华民国之主权属於国民全体。」即指民国之统治权属於全体国人。
民权主义提到的权能区分(原称权与能分开),讲的是「人民有权,政府有能;人民行使
的权叫政权,政府行使的权叫治权」,意思是【人民是统治者行使统治权即政权(选举权
、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此即宪法第17条所载「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
权(选举罢免是对人,创制复决是对事)」。政府是臣仆,行使人民统治者赋与的治权(
总统权、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分列在宪法第四~九章;政府官
员要由忠於人民有能力的人担任、才能正确行使治权、为人民服务(政府官员没有做到选
贤与能,导致人民失权,政府无能;政府滥竽用人,弄权反噬,人民只能自尝苦果)】。
政权分为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两部分:1.国家政权:以前的皇宫是皇帝行使权力的地方,
宪法第25条规范的国大(国民大会)就是皇宫,是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地方,为国家最高
权力机关;因为人民不可能聚集起来行使政权,才由宪法第26条规范国代(国民大会代表
)臣仆扮演钦差、传令兵角色,负责蒐集汇总人民意见、代表人民表达出来;多数人民的
意见就是人民的决定、决议,就是国家政权的实现,就是圣旨。2.地方政权:地方人民比
照国家政权行使地方政权(宪法第112、118、122、128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就是地方
的皇宫,为地方人民行使地方政权的地方,为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臣仆扮演钦差、传令兵角色,负责蒐集汇总地方人民意见、代表地方人民表达出来;
多数地方人民的意见就是地方人民的决定、决议,就是地方政权的实现,就是地方的圣旨
。这就是权能区分人民行使政权之含意,也就是民权主义所提到「全民政治」的具体实现
—由全国人民分别治理全国及地方,是宪法的核心。
以前蒋中正、蒋经国担任总统臣仆,面对大陆军事攻台严重威胁,无心研究宪法民主真意
,造成政府专权,国大一直为国代所把持,两蒋确有失职;李登辉、陈水扁担任总统臣仆
,继续与国代等人勾结,伪称国代臣仆可行使国家政权,并乘机废除国大,不让人民行使
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马英九、蔡英文担任总统臣仆,继续给人民洗脑,欺骗人民,要大
家唯臣仆之令是从,继续不让人民行使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致人民从来没有以统治者身
份,依宪法规范行使国家政权、地方政权以及连带之管理臣仆,反而一直被臣仆欺压。
宪法第27条记载人民统治者行使国家政权4个项目【选举总统副总统(选举权)、罢免总
统副总统(罢免权)、修改宪法(复决权)、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复决权)】
,这只是宪法第17条人民行使政权的一部分;其中之修改宪法,本即指人民统治者才有权
修改宪法。国代臣仆只不过是人民的钦差、传令兵,属政府中行政臣仆一员,只能行使治
权中属钦差传令兵份内专有的行政权(为顺利完成「蒐集汇总人民意见、代表人民表达出
来」工作,所得行使的权力),自无权替代人民行使政权修改宪法。由国代臣仆滥权制定
的宪法增修条文实际就是在修改宪法,这本就不是国代臣仆的职权,自不具效力。目前政
府将【选举总统副总统、罢免总统副总统】,划归中选会管理,而不是由国大管理,基本
上就是违宪的。
108年7月22日网路上有篇文章“【爱国教授申冤记1】教授本想到花莲享受退休生活 却卷
入冤案蹲苦牢”,镜周刊、雅虎奇摩、发达网都有报导,是说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陈述被
冤枉坐牢退休金也没了,这个案子以前也有被报导过,明显是一件一、二、三审法官集体
众口铄金认定收贿,大法官包庇不受理解释的案子;如果事实真是如此,碰到这种事,该
怎麽处理?基本上,该案司法部门本身就可以解决处理,推拖不处理,才会被媒体提出来
报导,这只是众多「人民失权,政府弄权」其中的一例。政府夺取人民政权後权力分赃,
每一个政府官员各玩各的法,互不干扰,任何政府官员都可以率性玩法,任何人民都可能
成为受害者。依据宪法,人民为皇帝、国家主人、统治者,任何人本可以透过国代在国大
提出质疑,总统臣仆、司法臣仆有义务查明处置,必要时大家可以行使复决权做出处分,
这是宪法规范人民行使政权的基本功能之一,现此功能已被政府玩得不在了。宪法规定只
有总统臣仆於就职时宣誓,就是将总统臣仆定位为臣仆之首,要对我们负责。总统臣仆有
责任将其他臣仆管理好、要善尽职责;所有各级首长对所属都负有导正行为之责。因为包
含总统臣仆在内,所有臣仆都不遵守宪法,严重失职,才会积非成是;在人民没有夺回国
大之前,任何人遭受政府迫害,如同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都只能认命自吞苦果。
(民国)82~83年时,我曾经提起诉愿要求将政权还给人民,对我的要求,国代、行政院
、行政法院、司法院臣仆均托辞拒绝,斯时政府图私害民之心即已呈现。
我於106年11月14日曾经将我撰写的「两岸存在问题的解决之道」一文(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AW/M.1559089594.A.568.html),挂号个别行文函送总统府、
