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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来这案子二审被判三年四个月 检附判决如下 三审驳回上诉 裁判字号】 99,上诉,239 【裁判日期】 1000630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刑事判决     99年度上诉字第239号 上 诉 人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尤春梅       刘文忠       尤裕富       尤裕丰       古金池 上列五人 共  同 指定辩护人 林武顺律师 被   告 张永岳 指定辩护人 篮健铭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湾花莲地方法院 98年度诉字第531号中华民国99年8月27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98年度侦字第3607号、第4738号),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辛○○、丙○○共同对於未满十八岁之少年利用其心智缺陷,不 知抗拒而为性交,各处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壬○○、丁○○、戊○○、己○○对於未满十八岁之少年利用其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为性交,各处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事 实 一、缘代号00000000(民国80年12月生,真实姓名年籍均详卷, 下称甲○)於96、97间为未满18岁之少年且为中度智能障碍 (起诉书误为重度智能障碍)之女子,无辨识抽象事件之能 力,於社会适应上,随机应变能力薄弱、自信力低,顺从性 极高,易依他人指示而为,就他人对其性交行为时,不知抗 拒。讵辛○○、丙○○、壬○○、丁○○、戊○○、己○○ 均明知甲○为未满18岁之少年且有前开心智缺陷,不知抗拒 性交之情形,竟分别对甲○为下列行为: (一)丙○○於97年间某星期六下午,偕同甲○至辛○○所经营、 位於花莲县秀林乡○○街○○路000号之1号之「000卡拉 OK」店内,丙○○竟与辛○○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联络,对 患有中度智能障碍未满18岁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之情形,由丙○○唆使甲○进入该卡拉OK店内之包厢, 而由辛○○在该包厢内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对 甲○为性交1次。事毕辛○○给予甲○新台币(下同)500元 ,嗣丙○○并以借款为由向甲○索取160元。 (二)壬○○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对患有中度智能障碍未满18岁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间某日 ,至甲○住处,以要甲○陪同去种菜为由,由壬○○骑乘机 车将甲○载往花莲县秀林乡佳民0之00号仓库内,以其性器 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为性交行为1次,事毕再给予甲○ 100 元,以笼络甲○,并叫甲○自行走路回家。 (三)丁○○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对患有中度智能障碍未满18岁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6月6日 後某假日白天(起诉书误为97年5月31日後某假日白天), 在花莲县秀林乡佳民村内,叫甲○上车後,骑乘机车将甲○ 载往花莲县○○村○○00○0号对面工寮内,以其性器官插 入甲○之性器官,而为性交行为1次,事毕以机车将甲○载 至甲○住处附近後,让甲○下车,并给予甲○500元,以笼 络甲○,并叫甲○走路回家。 (四)戊○○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对患有中度智能障碍未满18岁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间某日 晚上,在花莲县秀林乡佳民村内,要约甲○同往菜园,由戊 ○○骑机车尾随在甲○骑乘之机车後方,指示甲○前往花莲 县秀林乡佳民00之0附近陆桥某菜园旁停车,再於菜园内,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为性交行为1次,事毕再 给予甲○300元,以笼络甲○。 (五)己○○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对患有中度智能障碍未满18岁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6、97年间 某假日白天,在花莲县秀林乡佳民村内,以带甲○到己○○ 家玩为由,骑乘机车将甲○载往花莲县秀林乡佳民00号住处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为性交行为1次,事毕 再给予甲○300或400元,以笼络有甲○。 二、案经花莲县警察局新城分局报告及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 检察官自动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定有明文。 (一)查证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询时之陈述,属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审判外之言词陈述,且被告等人之辩护人於原审及本院准备 程序中均表示证人甲○於警询时之陈述,为被告以外之人於 审判外之陈述,无证据能力(原审卷一第72页、第73页、第 114页、210页、本院卷第67页、第220页)。兹本院审酌甲○ 已於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具结证述在卷,且与其於警询 中所述并无不一致之情形,是其警询中之陈述即无证明被告 等人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依上开规定,甲○於警询时之陈 述,应无证据能力。 (二)另查,被告辛○○之辩护人主张被告丙○○於警询中就有关 辛○○犯罪事实之供述,系属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之陈述而 争执其证据能力(本院卷第220页),兹本院审酌被告丙○ ○业於原审以证人身分具结供证,且与其警询中所述情节大 致相符,是其警询中之陈述即无证明被告辛○○犯罪事实存 否所必要,是依上开规定,丙○○於警询之陈述自不得作为 被告辛○○犯罪事实之证据,并此叙明。 二、次按,证人、监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或监定 意见,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3定有明文。查 证人B老师(女、民国00年00月0日生,真实姓名详卷)於 98年8月26日向检察官陈述时(98年度侦字第3607号侦查卷 第29页正反页及第31页反页),并无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 项所定得不具结之情形,然其於前开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 述,并未依法具结,而被告丁○○、己○○、戊○○之辩护 人於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争执乙○○该侦查中证述之证据能 力,则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3规定,自不得为证据。 