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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甚麽是智财法上的精神程度?
时间Wed Mar 8 00:43:04 2017
先贴一个判决
【裁判字号】105,民着诉,43
【裁判日期】民国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害着作权有关人格权争议等
【裁判内文】
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
105年度民着诉字第43号
原 告 ○○○
诉讼代理人 李茂祯律师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当事人间侵害着作权有关人格权争议等事件,本院於民国10
6年1月16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中略)
(三)关於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着作人格权行为之部分,主要以
被告未经授权而转贴原告未曾公布之存证信函信件着作,并
扭曲割裂原告已公布之网路着作为主要理由。按着作属於文
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着作权法第3 条第
1 项第1 款设有规定。次按「着作权法所保护之着作,系指
着作人所创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谓精神上作品,除须为思
想或感情上之表现,且有一定表现形式等要件外,尚须具有
原创性,而此所谓原创性之程度,固不如专利法中所举之发
明、新型、新式样等专利所要求之原创性程度(即新颖性)
较高,亦即不必达到完全独创之地步。即使与他人作品酷似
或雷同,如其间并无模仿或盗用之关系,且其精神作用达到
相当之程度,足以表现出作者之个性及独特性,即可认为具
有原创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让人认识作
者的个性,则无保护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14号判决参照)。是着作权保护首要条件须具有原创性之「
创作」,该创作经「表达」而外显,而其在精神作用上达到
相当程度,足以让人认识作者的个性始能谓具有原创性。查
:
1.原告主张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9 时34分许,在○○○○BB
S 站,Violation 看板,以「[ 证据] ○○○○○○○○○
站内信骚扰」之文章,公开发表原告以○○○○帐号寄予被
告之信件创作(原证7 所示,本院卷第6 ○页反面),经核
此原告撰写网路上「存证信函」内容「依个资法41条,依法
对你提出存证,○○○○○○昵称你於板上揭示其身分,已
然违法,请根本人道歉,不道歉法院提告。09xxxxxxxx电话
都给你,你打给他问问,哲学系大二xxx (外文xxx 的学弟
)对我一个ID讲了:他是脑残(ID非姓名)。被起诉,在一
审刑转民要赔5 万元,我看他很有诚意,只叫他写悔过书,
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跟○○○○○不同,他我会依法究
办到底,跟他沟通一下」(本院卷第62页反面),根本为单
纯之警告文字,除有错字外,还有浓缩的简单用语(诸如你
打给他问问、他是脑残、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可认精
神作用的程度极低,不足以表现出原告个性及独特性,故而
实不能认系具有原创性而为着作权法所保护之着作。
2.原告主张其於103 年7 月8 日8 时57分许,在○○○○BBS
站,LAW 看板,张贴「[ 建议] 关於○○○○○自称律师案
…〔认真〕」文章後,被告於该文以推嘘文之方式,以「还
有不要幻想我会闭嘴啦「单纯因你法律程度不够」(原证8
),而扭曲原告文章之文意云云。经核原证8 (本院卷第65
页)原告网路上所撰写主要文字内容「经查○○○已涉诽谤
及违反个资法41条,已被提告至台北地检署,亦已被具名提
报至[ 台北律师公会] 做一查稽。纵为律师,被提起告诉者
将依法接受侦查,其自称律师竟反称他人律师部分,实属无
稽,上述所言皆为属实,并已交由司法单位处置。【重点在
於】先不讨论法律,○○○○○○於诽谤他人之前,有没有
想过将会对他人造成很大的打击,他人的感受如何?是否造
成他人精神与生活上硕大的影响。不知可否请〈版主〉依版
规彰示,请给当事人○○○(含当事人及其家属),一个宁
静的生活空间,因其平常实在很繁忙,○○○○○所发篇文
未有查证,具全名与校名,涉诽谤罪责已然明显,○○不於
版上以正视听又不行,已浪费将近一周之时间。建请版主依
版规提醒版众,纵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侵犯个人法益者
,将受中华民国刑法之裁罚」,可认系原告针对被告所撰[
闲聊]LAW版抓马懒人包与法律分析」(原证2 )、[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师与冒称律师之法律责任简述」(原证4 )
等文章而表达之违反法律警告意见,精神作用的程度极低,
亦不足以表现出原告个性及独特性,故而不能认系具有原创
性而为着作权法所保护之着作。
3.原告复主张其於103 年9 月29日8 时13分许,数次以帐号○
○○寄发「希请知悉,受委托以代理人之身分充分告知」、
「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人已违法,亦收
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处置。本信件,再有
公开,依妨碍秘密罪提告」内容之信件予被告後,均随即遭
被告在○○○○BBS 站,Violation 看板张贴、公布(原证
9 )云云。经核网路上所张贴、公布之原证9 (本院卷第72
页)原告所寄发信件内容「希请知悉,受委托以代理人之身
分充分告知」、「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
人已违法,亦收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处置
。本信件,再有公开,依妨碍秘密罪提告」,根本均为单纯
之警告文字,并充满浓缩的简单用语,亦可认精神作用的程
度极低,不足以表现出原告个性及独特性,故而不能认系具
有原创性而为着作权法所保护之着作。
4.既然上开原告所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而转贴原告未曾公布之存
证信函信件、以及扭曲割裂原告已公布之网路文章,均不能
认系具有原创性而为着作权法所保护之着作,则原告主张被
告侵害此等信件、文章之着作人格权,并无理由。
到底怎麽样才算精神程度极低?
杂凑法律词汇我觉得精神程度也应该要很高啊
毕竟还蛮明显可以辨识特定作者的话
是不是就算精神程度高了
因为我没学过智慧财产法
可以请大大说明一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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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a9301040: 像你这篇就没有着作权XD 03/08 12:24
2F:→ a9301040: 您好、谢谢,这两单词都是我的着作,全世界都要付授权费 03/08 12:26
3F:→ a9301040: ,外文也一样 03/08 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