五院等十余单位,对宪法内涵、政府严重玩法弄权及两岸关系均有详细说明;除了上述民
主问题外,政府亦存在司法沉痾、立法之乱、行政弄权、监察之惰、考试之懦、总统之怠
等问题,这些人利慾薰心,已无是非羞耻之心,这是民国的大问题—政府弄权,臣仆不忠
於人民、不善尽职责。劣质臣仆基於私利,已将「中华民国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改装成「中华官国为官有官治官享之官主共和国」迄今,本失则国乱,整个政府集体叛
乱,背叛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触犯内乱等刑责,至今没看到这些臣仆有丝毫改正之意,仍
无意将政权还给我们大家;政府不可信,大家应引以为监。
每一个公务员既然都有领取我们给予的薪酬,当然必须忠於国家主人并善尽职责,主动做
好事情是每一个公务员的责任义务,大法官仆人亦不例外,大法官有责任义务做出正确解
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7条缩小限制「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范围
与条件,称「不合规定者,应不受理。」将宪法第78条规定打了折扣,基本上即与公务员
负责精神抵触。大法官从未对「民国、民主」做出解释,连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
、7条违宪都故做不知道,怎麽去「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这些人一点都不
关心国家前途,只是一群众口铄金热衷於抓权弄权的诈骗集团。宪法增修条文违宪无效,
大法官仍引述做出了67号解释;附件一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释方
式,护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据法条执行;附件二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连最基本的法
律观念都欠缺,才会解释出来的东西与法律抵触;也连带证明了大法官根本就没有能力「
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这是「人民失权,政府无能」明证;大法官既没有能
力又只想玩法弄权,带坏整个司法机关乃至整个政府,把国家搞得一塌糊涂。
一些政治人物主张的政党政治,以国民党、民进党为例,只知道权力分赃、争权夺利;致
宪法从36年开始施行,宪法规范最基本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至今仍不得实行;所谓的政
党政治,其实就是乱党政治、政党乱国政治。政府一直为劣质政客、劣质政党所把持,人
民不知觉醒,将继续恶性循环下去;欠缺宪法规范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思想,谁也救不了
充斥劣质政客之我们的国家。
我们说选举要选贤与能,真的能够做到官员都是由贤能者充任,才符合宪法「巩固国权」
公益含意,国家也才会朝着兴盛的方向前进。选罢法规定「拿得出100万元并取得一定人
数的连署,再缴交1500万保证金,就可参选总统」,符合这样条件的人,是否就一定是贤
能者,做不到的就一定不是贤能者?李登辉、陈水扁、马英九、蔡英文藉政党之力取得参
选总统资格,当了总统後,都背叛民国、民主,是中华民国的叛徒、叛乱团体的首脑,亦
是贤能者?「缴交100万元…再缴交1500万保证金才可成为候选人」其实是在选「财」,
「取得一定人数的连署」其实是在选「势」,对大党提名者予以优惠亦是在选「势」;以
「财」「势」做为候选人的条件,基本上就有弱肉强食的含意;这些人眼中只有「财」「
势」,当选後,也只会去求取更多的「财」「势」。财势当然不等於贤能,要限制人民参
选,应以选贤举能为着眼;阻止无财无势贤能者参选,是在告知大家「总统选举是选财势
不选贤能」,明白违背巩固国权原则,自属违宪。由此亦可看得到,政党操弄透过政府立
法,保护大党及有财有势的人才可以参选总统,实际上,为政党预留了一个最佳的位子,
以确保政党党员取得当选优势;历来都由政党领袖出任总统,就是个明白的例子。立法院
立法将大党做为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的选举标竿,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8号解释信口
开河予以维护,都是国家政治恶化的推手。连巩固国权的观念都没有,立法院怎麽去立法
,大法官又怎麽去「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
为了我们自己及後世子孙的福祉,当务之急,应使国人能够行使国家政权及地方政权,先
依宪法规定恢复建立国民大会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这也是进入纯粹民国必备的要件。只
有力行民主,结合两岸人民的力量,才能与中共政权抗衡。
附件一
本件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释方式,护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据法条
执行。