三、复按,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 外,固不得作为证据;惟若证人以其直接体验之事实为基础 ,所为之意见或推测,而具备客观性、不可替代性者,因并 非单纯之意见或推测,自可容许为判断依据(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569号、99年度台上字第7656号等判决意旨参照 )。查,证人即甲○之学校教师乙○○於原审及本院审理中 经具结之证述(其证述内容如下所述),乃系就其於A女就 读学校担任辅导老师时处理A女、性侵案件之情形及本於其 辅导工作之实际经验为基础而为陈述;另专家证人癸○○○ ○则於83年到91年在花莲启智学校担任专业教师,职司语言 训练及治疗的工作(有其提出之证书影附卷可凭〈本院卷第 15 0页、第151页〉),其学历为美国西伊利诺大学谘商教 育硕士,并有谘商心理师的证照(业据其於本院100年3月3 日审判期日提出谘商心理师证照,经本院核阅无讹),又其 现任职国立花莲高中主任辅导教师,83年到91年间在启智学 校任职时,曾处理过智障者遭受性侵害的个案约5件,亦担 任被害人减少重复陈述流程的智障者辅佐工作,处理过智障 者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协助谘询、监定之案件约5件,且系 法务部专家谘询资料库的专家证人,曾提供检察官相关电话 谘询意见,甚至为内政部出版「看见背後的真相」之有关性 侵害案件询、讯问影音教材。故癸○○○○於本院100年3月 3日审理中具结所为监定证言(其证述内容如下所述),显 亦系基於专业知识及经验,其所为之意见或推测,具备客观 性、不可替代性者,并非单纯之意见或推测。是以,依诸前 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证人乙○○及专家证人癸○○○○分 别於原审及本院之证言,自均可容许为判断之依据。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 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 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 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 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 诉讼法第159条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辩护人就检察官所 提出之其他证据方法,即:被害人A女於侦查、原审之供述 、卷内文书资料(如本院判决如下所引用者)等,於本院准 备程序及审理中就其证据能力均表示无意见,且同意作为证 据(本院卷67页、第220页),且迄至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 ,仍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等证据作成时并无违法取证或证 据力明显偏低之情形,认以资为证据核无不当之处,是应均 有证据能力,并此说明。 贰、实体方面 甲、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辛○○、丙○○、壬○○、丁○○、戊○○、己○ ○均否认有何乘机性交之犯行,渠等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旨 如下: (一)被告辛○○就其为花莲县秀林乡○○街○○路000号之1号之 「000卡拉OK」店之老板,被告丙○○於97年间有在该卡 拉OK店内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丙○○偕同某女至卡拉OK 店内,有在该店包厢内摸甲○身体、胸部等事实,固供认不 讳,惟辩称:伊不认识甲○,不知甲○系重度智障之人,当 日系甲○问口说要性交,要伊先付钱,要500元,伊给甲○ 後,甲○先进入包厢,甲○衣服是甲○自己脱的,且伊手指 并未进入甲○性器官,因当时外面太吵,伊未继续做,就走 出包厢,後A女就穿好衣服离开云云。 (二)被告丙○○辩称:不知辛○○有无与甲○发生性交云云。 (三)被告壬○○、丁○○、戊○○、己○○,则均坦承知悉甲○ 为智能障碍之女子,惟均辩称:其等均未与甲○发生性行为 云云。 (四)被告丙○○、壬○○、丁○○、戊○○、己○○之共同辩护 人以:本件被害人甲○依其於法院审理中之言语,仍显示其 就男女间之亲密行为有相当之羞耻感,亦得认其经长期之学 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观念,故依其身心障碍之客观状态 ,对於异性之性交行为,应未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等语 置辩。 (五)被告辛○○之辩护人则以:本件由证人甲○与丙○○之证述 ,并衡以甲○与被告辛○○发生性行为之际,其已可知悉性 行为之意义,并无丧失抗拒能力及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辛 ○○并无乘机性交之犯行,且於该次性行为进行至一半时, 甲○始因疼痛表示不要,并非自始即出於己意表示反对该次 性行为,亦无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且佐以甲○之证述及 证人B老师之证言,可知甲○具备日生活应对之能力,亦了 解男女之别,就性行为并非无辨别或判断之能力等词为辩。 二、惟查: (一)被告辛○○在位於花莲县秀林乡○○街○○路000号之1号经 营「000卡拉OK」,97年某星期六下午,被告丙○○偕同 被害人甲○至该店内,被告辛○○随即与被害人甲○在该店 之包厢内为性交行为,事後被告辛○○并给付甲○500元等 事实,业据被告辛○○於原审中供承不讳(原审卷二第8页 ),并经证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审及本院审理中指证在卷( 原审卷二第8页至第37页;本院卷第133页),互核证人即被 告丙○○亦於原审中证述「甲○进去包厢後…,不舒服在吐 ,…,但辛○○之後就进包厢内,我要拿水进去时,包厢内 有锁可以上锁,所以就锁住了」「有听到甲○(喊)『好痛 』二个字,但没有听到『不要』两个字」「20分钟後门打开 ,甲○先出来,之後辛○○出来」「甲○到我家找我时身上 都没有钱,到卡拉OK店後就有一张500元,我带她出去时, 是甲○要买菸时看到的,她从口袋拿出来给我看」等语(原 审卷二第53页、第54页、第55页),足证被告辛○○前开自 白与事实相符,其於前开时地对甲○性交之事实,堪可是认 。被告辛○○於本院前揭所辩:因外面太吵,伊未完成性交 云云,应属事後诿责之词,难以采信。 (二)又依证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审证称:是丫头(即被告丙○○ )叫我去卡拉OK店,又是她叫我进去小房间,她问老板是否 要跟我玩,我说不要,丫头叫老板跟我玩,我所说的玩就是 男生先脱裤子(并以玩偶表示玩的动作,证人用手脱掉男宝 宝的裤子,之後将女宝宝的裙子掀起,女宝宝平躺在桌上, 用男宝宝的身体压在女宝宝的身体上);当天跟老板做完後 ,老板给我500元,之後丫头带我到北埔市场,叫我点东西 ,叫我请她吃饭,後丫头在七星潭向我借160元等语(详原 审卷二第17页、第21页);於本院审理中仍证述:「丫头」 那天带我到卡拉OK店,要我去包厢跟老板玩,老板就带我到 包厢,老板叫我脱衣服,跟他玩;後来,老板给我500元, 当时丫头在我旁边等语(本院卷第133页、第134页),而被 告丙○○於原审以证人身分具结所为证言,除有前揭证述外 ,另亦证称:当天甲○跟她去卡拉OK店,在七星潭有向甲○ 借160元,甲○平常都叫我丫头或阿姨等词(原审卷二第51 页、第57页、第58页),核与前开证人甲○指述情形相合, 已见证人甲○所述系被告丙○○带其至卡拉OK店内,要其与 老板即被告辛○○为性交行为,应属实情。且,被告丙○○ 知悉被告辛○○与甲○一同在包厢20分钟,而辛○○会在卡 拉OK 店包厢内与人发生性行为,丙○○甚而听到甲○叫「 好痛」二字;与甲○交情还可以,大部分是甲○找其聊天, 在与甲○相处过程,甲○不会大声跟其嚷嚷等等情,均据被 告丙○○於原审中自承在卷(原审卷二第53页、第54页、第 59页),则若被告丙○○无使甲○与被告辛○○为性交之意 ,何以已知悉被告辛○○进入包厢系意欲与甲○为性交,却 未予劝阻,而任由其发生?由此,益证甲○前开指证为真。 被告辛○○对甲○为性交行为,应起於被告丙○○之唆使, 当无置疑。