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kkk666 (三重彭于晏)
看板LAW
标题[问题] 区分所有物的继受人是否应继受所有人一
时间Sat Jan 7 13:35:38 2017
案例事实:ABCDE为甲屋区分建筑物之买受人,每人各有应有部分1/5并办理所有权登记,
於基地庭院处划定停车位三处,加价出售,由ABC分别买受使用。
惟D将其房屋与基地所有权转移至F,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F遂主张ABC三人之停车位未
经登记而不受拘束,故使用A之停车位,问A有无权利请求F移去?
我所知的事实@@:
最高法院曾采肯定说,即继受人F有继受原区分所有人D的权利义务。
但大法官349号释字推翻:认只有在继受人事前可得而知的情况,才有适用。
我本来想用内政部85年8580917的函释(法定停车位的专用登记)+民法826-1第1项:不动
产共有人间对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於登记後,对於应有部分的
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有效力。
但是忘了ABC没有登记,高点的说法是:要处理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4条(区分所有权之继
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与349号解释的竞合
问题,结论是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4条,故F也继承原本的规约,所以A有权利请求F移
车车
我的问题很简单,以上到底怎麽竞合@@,因为照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4条应该认定不管继
受人有无事前可得而知都必须继承权利义务@@? 那349号解释不是被架空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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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hiimjack: 我的看法是这些停车位是法定停车位,性质为约定专用,那 01/07 14:57
2F:→ hiimjack: 麽应该能从规约中查到,如此以来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4 01/07 14:57
3F:→ hiimjack: 条的规定,继受人在继受前得请求阅览规约,属於可得而知 01/07 14:58
4F:→ hiimjack: 的状态,如此就不违反释字349的意旨 01/07 14:58
5F:→ hiimjack: 抱歉 看了一下发现应该是增设停车位才是 01/07 15:07
6F:→ taoist9999: 民法第826条之1是司法院释字第349号解释公布之後才修 01/08 21:46
7F:→ taoist9999: 法的,因为法有明文规定,且也不违背该解释之意旨,因 01/08 21:47
8F:→ taoist9999: 此应该要优先适用民法第826条之1。 01/08 21:48
9F:→ taoist9999: 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是民法之特别法,因为应该要优先适 01/08 21:48
10F:→ taoist9999: 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规定。 01/08 21:48
11F:→ taoist9999: 更正:因此 01/08 2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