壹、案件牵涉法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8条第一项(以下简称「第一项」)第一
款(以下简称「第一款」)规定「汽车驾驶人在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处新台币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罚锾」(以下简称法条)。
贰、事实:
一、一、二审法院(一审案号为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9号,二审案号为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6号,请详司法院网站)采用「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第91条第1项第2款「左转弯时,应先显示车辆前後之左边方向灯光」
、第102条第1项第5款「左转弯时,应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显示方向灯」(以下简称「
规则」二款)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对应
「第一款」之罚款额度「新台币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锾」行政命令,将法条之执行,
变更为「汽车驾驶人在转弯完成前(包括开始转弯前、转弯中至转弯完成前之整段过程)
,未使用方向灯,处新台币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锾」,与法条立法意旨不符;对於被
其他民众以汽车行车记录器录影检举、却无「汽车驾驶人在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录影
画面证据之当事人,枉法裁判强罚900元罚锾。
二、当事人不服判决,声请司法院解释,108年4月12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91次会议议决
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释方式,护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据法条执行。
三、「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要罚之法律规定,早在(民国)57年
即已立法,施行至今已超过50年。在警察机关、裁决机关、法院联手执法下,一直以来都
变成是执行「在转弯或变换车道『时』,未使用方向灯要罚」;警察机关、裁决机关、法
院至今仍完全无意修正、依法处理,坚持继续错下去,行政院、司法院未尽到监督责任。
参、说明:
一、「条例」系57年制定,制定过程, 55年6月8日行政院送审的草案,其中第46条第1
项第1款即已载「在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要罚、第76条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草案审查通过、公布、施行,均未变动上述法条文字。草案
原名称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处罚』条例」,由草案名称及内容比对观之,交通部拟定
草案的考量,明确就是将所有有关道路交通的重要相关事项,当然包含安全方面在内,有
需要予以「处罚」的部分,通通放在草案内,所以草案名称才会列有「处罚」二字;交由
立法院审查通过,完成立法程序,这些处罚规定就成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以示慎重。不要
处罚的,次要的、拟定草案没有想到可能漏失的、不是非常重要安全方面的规定,则不并
入到草案里一起送立法审查,才顺带拟定第76条,另行单独以行政命令制定「规则」,这
样做法也是经过立法院审查同意的;这是在拟定草案时,都一并考虑到的。所以,「第一
款」〝要罚〞,与「规则」二款〝不罚〞,「要罚规定」与「不罚规定」二者是完全各自
独立的两回事;「条例处罚规定」是「条例处罚规定」,「规则规定」是「规则规定」,
二者各自有各自的定位。拟定草案时,同时决定同样是有关安全方面的事,已经考虑要罚
的以法律规定,不罚的另以「规则」命令规定,有轻重之分,并不是只要有关安全方面的
事,通通都要处罚。
「规则」第7条载〝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
规定者,依「条例」之规定处罚;「条例」未规定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公路法、市区
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其实这条规定就是说〝「规则」没有订处罚规定
,制定「规则」就不是用来处罚人的;要处罚人,是要依据有处罚规定的法律办理〞。「
条例」第2条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
定。」也是在说处罚要依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也不会说要依「规则」处罚。法律有处罚规
定,有违反的人,本就是依该法律相关规定办理,与「规则」无涉。