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协议,即仅於行为当 时有共同犯意之联络者亦属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谋为必要,即相互间有默示之合致亦无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17号判决意旨可资参酌。被告辛○○与丙 ○○二人就辛○○对甲○性交乙节固均否认二人有何犯意联 络,而被告辛○○於原审虽称:甲○要求性交行为,被告丙 ○○在场,但并未说话云云(原审卷二第39页),另遍观甲 ○於原审审理中所证述,被告辛○○於与甲○性交发生前、 中、後,固亦均未与被告丙○○谈及性交易及交付钱等事宜 (详原审卷二第8页至第37页)。然本件被告辛○○对甲○ 为性交,系起意於被告丙○○之唆使,既如前述,且依被告 辛○○前揭所述,其於与甲○谈及性交时,被告丙○○亦在 场,足见渠二人就被告辛○○对甲○为性交行为,相互间应 有默示之合致,故纵被告辛○○与甲○性交发生前、中、後 ,均未与被告丙○○谈及性交易及交付钱等事宜,仍无碍於 渠二人犯意之联络,揆诸前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被告辛○ ○、丙○○二人就被告辛○○对甲○之性交行为,仍属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二人无犯意联络,非共 同正犯云云,委无足取。 三、次查: (一)被告壬○○、丁○○、戊○○及己○○如何各於事实栏一之 (二) 至(五) 所载时地,如何对甲○性交,且於事後给付100 元或500元或300元至400元之金钱予甲○等事实,业据甲○於 检察官侦查及原审审理中证述綦详(详侦查卷第29页至第31 页;原审卷二第143页至第153页、第160页至第171页、第18 0页至第192页、第199页至第214页)。於本院审理中仍具结 指证称:与壬○○发生性关系1次,在他种菜的地方,是他 载去的,事後壬○○有给我100元;有与丁○○发生性关系1 次,事後丁○○有给我500元,是在丁○○家底下屋子内, 是我去买菜时碰到他,丁○○骑机车说要我跟他去屋子玩; 认识己○○,有跟己○○发生性关系,5、6次,每次发生性 关系後,均给我2、3百元,都是在己○○家,是碰到己○○ 时,就载我到他家;有与戊○○发生性关系,5、6次,事後 会给我3、4百元等情明确(本院卷第133页至139页)。再者 甲○为未满18岁且有中度智能障(详如下所述),而本案之 被查知,系因甲○学校辅导老师乙○○,於98年4月初发觉甲 ○情绪不稳,与之前有异,且甲○突常有新装,并时常买饮 料请同学,复穿着曝露,上课时故意笑闹,假装跌倒引起大 家注意等不寻常举止後,乃与甲○聊天,而因甲○提到村里 面的人都说其坏话,并说尤00的妈妈带她去卡拉OK喝酒, 害她被性侵害等语,乙○○遂依学校所定程序转介心理治疗 师,始发觉上情等节,业据证人乙○○於原审审理中具结证 述在卷(原审卷二第256页),并有卷附被害人个别辅导重 点纪录足参(附於原审卷第279页证件袋内)。足见本案并 非甲○主动报案,且因被告等人对其性交後,有异常行为始 遭老师发觉而查知上情。是被害人甲○当无虚构事实而诬指 被告等人之动机,况甲○就有无同意被告壬○○、丁○○、 戊○○及己○○与其性交乙节,先後陈述固非一致,甚而有 互为歧异者,但就前开被告等人确有对性交,且给付金钱等 事实则始终供陈一致,复且甲○虽对时间、空间易有混淆, 但就其亲身经历之事仍能完整陈述,并无虚构事实之能力等 ,业据专家证人蒋○○证述在卷(详後述),故益证被害人 甲○前揭指证,应可采信。 (二)至被告丁○○虽称伊於97年5月底因腹部割到,伤及大肠, 在慈济医院住院,於5月31日住院10日後出院,就在家中休 息,不可能载甲○并与甲○性交云云,并提出慈济医院诊断 证明书乙纸为凭(原审卷三第95页),然观诸该诊断证明书 ,被告丁○○系行腹腔镜小肠修补手术,97年5月31日入院 ,97年6月6日出院,显见,被告丁○○所行手术,与其性功 能无涉,且被告丁○○於出院後即在慈济功德会工作,且系 临时工,有时有工作,有时没工作等情,复经被告丁○○於 原审所自承,益见被告丁○○并非无行动能力,故其执前开 手术为由,辩称不可能对甲○为性交行为云云,自难采信。 且起诉书就被告丁○○之犯罪事实记载为「97年5月底之後 某假日白天」,关於「97年5月底」虽属有误,但起诉意旨 既认系97年5月底之後之某假日白天,则本院综合被告丁○ ○前开所陈及证人甲○之指证,认被告丁○○对甲○为性交 之行为,应系在97年6月6日後之某假日白天,尚在起诉意旨 所指犯罪时日之内,是其事实自属相同,本院仍得审理,并 此叙明。至其余被告壬○○、戊○○、己○○空言否认有对 甲○性交云云,亦无可采。 四、再者,被害人甲○系80年12月生,於96、97年间系未满18岁 之少年,有其年籍资料在卷可按。且查: (一)被害人甲○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编中华智力量表,测验其智 商为39一节,有花莲县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 00号函附之身心障碍者监定表1份可佐(详原审卷三第5页及 置放於後附证件袋),又甲○经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 精神监定,认甲○全量表智商是40,语文智商41,作业智商 42,符合中度智能障碍之标准,属於「可训练的」,在适当 特殊教育下,协助获得职业与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 在庇护机构中获得工作,从事非技术或部分技术工作,但须 严密监督与指导,甲○可能因为智能障碍,对於性行为理解 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诱或易被胁迫等情,此有该院99年6月8日 精专医字第895号精神监定报告书1份可佐(原审卷三第41之 1页至第42页)。足见被害人甲○应为中度智能障碍之女子, 应可是认(起诉书徒凭花莲县政府87年12月16日身心障碍智 能监定表即认甲○属重度智能障碍之人,尚有未洽,此部分 事实,应予更正)。 (二)证人即甲○之学校教师乙○○於原审及本院审理中虽均具结 证述:本件案发前学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教育课程,包括 性器官认识、哪些部分别人不能触摸、男女交往之界线,亦 有教导自主意识决定性行为,及应如何表示拒绝之动作与演 练,如大叫、离开现场、推开、说「NO」、报告大人或老师 ,甲○演练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求等语(原审卷三第257 页、第260页、本院卷第123页)。但证人乙○○於本院审理 时亦证称:我们学校学生没有举一反三的能力,上课的情境 是我设定的,但是面对不一样的情境,不一样的人,被害人 可能就没有办法反应;(检察官问:针对本案情节,有无实 际演练过?)没有;被害人有过教导她的,再过一个寒假, 她就忘了,所以她有可能会有不记得的情形,所以可能超过 一段时间,被害人就不会了,且情境不同,被害人也没有解 决问题的方法,例如我们在讲蛀牙的防范,不可以吃糖果, 但她碰到很多糖果时,也会不由自主拿起来吃;依其对甲○ 的了解,她蛮缺乏举一反三之能力,例如常教导她冬天要多 穿衣服才不会感冒,但是常看到她还是穿很少;(检问:是 否曾经证述被害人无法按自己的自主意识决定性行为或如何 表示拒绝,这部分很难教,被害人可能无法理解?)是,因 为我觉得被害人是我学生中,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有冲突的 ,这些事都是在放学後碰到的,所以我认为被害人在学校可 以按照我们的教法,但是回到家里,可能是另一种情境,所 以对被害人的教学效果是不佳的;(检问:为何上过这些课 程,被害人仍说不知道如何拒绝?)可能被害人知道不好, 但是真正碰到情况的时候,她无法拒绝诱惑,另被害人家庭 成员非常多,家境不好,所以物质缺乏,也缺乏关爱,如果 对方比较关爱她,她觉得被注意、关爱,且被害人的心智年 龄比较低,会比较畏惧大人,这是其个人的想法;在其通报 的前二个星期,其发现被害人出现一些反常的行为,通报当 天,被害人和班上一个男同学吵架,其就问她为何心情不好 ,被害人说「因为村子里的人都骂我,其实不是我自己要去 的,是丫头带我去的,丫头害我的啦,关在房间里,给我喝 酒」,被害人并没有说到性侵害的字眼等语(本院卷第124 页、第125页、第127页)。则依前开证人乙○○所证各节, 被害人甲○之学校,固有男女性教育课程,并时常教导性自 主意识,及被他人触摸身体时,应如何表示拒绝等自我防范 等内容,但依被害人智能障碍之情形,其能否完全理解课程 内容,是否能运用在现实生活上,已非无疑,况依证人乙○ ○前开所证,被害人显有因心智年龄较低,且因家境问题, 缺乏物质及他人之关爱,於受他人关爱时,即不易拒绝该人 之情形,从而,被害人对他人对其性交时,是否知悉抗拒, 即值斟酌。 (三)抑且,本院委托专家证人癸○○○○监定被害人甲○智能状 态,经其於本院100年3月3日审理期日当庭聆听乙○○及被害 人甲○之陈述後,证称:依乙○○所讲教导的内容,是属於 心智年龄6岁以下儿童的教材,所以没有办法有辨识抽象的 事件的能力,因关於性骚扰、性侵害所牵涉的定义很复杂, 例如身体自主权的概念,对被害人而言是很困难的,因被害 人不知如何伸张自己身体自主的权利,教材只是仅就不能碰 触身体的部位,这只是被害人对身体的部位做具体的指认, 但是不太知道别人对她做怎样的碰触、恐吓,该人会犯何罪 ,被害人是一无所知;举一反三是抽象思考的能力,对智障 者的孩子,是没有办法有这个能力,因为他们抽象思考是不 足的;另外对於时间的记忆,对中度智障者来说是有困难的 ,他可能可以看现在是几点,但是他没有推算的能力,所以 时间不见得会记得,他们只会记得重要的事情,不会记得确 实的时间,所以问时间的话,对他们而言,回答是有困难的 ,因为时间是属於抽象思考的记忆;根据其经验,被害人没 有办法表达自己主观的意愿,有时候是受到情绪的影响,这 个情绪有可能是焦虑或恐惧,还有就是他们很容易受别人的 影响,就是说他们的顺从性很高,会影响他们的就是有权力 的人,例如如果老师要叫他们去做什麽事,他们就会顺从的 去做,不会反问为什麽要做,另外就熟识的人,叫她做就会 顺从的去做,另外如果是提供她衣食所需,是她生活安全的 来源之一,她也会更顺从;依其观察被害人的表情,被害人 对时间会出现困惑,法官问的开放性的问题,她也会困惑; 但是被害人对指认人或地点,可能会混淆,其所指的混淆是 有这个人或这个地点,但是如何连起来正确的,可能会混淆 ,但如果是她经历过的事情,她是可以确认的记得的,如果 讲地点,可能牵涉到空间的概念,所以无法详述正确的地理 位置,只能描述大概的名称,如果要虚构的话,智力要很好 ,也要了解事物的因果关系,轻度智障以上的人才有虚构的 能力,被害人并没有精神疾患,所以其认为被害人虚构的可 能性不大。(检问:被害人说不敢推戊○○,是怕警察去抓 她,为何她有这种想法?)是学校老师教的好,老师教她哪 些地方不能让别人碰,她被别人碰,她就以为自己做错了, 依其乙○○的证词,老师没有教到碰她的人会被警察抓走; 中度智障者的记忆力、注意力、逻辑推理能力、抽象思考概 念都比较弱,所以对於学习迁移的能力较差,举一反三的能 力不好;时间、空间的概念也与一般人差的很大,都是幼儿 阶段的思维。即使监定是6岁以下的智力,但实际上与真正6 岁以下的人来比,质量上还是差很大。社会适应上,随机应 变的能力非常弱,自信力低,所以顺从性高,常会依附别人 所说的去做。且对方如果用比较强硬或命令式的语气,被害 人是会比较顺从,而且会吓到等语綦详(详本院卷第144页 至第146页)。互核被告丙○○自承被害人甲○系其乾妹妹 、被告丁○○、戊○○、己○○、壬○○均自承认识甲○, 知道甲○为智能障碍之人,而被告戊○○复称从小看甲○长 大,从甲○小时就给她零用钱等语(侦查卷第20页、第21页 ),另被害人甲○於侦查、原审审理中亦曾证称:被告等人 事後都会给其金钱,且被告等人对其性交後,均要其不能讲 ,另辛○○的部分,是怕丫头(即丙○○)生气,怕她不会 带其回去等语(侦查卷第29页反页至第31页;原审卷二第18 页),显见被害人甲○与被告等人或系熟识或因恐熟识之人 生气,而未抗拒被告等人对其性交。与前开证人乙○○及专 家证人蒋○○所证被害人智能障碍情形吻合。 (四)综上,本件被害人甲○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碍,无辨识抽象事 件之能力,於社会适应上,随机应变能力薄弱、自信力低, 顺从性极高,易依他人指示而为,就他人对其性交行为时, 有不知抗拒之心智状态,要可是认。被告等辩护人辩护意旨 指称甲○具备日生活应对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别,就性行 为并非无辨别或判断之能力,而非有不能抗拒云云,自难采 认。 五、又,被告丙○○与甲○颇有交情,甲○常会找丙○○聊天, 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就甲○为未满18岁之人且有智能障 碍之情,当无不知之理;另被告壬○○、丁○○、戊○○、 己○○均坦承认识甲○并知悉甲○为智能障碍之人,其等对 甲○系未满18岁之人,且有智能障碍,亦知之甚明。又依被 告辛○○所自承:丙○○曾问伊,甲○可否在伊店里打工, 伊予以回绝,因甲○未满18岁等语(警卷第43页、原审卷第 41页),显见被告辛○○应明知甲○为未满18岁之人。再者 ,被告辛○○於当日与甲○发生性交前,取酒与甲○饮用, 并与被告丙○○同坐在甲○之旁等,业据丙○○於原审审理 中证述在卷(原审卷二第52页),而由甲○外观及言谈,一 般人亦均能判断其有智能障碍之情形,是被告辛○○既与甲 ○交谈,复与之性交,对此亦无不知之理。从而,被告等人 对於未满18岁之少年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为性交之 犯行,事证明确,堪以认定。至被害人甲○於侦查及原审审 理虽曾证称:系丙○○威胁伊进入包厢与辛○○性交,且於 辛○○对其性交时,曾喊「不要」及叫「救我」等语(侦查 卷第30 页反页;原审卷第14页、第15页、第17页),然观 诸证人甲○於原审中先後所证:「丫头叫我进去,我就进去 」「进房间後,不小心脱掉裤子」「(检问:老板脱裤子後 ,你有无跟他说我不跟你玩了?)没有」「我进去时老板的 裤子已经脱掉,我就脱了,他跟我玩时,我有说不要」「( 辩护人问:是否因为老板在玩时你痛才说不要的?)是的」 「(辩护人问:你说不要是因为你觉得痛才说不要的?)是 的」等语(原审卷第10、11、29、30页),则被告丙○○与 辛○○是否确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甲○意愿之方法,使 辛○○得对甲○性交得逞,尚有合理之怀疑;另被告壬○○ 、丁○○、己○○、戊○○等人与甲○为性行为之过程,并 未使用强制力而违反甲○之意愿一节,并据证人甲○於侦查 及原审审理时陈述明确,故尚难认被告辛○○、丙○○、壬 ○○、丁○○、己○○、戊○○等人所为构成强制性交罪, 且起诉意旨亦未认被告等人有此犯行,附此说明。 乙、论罪科刑及撤销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辛○○、丙○○、壬○○、丁○○、戊○○、己○○ 等人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乘机性交罪。又被告 丙○○虽未亲自实施性交之构成要件行为,但其与辛○○间 有犯意联络,兹如前述,故渠二人自为共同正犯。另被告6 人均系对於未满18岁之少年故意犯罪,均应依少年及儿童福 利法第70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二、爰审酌被告丙○○前有窃盗、伪造文书等前科,最近一次, 经台湾花莲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诉字第20号判决应执行有期 徒刑7月确定,并甫於98年8月11日执行完毕(於本案未构成 累犯),被告辛○○前於83年间因伤害案,经台湾彰化地方 法院83年度易字第524号判处有期徒刑2月,并於83年12月7 日因准易科罚金执行完毕(於本案未构成累犯),另被告壬 ○○、丁○○、戊○○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等,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6人前案纪录表卷可稽,被告6人明 知同村未满18岁之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碍,心智缺陷,竟 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机会,分别对之为性交,将 被害人沦为渠等之玩物,影响被害人身心发展甚钜,惟念其 等犯後虽执词辩解,然态度尚佳,及兼衡渠等乘机性交之犯 罪手段,事後迄未循求如何弥补被害人之伤害等一切情状, 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原审未查,徒依甲○之陈述及乙○○所述学校教导之课程, 即认甲○虽患有智能障碍,然不能证明甲○身心之客观状态 对性交一事,其识别能力全然缺乏,或较一般人显然减退致 无法理解、判断,而未有「不知」或「不能」拒抗之状态, 遽认被告等人行为尚不构成公诉意旨所指乘机性交罪而为无 罪之判决,显有调查未尽及认事用法未洽之处,检察官上诉 指摘原判决不当,容有理由,本院自应撤销改判。