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howeig (巧)
看板LAW
标题[判决] 损害显在化
时间Mon Jul 1 23:44:36 2019
107台上字第2342号
惟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
赔偿义务人时起,2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为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
明定。
所谓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知」,系指明知而言。如
系一次之加害行为,致他人於损害後尚不断发生後续性之损害,
该损害为属不可分(质之累积),或为一侵害状态之继续延续者
,自应以被害人知悉损害程度呈现底定(损害显在化)时起算其
时效。查上诉人於「101年5月28日」经慈济医院诊断尾骨挫伤,
复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济医院急诊就医,经诊断可能为外
伤後所造成之神经放电痛,为原审所认定。当时是否已确定上诉
人因系争事故所受尾骨挫伤及系争伤害已达减少劳动能力之程度
?倘未能确定,能否谓上诉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劳动
能力减少之损害,其请求权之时效自斯时起算,即非无疑。原审
未遑推阐明晰,遽以上诉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伤害为何及赔
偿义务人,迟至104年5月6日始为扩张请求,已罹於2年时效为由
,而否准上诉人此部请求,尚嫌速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上
开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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