中央法规标准法之制定,系59年8月18日立法院三读通过,59年8月31日总统公布,93年时
修订过一次,其中第5、6、7条规定「关於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应
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於法律授权订定之
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条文一直没有变动。交通部始终没
有将「规则」二款加列罚则,依法定程序提升到法律层次,而停留在命令层次,就是说「
规则」的重要性,在「条例」之下、并没有较「条例」重要,重要性不能与「条例」相提
并论。
二、基本上,关於转弯行为,世人公认可分段区分为「转弯前」、「转弯时(包括由开
始转弯起算,转弯中,至转弯完成结束)」、「转弯後」三部分,「转弯前」在「开始转
弯」之前,「第一款」所称「转弯前」,当然指的是世人公认的在「开始转弯」之前行为
,此为世俗习成、根深蒂固、共同认知的看法,是世人之惯例、习惯,并不存在其他第二
种看法。「第一款」对「转弯前」并未另行定义,亦即立法机关立法时系以世人公认看法
立法。假设立法机关看法为「转弯前指转弯完成前」,即具有特定含意,立法时会予以另
行定义。未予以另行定义,〝「在开始转弯前,未使用方向灯」,指在转弯完成前未使用
方向灯〞之见,可谓违背世人之惯例、习惯,对国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宪法第80条载「法
官依据法律审判」,法官只能依据世俗习成、根深蒂固、共同认知的法律见解审判,不能
自创不符实际的个人主观见解据以审判;自创不符实际的个人主观见解据以审判,基本上
,那就不是在依据法律审判,那是在玩法。
三、「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锾」,当符合要罚条件时,不论
行政部门考量各种因素如何执行,执行时就都只能依照「处新台币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罚锾」前提执行,上下限不能变动,不能超过也不能不足;订出600元~1800元罚锾,不
是给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看着好玩的,这是由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行政院长副署的法律
,是要遵守的;除非此规定与宪法抵触,就具有「命令与法条抵触者无效」的效力。「处
600元以上罚锾」,是硬梆梆不能变动的,不能以命令改为「处599元以上罚锾」,也不能
以命令改为「处601元以上罚锾」,因为你一旦改了,就改变了「处600元以上罚锾」法律
的意思,就不合法律的规定了;法官既然是依据法律审判,审判时当然要依此前提办理。
四、「条例」第92条第四项固然规定「罚锾基准…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
政部定之」,那也只是说这些相关事项之大原则、大前提,「条例」已经交待,「细则」
这一块,「条例」也就不再另行规定了;细节部分,就交由行政部门考量各种因素斟酌配
合去订定处理「细则」,不然何必要提到「细则」二字?有「条例」的大前提在,才会有
行政部门处理「细则」的诞生,这是有因果关系的;「细则」层级当然在「条例」之下,
是由「条例」规定生出来的,可以说具有上下直属关系,当然不表示〝行政部门订定处理
细则时,可以随兴订之,就算与「条例」规定之大原则、大前提不合也没有关系〞;如果
行政部门真的可以随兴订之,就算与「条例」规定之大原则、大前提不合也没有关系,那
麽「条例」的法律位阶,就不再高於「细则」的命令位阶,宪法所载「命令与法律抵触者
无效」就不具意义了。
五、参酌「第一款」依「第一项」规定最低额度之处罚应为「600元罚锾」,行政机关制
作之「基准表」改为处「900元~1200元罚锾」,是「基准表」缺少、拒绝执行「第一款
」规范600元~小於900元及大於1200元~1800元之处罚额度,法院无异认同「第一款」
600元~小於900元及大於1200元~1800元之处罚规定不具效力。本案大法官拒做解释,司
法院登在108 年5月司法院公报第209页,即表示同意大法官意见,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均
无异认同、默许法院做法。
「基准表」对「第一款」处罚,亦规定「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处罚1800元」,此部分与「条
例」第29条「不合规定之装载危险物品处罚3000元~9000元」抵触,「基准表」此部分属
宪法第172 条所称「命令与法律抵触者无效」之无效命令。
六、行政程序法第150条载「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
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对法条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均刻意漠
视。
七、「基准表」规定与「条例」规定之罚款额度,不一致的情形甚多,不一致即为「基
准表」规定与「条例」规定抵触,「基准表」应即配合「条例」规定修正。
附件二
本件证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连最基本的法律观念都欠缺,才会解释出来的东西与法律
抵触。
声请书(声请解释宪法)