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 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25条第1项、第28条、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庚○○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审判长法 官 谢志扬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许仕枫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状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於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 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中 华 民 国 100 年 6 月 30 日 书记官 黄琪玮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225条 对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项之未遂犯罚之。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或 故意对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 对於儿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机关得独立告诉。 以下一审无罪判决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8年度诉字第531号 公 诉 人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张永岳 选任辩护人 篮健铭律师(法律扶助基金会指派) 被   告 尤春梅 指定辩护人 吴秋樵律师 被   告 刘文忠       尤裕富       古金池       尤裕丰 上四人共同 选任辩护人 林政雄律师(法律扶助基金会指派) 被   告 简勇利 指定辩护人 黄健弘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8年度侦字第 4738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壬○○、乙○○、子○○、丙○○、戊○○、丁○○、丑○○均 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壬○○、乙○○、子○○、丙○○、戊 ○○、丁○○、丑○○均明知代号0000甲0000(民国80年 12 月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 A女)为重度智障之女子, 竟为下列之犯行: (一)乙○○与壬○○於97年某星期六下午,基於乘机性交之犯 意联络,由乙○○偕同 A女至壬○○所经营、位於花莲县 秀林乡○○街○○路000号之1号之「你真红卡拉OK」店内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碍、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由壬○○ 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为性交1次。 (二)子○○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碍、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间某日,至A女住处,以要A女陪同 去种菜为由,由子○○骑机车将 A女载往花莲县秀林乡佳 民1之27号仓库内,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为性 交行为1次,事毕再给予 A女新台币(下同)100元,以资 笼络心智缺陷之A女,并叫A女自行走路回家。 (三)丙○○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碍、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 5月底之後某假日白天,在花莲县 秀林乡佳民村内,叫A女上车後,骑机车将A女载往花莲县 ○○村○○00○0号对面工寮内,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 器官,而为性交行为 1次,事毕以机车将A女载至A女住处 附近後,让A女下车,并给予 A女500元,以资笼络心智缺 陷之A女,并叫A女走路回家。 (四)戊○○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碍、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6、97年间某假日白天,在花莲县秀林 乡佳民村内,以带A女去戊○○家玩为由,骑机车将A女载 往花莲县秀林乡佳民35号住处,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为性交行为1次,事毕再给予A女300或400元,以 资笼络心智缺陷之A女。 (五)丁○○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碍、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间某日晚上,在花莲县秀林乡佳民 村内,要约A女同往菜园,由丁○○骑机车尾随在A女骑乘 之机车後方,指示A女前往花莲县秀林乡佳民25之6附近陆 桥某菜园旁停车,再於菜园内,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为性交行为1次,事毕再给予 A女300元,以资笼 络心智缺陷之A女。 (六)丑○○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碍、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间某日,在其花莲县秀林乡○○村 ○○0○0号余春明住处,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器官, 而为性交行为1次。 (七)因而认被告壬○○、乙○○、子○○、丙○○、戊○○、 丁○○、丑○○等7人,系犯刑法第225条第 1项乘机性交 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 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及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而所谓 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 极证据而言,该项证据自须适合於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始 得采为断罪资料,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 ,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参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及30年上字第81 6号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25条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上揭条文之修正,将犯罪构成要件「对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情 形」,修正为「对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类情形」,於修正说明中阐明被害人状态之认定, 不以被害人是否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为判断标准,而系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观状态,作为认定之标准。