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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问题] 连带债务中代位权的问题
时间Thu Jun 22 21:45:09 2017
民法(下同)281Ⅱ之规定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於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於债权人之利益。
关於这个关键字我还找到下列三个地方
312条:债之履行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
749条:保证人清偿
879条:物上保证人
这部份我是猜测因为求偿权人某种程度看起来如同债权人一样,
但这时候如果给求偿权人与债权人相同的地位的话,
那债权就能按比例分担了→如此与公平原则有违~~
所以民法弄了一个求偿权人的名词出来,「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又不等於债权人。
我的问题如下:
(一)282Ⅰ但书有规定
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於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为什麽关於上述其他三种三种求偿权人并不负如282Ⅰ但书的义务呢?
(二)282Ⅰ真的有规定的必要吗?因为求偿权人本来就是债务人,对应到280条但书规定:
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就可以了,是不是立法者有想到什麽场景,若不规定282Ⅰ就会出事情的缘故呢?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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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algorithm (36.226.243.132), 06/22/2017 21:45:47
1F:→ newfrank: 282是对内关系处理危险分担在用的,跟债权人无关。 06/22 23:51
2F:→ algorithm: 这样(二)的部份280也是对内关系,还有282存在的必要吗? 06/23 00:03
3F:→ newfrank: 280是内部分担数额如何决定的规定,282是其中一人或数人 06/23 00:20
4F:→ newfrank: 资力不足或行踪不明时,该债务人对内分担部分应由其他债 06/23 00:20
5F:→ newfrank: 务人以如何比例分配,两者无关。 06/23 00:20
6F:→ algorithm: 谢谢^^ 06/24 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