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howeig (漩涡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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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劳简上 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
时间Mon Mar 25 16:53:12 2019
(一)就本件年终奖金之性质而言:
1.按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3款规定:「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
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
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
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该所谓「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
者,系指符合「劳务对价性」而言,所谓「经常性之给与
」者,系指在一般情形下经常可以领得之给付。判断某项
给付是否具「劳务对价性」及「给与经常性」,应依一般
社会之通常观念为之,其给付名称为何?尚非所问。是以
雇主依劳动契约、工作规则或团体协约之约定,对劳工提
供之劳务反覆应为之给与,乃雇主在订立劳动契约或制定
工作规则或签立团体协约前已经评量之劳动成本,无论其
名义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属劳工提供劳务,并在时间上
可经常性取得之对价(报酬),即具工资之性质,此与同
法第29条规定之奖金或红利,系事业单位於营业年度终了
结算有盈余,於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股息、公积金
後,对劳工所为之给与,该项给与既非必然发放,且无确
定标准,仅具恩惠性、勉励性给与非雇主经常性支出之劳
动成本,而非工资之情形未尽相同,亦与同法施行细则第
10条所指不具经常性给与且非劳务对价之奖金性质迥然有
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号判决意旨参照)。
是被上诉人所核发予上诉人之年终奖金,是否属工资之一
部分,即则应视该年终奖金之性质、发放方式如何而决定
。
2.查两造所签订之聘雇合约书中第4条第1项明文约定:「乙
方之薪资,....,保障年薪十四个月,每月薪资含本能给
、职给、伙食费及全勤奖金,共计十二个月,另保障年终
二个月(到职未满一年者,依比例计之),按甲方规定之
发薪日发放」(见原审卷第10页),此为两造所不争执。
由此约定可知,上诉人每年可领取者除12个月之月薪外,
另有「保障年终二个月」之年终奖金,其实领金额即为「
保障年薪十四个月」薪资。两造既明文「保障」两字,文
义上即应解释为被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上诉人则有请求
权。换言之,不论被上诉人公司盈亏情形情如何,纵使於
年度亏损状态,被上诉人依照聘雇合约书对上诉人仍负有
给付「十四个月」薪资之义务存在。该「十四个月」既属
於被上诉人应履行之义务,而非任由被上诉人可单方面决
定是否给予,性质上即属於上诉人提供劳务之对价,而为
「工资」无疑。从而,本件聘雇合约书所指之「保障年终
二个月」,无论其名称为上诉人所指之「薪资」或被上诉
人所指之「年终奖金」,既属於被上诉人依约应履行「给
付十四个月薪资」义务一部分,上诉人对此亦具有请求权
,性质上自应认定属於工资。
3.再者,系争聘雇合约书就该笔「年终二个月」如何发放,
并无任何规定,而被上诉人公司亦无制定任何工作规则或
年终奖金发放办法,予以明文规定发放资格、条件或其他
限制,也从未公告有关年终奖金发放之相关规定,相较於
一般企业均明文规定领取资格、条件等情,更可见被上诉
人公司已将该笔「年终二个月」,与劳工每月薪资等同视
之,甚至更重视,才会在聘雇合约书明文「保障年薪十四
个月」、「保障年终二个月」,益认系争「年终二个月」
之发给,非单纯仅为促使员工留任,亦具有对於上诉人提
供劳务所给付对价之工资性质,自属於劳基法第2条第3款
规定所称之「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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