受文者:司法院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本人於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於确定终局裁判
所适用之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需透过解释宪法以获得厘清及解决。
贰、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壹)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
本人骑乘机车,被警员检举违规,裁决机关裁决:违规事实【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处
罚主文【罚锾新台币900元整,并记违规点数1点】、简要理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3条第1项、第45条1项(以下简称「第一项」)3款(以下简
称「第三款」)】。本人承认违规事实,仅系对〝罚锾新台币900元,较「第一项」规定
多罚300元〞违法处分不服,因此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裁决机关胜诉,坚持要罚900元。
(贰)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宪法第78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二、宪法第80条「法官依据法律审判」。
三、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
承审法院对本人之说明避重就轻,刻意曲解法条,维持裁决机关裁决;无其他管道,可保
障本人受宪法保障之自由权利,只有声请解释宪法一途以为解决。
(贰)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行政命令与「第一项」规定抵触无效
(一)按「第一项」载「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罚锾:」;行政机关订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表(以下简称「
基准表」),将「第三款」处罚额度之低标『600元』改为『900元』,「基准表」为行政
机关之命令,行政机关无权以命令变更「条例」(法律),行政机关却已实际以命令变更
「第三款」规定,「基准表」此部分属宪法第172条所称「命令与法律抵触者无效」之无
效命令。裁决机关依「基准表」此部分无效命令,做出900元裁罚,不依「第一项」低标
裁罚600元,其裁罚及法院判决,自属宪法第 172 条所称之无效命令。
(二)本案参酌「第三款」依「第一项」规定应处「600元罚锾」,「基准表」改为处「
900元罚锾」,而「第三款」处罚额度依「第一项」所载实际应为600元~1800元,是「基
准表」缺少、拒绝执行「第一款」规范600元~小於900元之处罚额度,只肯执行「第三款
」规范900元~1800元之处罚额度,将「第三款」规范处罚额度变动打折;换言之,行政
机关不承认「第三款」600元~小於900元之处罚额度有效。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以命令(
裁决、判决)决定不再执行对其具有拘束力之600元~小於900元处罚额度;承审法院无异
认同「第三款」600元~小於900元之处罚规定不具效力,对宪法第172条所称「命令与法
律抵触者无效」刻意曲解,犹妄称「基准表」此部分之规定与「第三款」无抵触,实质置
「第一项」法律规定位阶—宪法第170条「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
布之法律。」不顾,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位阶提升到法律、宪法之上,不受法律、宪法
约束;判决自然是「命令与法律抵触者无效」,亦当然违背宪法第80条「法官依据法律审
判」意旨。
二、一审时,裁决机关引述大法官释字第511号解释「依同条例第92条授权订定之违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第41条第1项及第48条第1项仅系就上开意旨为具
体细节之规定,并未逾越母法之授权,与法律保留原则亦无违背…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
表(即「基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此属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就裁罚事宜所订定之裁
量基准,其罚锾之额度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机关於相同事
件恣意为不同裁罚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许」抗辩,主张其依「基准表」所载裁罚900元,
并无违法或违宪之虞。
三、本人对释字第511号解释意见
(一)「教育部重编国语辞典修订本」网站对「解释」的释义为1.分析阐明2.说明某事
的原因、理由3.消除;宪法第78条提到的「解释」,当适用「1.分析阐明」之意。该网站
对「抵触」的释义为1.抵抗触犯2.冲突、矛盾;宪法第172条提到的「抵触」当适用「2.