故刑法第225条第1项 之乘机性交罪,如被害人系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者,必须被 害人之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程度,对於性交一事,其识别能 力全然缺乏,或较一般人显然减退,致无从理解、判断,俾 为同意或不同意之决定,而实际达到「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状态,始成立上开罪名。 三、公诉人认被告 7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无非系以被告壬○ ○、乙○○於警询及侦查中之供述,证人壬○○、乙○○於 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时之证述,证人 A女於警询、侦查及 本院审理之指述,证人即A女之老师B(真实姓名年籍详卷) 於侦查及本院审理中之证述, A女之个别辅导重点纪录、身 心障碍手册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 A女学 校心理谘商访谈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工寮现场测绘图、财 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99年 6月8日精专医字第895号精神 监定报告书 1份、国立花莲启智学校对被害人进行之心理谘 商访谈纪录、花莲县政府99年 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 00号函附之身心障碍者监定表,为其主要论据。 四、讯据被告壬○○固坦承:其为花莲县秀林乡○○街○○路00 0号之1号之「你真红卡拉OK」店之老板,被告乙○○於97年 间有在该卡拉OK店内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乙○○偕同某 女至卡拉OK店内,其与 A女在店内发生性行为之事实。被告 乙○○则坦承:其知悉被害女子 A女为重度智障之女子,其 於97年间在「你真红卡拉OK」店内上班,97年某日礼拜六, 其偕同A女至该卡拉OK店内,A女与被告壬○○有进去里面之 包厢,其听到A女在包厢内有叫声,事後 A女身上有500元, 其向A女借160元之事实。另被告子○○、丙○○、戊○○、 丁○○,则均坦承知悉 A女为重度智障之女子之事实。惟被 告 7人均坚词否认有何乘机性交之犯行,被告壬○○辩称: 伊未利用 A女之心智缺陷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等语。被告乙○ ○辩称:伊未与被告壬○○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等语。被 告子○○、丙○○、戊○○、丁○○及丑○○则辩称:其等 均未与A女发生性行为等语。是本件主要争点在於A女之智能 障碍情形,是否已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经查: (一) A女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编中华智力量表,测验其智商为 39一节,有花莲县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号函附之身心障碍者监定表 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甲10页 ),又A女经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精神监定,认A女 全量表智商是40,语文智商41,作业智商42,符合中度智 能障碍之标准,属於「可训练的」,在适当特殊教育下, 协助获得职业与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在庇护机构 中获得工作,从事非技术或部分技术工作,但须严密监督 与指导, A女可能因为智能障碍,对於性行为理解不足而 致使易被利诱或易被胁迫等情,此有该财团院99年6月8日 精专医字第895号精神监定报告书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42 页),足见 A女仅因智能障碍而容易受到利诱或胁迫,并 未达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又证人即A女之学校教师B 於本院审理时证述:本件案发前学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 教育课程,包括性器官认识、哪些部分别人不能触摸、男 女交往之界线,亦有教导自主意识决定性行为,及应如何 表示拒绝之动作与演练,如大叫、离开现场、推开、说「 NO」、报告大人或老师, A女演练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求等语(本院卷三第 257、260页),益徵A女具备日常生 活应对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别,就性行为并非无辨别或 判断之能力。再者,证人 A女於本院审理时就检察官诘问 :「丑○○到底有无与你发生性行为?」,证人 A女摇头 不语,检察官又诘问:「有还是没有?」,证人 A女还是 不答,再经检察官追问下,证人 A女始在纸上勾选有与被 告丑○○发生性行为一节,此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223页、第231页),依本院观察证人 A女於本 院审理时到庭作证之情形, A女回答时有表现出抗拒之态 度,显系不愿回答上开使其羞涩或不悦之问题,甚至有欲 加以隐瞒之行为,并佐以被害人接受国立花莲启智学校心 理谘商访谈时,否认其与被告丑○○有和自己发生性行为 ,但眼神与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该校99年 1月15日 花智实创字第0000000000号函附之访谈纪录 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67页),可见A女之心智状态虽於表达力及 组织能力上较一般正常成年人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语,仍显示其就男女间之亲密行为有相当之羞耻感,亦得 认其经由长期之学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观念,故依其 身心碍障之客观状态,对於异性之性交行为,应未达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二)次查,据证人 A女於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之证述,及证 人乙○○於本院审理时之证词,虽可知被告壬○○於97年 某星期六下午,与A女在花莲县秀林乡○○街○○路000号 之1号之「你真红卡拉OK」店内,发生性交行为1次之事实 ,然证人 A女於本院审理时陈称:伊与被告壬○○发生本 件性行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为之经验,伊与被告子○○ 、丙○○、戊○○、丁○○、丑○○亦有发生性行为,伊 脱裤子时知道等一下会发生性行为等情,并佐以上揭理由 说明, A女与被告壬○○、子○○、丙○○、戊○○、丁 ○○、丑○○等人发生性行为,理应了解性行为之意义, 并非对性行为完全懵懂无知, A女尚未达到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程度,应无疑义。再者,证人 A女於本院证述时,对 於其与被告壬○○喝酒前後之事情经过仍记忆清楚(本院 卷二第9甲37页),显见 A女并没有因酒醉而忘记该事,仍 未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被告壬○○、子○○、丙 ○○、戊○○、丁○○、丑○○等人与 A女为性行为之过 程,并未使用强制力而违反 A女之意愿一节,业据证人 A 女於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时陈述明确,故被告壬○○、 子○○、丙○○、戊○○、丁○○、丑○○等人并无另行 成立强制性交罪之可能。