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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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请问母亲劳保退休金与抛弃继承的问题
时间Wed Apr 12 19:58:10 2017
依照《劳工保险条例》第29条、《国民年金法》第55条去开专户,专
供存入年金,该专户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或是向劳保局申请,改以按月邮寄支票方式发给年金给付,领到支票
再到银行换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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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保险条例》第29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
、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年金给付者,得检具保险人出具之证
明文件,於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年金给付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被保险人已领取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撤销或废止,应缴还而未缴还者,
保险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之保险给付扣减之。
被保险人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贷款本息者,於被保险人或
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时迳予扣减之。
前项未偿还之贷款本息,不适用下列规定,并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有关债务免责之规定。
二、破产法有关债务免责之规定。
三、其他法律有关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
第四项及第五项有关扣减保险给付之种类、方式及金额等事项之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人应每年书面通知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贷款本息之被保
险人或其受益人之积欠金额,并请其依规定偿还。
《国民年金法》第55条:
领取本法相关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抵销或供担保之标的。
但被保险人曾溢领或误领之给付,保险人得自其现金给付或发还之保险费
中扣抵。
依本法规定请领年金给付或第五十三条所定给付者,得检具保险人出具之
证明文件,於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给付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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