冲突、矛盾」之意。
(二)「解释」也就是「分析阐明」,大法官解释也不外就是在阐述说明清楚「宪法在
说些甚麽、法律命令与宪法法律有无抵触其间的关系」,并不会改变宪法法律命令的含意
,也不会改变法律命令有效或无效的状态。如果大法官解释没有在阐述说明清楚或不是在
阐述说明清楚「宪法在说些甚麽、法律命令与宪法法律有无抵触其间的关系」,或大法官
解释不符合宪法含意,甚至大法官解释改变宪法法律命令的含意,那就不是在进行解释,
基本上就是错误解释、不洽当解释。大法官也有解释错误的时候,以往大法官也曾有过自
行修订错误解释的记录。
(三)关於大法官解释,解释就是阐明含意,说明清楚要解释的东西在讲些甚麽;「解
释」基本上是不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翻阅辞典可知,「解释」只是在阐明「文辞」的含
意,真正在表达含意的是「文辞」而不是「解释」;解释宪法仅是在阐明「宪法」的含意
,说明清楚宪法在讲些甚麽,真正在表达含意、具约束力的是「宪法」,而不是「解释」
;解释基本上即存在「解释是否正确」的问题,不管解释是对或错,基本上,大法官解释
就是大法官不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在宪法之下,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只有宪法、法律、
命令三者,就是因为此三者都是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性质相同,才可以彼此比较,也才
会有宪法第171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
解释之。」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记载。宪法仅记载「法律与宪
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没有也不会有类似「(大法官)解
释与宪法法律命令抵触者无效。」之记载,就是因为解释本身是不具约束力的,(大法官
)解释与宪法、法律、命令三者,性质不一样,「不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与「具约束力
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是无法相提并论、不能相互比较的。
(四)释字第511号解释之後段「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亦非法
所不许」,大法官没看见行政部门所制定「基准表」,部分已实际将处罚额度范围改了,
已经与「条例」规定额度范围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当然就是与「条例」规定抵触,不
一致的部分,大法官当然就解释错误。
(五)「条例」中条款规定的处罚额度假设是B~E,行政部门对应做出的「基准表」处
罚额度如果不是B~E,二者就不一致,就是「冲突、矛盾」,也就是彼此抵触;对於此上
下限彼此差异的部分,执行时,实际上只能二择一执行,那麽应该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还是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就是「基准表」规定有效、
「条例」规定无效;依照「条例」规定执行,就是「条例」规定有效、「基准表」规定无
效。
(六)「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套用在前款所述二择一执行的
情形,就是要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不依照「条例」规定执行,也就是「基准表」规
定有效、「条例」规定无效。可是,依照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应该是「条例」规定有效、「基准表」规定无效,也就是应该要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而不是依照「基准表」规定执行,这样才符合宪法第172条意旨,也才是正确的做法。
(七)大法官说「其罚锾之额度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不是罚锾之额度
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就是没有抵触「条例」,而是〝「基准表」与「条例」
规定的处罚额度不一致〞就是抵触「条例」;不论是改变法律明定之上限或下限,此时纵
使「基准表」规定之上限低於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仍是与「条例」规定抵触—因为法
律受宪法一定程度的保障,命令不得与其不一致;除非法律与宪法抵触,否则政府机关、
政府官员都必须遵守,不能自行去变动其规定。大法官说「其罚锾之额度并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罚之上限」,显然没有考虑到「基准表」与「条例」规定间的实际差异,实际将「
基准表」与「条例」二者比对就可知,并不是「基准表」全部与「条例」规定抵触,而是
部分「基准表」与「条例」规定抵触,抵触部分应依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
触者无效。」办理,简单的说,就是上述解释错误。解释是大法官的工作,大法官有责任
、义务做出正确解释。
(八)「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可以说是大法官赞同行政部门
如此做法的决定,「此属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就裁罚事宜所订定之裁量基准,其罚锾之额度
并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罚之上限」则是大法官赞同的理由,在〝「基准表」与「条例」规
定的处罚额度不一致〞情形下,大法官的主张就是错误的;此决定及理由其实是大法官主
观错误的认知,解释错误其实只是个简单的讲法。命令是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机关、公