另被告壬○○、子○○、丙○○ 、戊○○、丁○○给证人 A女金钱一节,均系嗣後所给予 等情,亦据证人 A女於侦查及本院审理时证述在卷可佐, 是难认彼此已达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壬○○、子○ ○、丙○○、戊○○、丁○○与 A女亦无违反儿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附此叙明。 (三)末查,关於被告乙○○部分,其争点主要在於被告乙○○ 与被告壬○○有无公诉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联络与行为分 担: 1.公诉意旨认被告乙○○上开所载之犯行,主要系依凭证人 A女於警询时称:被告乙○○带伊一同前往被告壬○○所 经营之卡拉OK处唱歌,被告壬○○就叫伊进去小房间,嗣 後被告壬○○有拿 500元给伊,被告乙○○就载伊去市场 ,并向伊要160元买东西吃等语(警卷第2甲3页),又证人 A女於侦查中证称:被告乙○○带伊到卡拉OK店後,与被 告壬○○坐下来喝酒,被告乙○○威胁伊跟被告壬○○玩 ,嗣後被告壬○○有拿 500元给伊,被告乙○○向伊抽了 160元等情(侦卷第30页背面至第31页)。 2.然查,证人 A女於警询、侦查中并未提及被告乙○○与被 告壬○○有何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之情形,证人 A女於本 院审理时亦证称:被告壬○○与 A女性交发生前、中、後 ,均未与被告乙○○谈及性交易及交付金钱事宜,核与证 人壬○○於本院审理时证述:被告乙○○带A女来店里,A 女说可以发生性行为,伊未要求被告乙○○说服 A女与其 发生性行为,此时被告乙○○并未说话,伊就与 A女在包 厢内为性行为,被告乙○○此时在包厢外,伊并未交代被 告乙○○做其他事,之後伊与被告乙○○亦未交谈,被告 乙○○就和 A女离开等语相符,足见被告乙○○与被告壬 ○○并未有何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应堪认定。再者,被 告乙○○嗣後向 A女拿取之160元,系被告乙○○向A女之 借款,业据证人A 女於本院审理时证述明确,故尚难以事 後被告乙○○与 A女有共同出游或借款之事实,遽推论被 告乙○○有本件犯行。此外,证人 A女於本院审理中亦证 称:被告乙○○并未对伊恐吓或说不利的话等情(本院卷 二第18页),可见被告乙○○亦未以强制力逼迫 A女与被 告壬○○发生性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乙○○与被告壬○ ○并未有何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且证人A女并未达到「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检察官其余所举之证据 ,亦尚难证明被告乙○○有本件公诉意旨所载之犯行。 五、综上所述,本件仅能认定 A女患有智能障碍,并不能据以证 明 A女身心之客观状态,对於性交一事,其识别能力全然缺 乏,或较一般人显然减退,致无从理解、判断,俾为同意或 不同意之决定,而实际达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状态 。本件检察官所指事证,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 此外,其余卷内并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被告之行为该 当於公诉意旨所指乘机性交罪构成要件。依前开说明,不能 证明被告等人犯罪,应谕知被告等人无罪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黄兰雅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 法 官 陈月雯 法 官 黄鸿达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於上诉期间届满後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 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於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 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 之日期为准。 中 华 民 国 99 年 8 月 27 日 书记官 ※ 引述《powerslide》之铭言: : 我不知道媒体为什麽这麽喜欢炒作此类话题? : 是他们真的关心被害人 : 还只是为了媒体收视率? : 回到本题,本案判决的关键在於刑法225的趁机性交罪的构成要件 : 根据该条之规定: : 对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 : 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知道记者大爷们懂不懂什麽叫不能或不知抗拒 : 这跟身心障碍本身是二回事 : 就是算普通人在酒醉的状况下,一样可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 重点是在其与他人性交时,是否知行为之意义及表示拒绝之能力 : 而根据本案判决所调查之事实显示 : A女演练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 求等语(本院卷三第 257、260页),益徵A女具备日常生 : 活应对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别,就性行为并非无辨别或 : 判断之能力。再者,证人 A女於本院审理时就检察官诘问 : :「辛○○到底有无与你发生性行为?」,证人 A女摇头 : 不语,检察官又诘问:「有还是没有?」,证人 A女还是 : 不答,再经检察官追问下,证人 A女始在纸上勾选有与被 : 告辛○○发生性行为一节,此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可按( : 本院卷二第223页、第231页),依本院观察证人 A女於本 : 院审理时到庭作证之情形, A女回答时有表现出抗拒之态 : 度,显系不愿回答上开使其羞涩或不悦之问题,甚至有欲 : 加以隐瞒之行为,并佐以被害人接受国立花莲启智学校心 : 理谘商访谈时,否认其与被告辛○○有和自己发生性行为 : ,但眼神与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该校99年 1月15日 : 花智实创字第0990000211号函附之访谈纪录 1份在卷可佐 : (本院卷一第167页),可见A女之心智状态虽於表达力及 : 组织能力上较一般正常成年人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 语,仍显示其就男女间之亲密行为有相当之羞耻感,亦得 : 认其经由长期之学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观念,故依其 : 身心碍障之客观状态,对於异性之性交行为,应未达不能 :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 然证人 A女於本院审理时陈称:伊与被告己○○发生本 : 件性行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为之经验,伊与被告庚○○ : 、丙○○、戊○○、丁○○、辛○○亦有发生性行为,伊 : 脱裤子时知道等一下会发生性行为等情,并佐以上揭理由 : 说明, A女与被告己○○、庚○○、丙○○、戊○○、丁 : ○○、辛○○等人发生性行为,理应了解性行为之意义, : 并非对性行为完全懵懂无知, A女尚未达到不能或不知抗 : 拒之程度,应无疑义。 : 被害人显然知悉性交之意义及对其有羞耻感 : 显非本条构成要件所谓不能或不知抗拒 : 依据罪刑法定主义,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哪里错了 : 难道要完全限制精障人士的性自主权 : 终身不得与他人性交 : 否则该他人均应受刑法225之处置 : 这叫保护被害人吗? : 还是剥夺被害人的性自主权? : ※ 引述《a00199bcd (落叶~小枫~*)》之铭言: : : 作者: ridena (银の月影) 看板: Gossiping : : 标题: [新闻] 又见白目法官 性侵智障少女 7狼竟无罪 : : 时间: Sat Sep 11 07:02:45 2010 : :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805337/IssueID/20100911 : : 【综合报导】法官大人,你们到底是弱者还是恶人的守护神?