务员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都是属於宪法所称命令的范畴,「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
定之金额处以罚锾」其实是大法官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发布
就是司法院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司法院命令,司法院不予纠正,表示司法院赞同
「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惟此「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
之金额处以罚锾」命令与「条例」规定抵触,依宪法第172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
无效。」亦即「处罚机关即一律依标准表规定之金额处以罚锾」为无效命令,其实是大法
官假解释之名行无效命令之实,司法院以命令亦予赞同。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仍是
宪法第172条所称的命令,宪法对此并未另予定义,自然仍须受到宪法第172条规定的约束
;宪法既未赋与大法官、司法院有额外的权力,此部分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即均违宪
无效。
四、一审判决将释字第511号解释做为本人败诉理由症结;一审时,裁决机关系於
107.8.2答辩状提出释字第511号解释做为其重要防御方法;本人107.8.9声明状及
107.8.13补充状对於释字第511号解释之意义及错误之处,提出具体详细说明,为本人重
要攻击方法,此重要攻击方法於一审诉讼之胜败具有关键性地位;法院本应将上述声明状
及补充状送交裁决机关,由裁决机关提出答辩;裁决机关并未提出答辩(合理推测应是法
院未将诉状送交被告),而是由一审法官於一审判决内自行作文、代裁决机关答辩及做出
判决。一审法官将本人重要主张无能力反驳者全予隐藏避而不谈,而以「本件判决基础已
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与诉讼资料,经本院审核後,认与本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
,且无调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论述及为调查,并此叙明。」《详见一审判决理由贰、五
、(五)款》一语带过,不仅违背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
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意旨,实际上已是只准
裁决机关防御、不准本人攻击,本人受裁决机关与法院联手夹击且不能抵抗,由法院代裁
决机关扩大防御及做出违法判决,法院亦同时指导裁决机关後续如何答辩。
五、「基准表」将处罚依违规车辆大小分为「机车或小型车」「大型车」2类,处罚轻重
则依时段分为「期限内缴纳或到案听候裁决者」「逾越应到案期限三十日内,缴纳罚锾或
到案听候裁决者」「逾越应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缴纳罚锾或到案听候裁决者
」「逾越应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缴纳罚锾或迳行裁决处罚者」4类,本案最轻处罚即为
「机车或小型车期限内缴纳或到案听候裁决者处罚900元」,而依「第一项」则应为处罚
600元始为正确,永远不执行600元~小於900元处罚,即与废除〝600元~小於900元处罚
〞法律规定同义,当然与立法精神不合。二审判决理由四、(二)节会提到行政程序法第
150条第1项,而对於「基准表」将「第三款」处罚额度之低标『600元』改为『900元』,
不符合同条第2项「法规命令不得逾越法律立法精神」,二审法院则避而不谈;二审法院
无能力反驳本人107.8.9声明状及107.8.13补充状,只能空言带过,仗着负责审判事宜,
昧着良心张眼说瞎话,执意要罚本人900元。二审时,裁决机关未提出答辩,仍是由二审
法官於判决内自行作文、玩弄文字游戏,代裁决机关答辩及做出判决,依然违背行政诉讼
法第189条「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
则判断事实之真伪。」意旨。
肆、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308号判决影本1件。
伍、本案相关资料,请详法院诉讼卷宗。
(本件大法官至今未做出处置)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23.204.72.131 (台湾)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AW/M.1586104840.A.48B.html
1F:→ bluedolphin: 转弯未打方向灯想玩法律文字 04/06 13:17
2F:→ bluedolphin: 又以自我认知当作法律解释被驳回不爽一路提到大法官 04/06 13:17
3F:→ bluedolphin: 话题也越说越大 自我解释也越来越多 04/06 13:17
4F:→ bluedolphin: 这样理解应该没有问题吧? 04/06 13:18
5F:→ bluedolphin: 喔不对 原来是之前被桶过的手动置底老面孔 04/06 13:21
6F:→ JustSad: 文有够长,我懒得看有没有偷偷募款直接下拉到底XD 04/06 14:07
7F:→ Hermess: 这好像是之前被连续惩处加退文的? 04/06 16:55
8F:→ Hermess: 对了,大家勿评论其是否有假选举真营利之动机,以免伤及 04/06 16:55
9F:→ Hermess: 当事人名誉哦。 04/06 16:55
10F:→ JustSad: 他住我台北住家附近,完全没听闻过这号人物。 04/06 17:00
11F:→ ton200168: 又出现了 04/06 20:36
12F:→ passion6331: 直接拉下来加一 04/06 21:11
13F:推 susaku: 半年出桶就又来 看样子是桶不够久 04/08 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