司法界再爆让人吐血的离谱 : : 判决。花莲一名智商40、心智年龄仅6岁的智障少女,先後遭7匹恶狼性侵,检方以《刑法 : : 》乘机性交罪对7人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重刑,结果花莲地方法院日前竟以被害少女虽 : : 经医院监定属中度智能障碍,但未达乘机性交罪规范「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将7人全 : : 判无罪。 : : 对於这项荒唐判决,花莲地检署昨强调:「一定上诉到底。」智障者家长和关怀团体则痛 : : 批:「法官判决没有站在智障者角度。」身心专科医师更认为判决不可思议,台安医院身 : : 心科主任许正典质疑:「要达到不能抗拒程度,难道要昏迷了才算吗?」 : : 被害人智商仅40 : : 花莲地方法院以未达「不能或不知抗拒」,做出7匹狼性侵智障少女无罪判决。王文杰摄 : : 全案发生於3年前起,被害少女当时年仅16岁,她先遭42岁古姓男子以带回家玩为由,带 : : 回住处性侵,事後给300元;隔年再遭古男和尤姓兄弟、刘姓、简姓、张姓等6名36岁至57 : : 岁男子,以带回家玩、协同种菜等理由,诱骗至住处、菜园、仓库性侵得逞,事後分别给 : : 100至500元;另名尤姓女被告则是带被害少女至张男经营的卡拉OK店,供张男性侵得逞。 : : 後来被校方发现少女情绪起伏不定,会化妆穿新衣,还有不明金钱,经询问,少女吐露是 : : 遭性侵後对方给的礼物,校方立即通报警方侦办。 : : 花莲地检署去年侦办後,认定7人利用少女智能障碍、不知抗拒乘机性侵少女,事後给少 : : 女金钱笼络,检方检具花莲慈济医院精神监定报告等证据,去年8月将7人依违反《刑法》 : : 第225条乘机性交罪,「对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 : :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求处重刑。 : : 但花莲地院由审判长陈月雯、受命法官黄鸿达、陪席法官魏俊明组的合议庭审理後,虽认 : : 同医院监定报告指少女智商是40,为中度智能障碍,属於「可训练的」,少女「可能因为 : : 智能障碍,对性行为理解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诱或易被胁迫。」 : : 但合议庭认为,少女在学校教导性教育课程都拿100分,且对男女亲密行为有羞耻感,并 : : 非对性行为完全懵懂无知,因此认定未达「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程度,上月27日判 : : 定7被告无罪。 : : 「实在大错特错」 : : 审理本案的花莲地院审判长陈月雯,是法训所40期结业。 : : 获知判决结果,被害少女学校教务主任气得大骂:「太不合理!太夸张!法官将认知能力 : : 低当作不反抗、不拒绝,实在大错特错。」 : : 智障者家长总会秘书长林惠芳表示,法官仅以精神监定与学校教育作为审判依据,「这样 : : 很危险,很容易误判,学校分数高,不代表就一定懂。」关怀智障者的心路基金会研发专 : : 员锺榕榕说,中度智障者无法判断什麽叫做被利用、被欺骗和拒绝,「判决没有站在智障 : : 者角度。」 : : 励馨基金会执行长纪惠容则大骂这项判决「太过分!」她强烈建议落实专家证人制度。号 : : 召网友开除恐龙法官的正义联盟总召曾香蕉说,少女智商只有6、7岁,「这跟性侵小女孩 : : 没什麽不一样。」 : : 记者昨无法联系上判决此案3名法官,审判长陈月雯在台北受训、受命法官黄鸿达休假外 : : 出,刚调任板桥地院的陪席法官魏俊明透过板院表示:「这是合议庭评议结果。」 : : 检方:上诉到底 : : 张姓男子在他经营的卡拉OK性侵智障少女。 : : 花莲地方法院刑事庭庭长陈世博则说,乘机性交罪的被害者须达「不知」或「不能」抗拒 : : 才能成立,判决并无不妥。花莲地检署主任检察官许建荣强调,院方依一般人的年龄当判 : : 决依据并不妥当,少女遭性侵证据确凿,检方一定上诉到底。司法院与最高法院昨不回应 : : 。 : : 进行少女精神监定的花莲慈济医院昨不愿表示意见。台安医院身心科主任许正典指出,智 : : 商40属中度智能障碍,心智年龄约在6岁,「6岁小孩还是懵懂无知,很多东西都是当成探 : : 索、游戏而已,根本无法判断那是她不想要的。」他说,法官判决将少女的性生理及性心 : : 理脱钩,并不公平。 : : 耕莘医院精神科主任杨聪财也说,中度智能障碍者「对性的判断能力很弱,很容易受到哄 : : 骗或胁迫」,法官的判定「很可议,且不恰当。」 : : 7匹狼性侵智障少女事件簿 : : ★2007年:古男(42岁)以带少女(16岁)回家玩为由,载少女回住处性侵,事後给少女 : : 300元笼络。 : : ★2008: : : *尤女(28岁)带被害少女至张男(57岁)经营的卡拉OK店供张男性侵得逞。 : : *刘男(47岁)以要少女协同种菜为由,骑车载少女至一仓库内性侵得逞,事後给少女100 : : 元笼络。 : : *尤姓兄弟的弟弟(36岁)骑车载少女至工寮性侵得逞,事後给500元笼络。 : : *尤姓兄弟的哥哥(43岁)约少女同往菜园性侵得逞,事後给300元笼络。 : : *曾性侵少女的古男以带少女回家玩为由,载少女回住处性侵,事後给400元笼络。 : : *简男(53岁)带少女至他人住处性侵得逞。 : : ★2009/08:花莲地检署认为上述6男1女违反《刑法》乘机性交罪,全部起诉,求处3至10 : : 年徒刑。 : : ★2010/08/27:花莲地院审理後,花莲慈济医院精神监定认为少女可能因智能障碍,对性 : : 行为理解不足而易被利诱或胁迫;但法官认定少女未达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程度,判7被 : : 告无罪。 : : 资料来源:花莲地院判决书 : : 智障程度对照 : : 资料来源:台安医院身心科主任许正典、耕莘医院精神科主任杨聪财 : : 注:本表依魏氏儿童或成人智力测验判定。85%的成人智商在90至110之间。 : : 3法官小档案 : : 资料来源:花莲地方法院 : : 审判长 陈月雯 37岁 : : ˙学历:台北大学法学院硕士、司法官训练所40期结业 : : ˙家庭:未婚 : : ˙经历:高雄地院法官、桃园地院法官 : : ˙现职:花莲地院法官 : : ˙曾审特殊案例:2005年审理立委罗志明告前立委苏盈贵诽谤案,苏指控罗涉关说电玩弊 : : 案,结果依诽谤罪判苏5月徒刑,并引经据典说明「关说」由来 : : 受命法官 黄鸿达 38岁 : : ˙学历:台北大学法律系毕、司法官训练所41期结业 : : ˙家庭:已婚 : : ˙经历:基隆地检署检察官 : : ˙现职:花莲地院法官 : : ˙曾审特殊案件:2006年任检察官时侦办江姓男子淋汽油烧死妻子案,过滤200张烧烫伤 : : 治疗照片,要求警方补强证据,推翻江男供称妻子自焚说法,让真相大白 : : 陪席法官 魏俊明 34岁 : : ˙学历:政治大学法律系毕、司法官训练所47期结业 : : ˙家庭:未婚 : : ˙经历:花莲地院候补法官两年 : : ˙现职:板桥地院候补法官 -- Every man for himself and God against them 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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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cchna: 如果没有违反本人意愿,要急着贴被害人标签? 01/14 16:17
2F:→ femlro: 当年的回文我认为很有意义 01/14 16:46
3F:→ femlro: 就把後续判决贴上来了 01/14 16:46
4F:→ hiimjack: 你附的是一审的无罪判决… 01/14 16:47
5F:→ femlro: 贴错 抱歉XD 01/14 16:59
※ 编辑: femlro (118.165.125.2), 01/14/2017 17: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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