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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hantomli (在楼上)》之铭言: : ※ 引述《yiwern (:))》之铭言: : : 有两个假设案例,让我对於刑法224的适用觉得还不熟练,能否请教各位高手呢? : : 以下的案例都从实际新闻所联想改写的。 : : 1.某机关女职员夜晚独自在办公室(门有关上但未锁,该时段通常无人会在场;或是说本 : : 来会锁的密闭办公室,但暴露狂事先拿到钥匙,然後开锁进入再锁上,换言之就不是不特 : : 定人得共见共闻的状态)加班,某暴露狂潜进只有女职员一人在内的办公室,以对女职员 : : 猥亵之犯意而为暴露行为。女职员的意愿是不想看到暴露狂。换言之暴露狂违反了某女意 : : 愿。 : : 请问在刑法上,暴露狂该当刑法234(因为好像有朋友对我说这种锁上的办公室也算「公开 : : 」场所...或224(违反了被害人的意愿啊)呢? : : PS:感谢网友分析,只是若先不考虑性骚扰防治法,那该选刑法哪一条呢? : : 还是说都不构成? : 以下讨论,就依原PO愿望,完全忽略性骚扰防治法,只看刑法。 : 刑法第224条与第234条都在规范猥亵,但224本身必须有「强制」之行为, : 所处罚的,并不是猥亵本身,而是以强制力违反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意愿。 : 本设例之暴露狂,并未使用任何强制力,难认为涉犯本罪。 或许你忽略了一件事:第一个案例也会涉及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决议。 而就像你後面所讲的: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决议,要该当224必须达 到「违反被害人意愿」,这就要被害人在主观意愿 方面意识到她的性自主决定权被侵害,如果没有, 则此构成要件不该当,依罪刑法定主义,即不该当 本罪。 所以针对第一个案例,讨论的流程应该是这样的: 1.是否构成猥亵行为?答案为肯定。 1)实务见解 虽然实务上曾出现过「客观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观上足以满足 自己之性慾」这种诡异的见解,但依照【27上558】及【45台上563】 两则判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谓猥亵行为,系指奸淫以外有 关风化之一切色慾行为而言」,从本案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他的行为 应该是基於色慾没错(藉由暴露而获取快感),符合实务上对於猥亵 行为的定义。 2)学说见解 有学者参考德国立法例,认为只要是「性的行为」,都会涉及他人性 自主权的侵害或妨碍,所以应该从宽解释「猥亵行为」,只要具备性 的意义,即可该当。依照这种看法,本案行为人的暴露行为当然更是 猥亵行为无疑。 2.是否构成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 1)否定说 理由在於,所谓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必须与本条所例示之强暴、胁迫 、恐吓等方法类似,亦即以有形或无形之强制力压抑他人性自主权,而 本案行为人单纯展示自己下体的行为,并未以强制力压抑被害人的性自 主决定权,故不该当。 2)肯定说 依【97.5th刑庭决议】,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应系指该条所列 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类似於强暴、胁迫、恐吓、催眠 术等强制方法为必要。按照这种看法,本案行为人的暴露行为,违反被 害人的意愿而使被害人观看其下体,已经构成性自主决定的妨害,仍应 该当。 ◆其实,我个人认为,并非任何暴露行为都一定该当「违反意愿之方法」 ,本案之所以该当,是因为案发地点为住宅或办公室等私人处所,对於 该处所的使用人来说,他为了行使「不看的自由」,势必得付出许多成 本,例如离开办公室、把变态打出去之类的,让被害人负担这种成本, 显然是不合理的。 相反地,如果是公共场所的暴露狂,原则上被害人可以很轻易地把目光 移开或是自行走避,我认为这种情形适用「公然猥亵罪」或「性骚扰」 处理即可;但倘若暴露狂追着被害人不放,一直在被害人身边转来转去 ,让被害人必须付出不合理的成本才能实现自己「不想看的自由」,那 麽仍然该当「违反意愿之方法」。 : 而实务上曾有意见,认为暴露狂如持刀胁迫被害人「观看」其自渎,则在 : 未对被害人为积极之猥亵行为情况下,成立刑304的强制罪。(不采另一说 : :为满足自己性慾,论刑224的强制猥亵罪。)提出来另外供参考~ : : 2.若某人潮拥挤的拍卖会场,某甲趁乙女随众客人挤成一团整个被夹住的情况下, : : 以5秒钟,拿走乙女的皮夹;乙女早已发觉某甲犯行,可惜无法反抗,只能高声叫喊。 : : 某甲算抢夺或强盗呢? : 窃盗及抢夺,向来多以「不法腕力」是否平和做为区分,然对此分类方式, : 甘添贵老师认为并非妥当,盖窃盗、抢夺、强盗,此三种财产犯罪类型,皆 : 须以不法腕力为手段,始能达到目的,而是否平和,则实际上难以区辨。故 : 提出应以「是否直接侵害财产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做为判断标准,至於是否 : 强取、夺取、趁人不备、公然或秘密,则在所不问。 : 故本设例情形,依甘老师见解,因某甲已直接违反乙女对於财产处分之自由 : 意思,而尚未达到压制乙女之意思决定自主,故应论以刑法325条之抢夺罪。 : 若依实务向来见解,趁人不备或不及防备而强取财物,应成立抢夺罪(法务部 : 检察司78检二字1319号及85检二字1035号意旨参照) : 而若依多数学说见解,侵夺被害人紧密持有之动产,因除财产法益外,尚对 : 被害人之身体法益存有造成伤害之危险,此不法腕力之行使尚非平和,故应 : 论以强夺罪。 : 以上结论虽同,但理由各有不同,并提出供参~ : : 若某甲犯行改成趁同样场景与乙女反应状况摸乙女胸部5秒,则某甲该当性骚扰防治法的趁 : : 人不及抗拒而性骚扰罪(§25),或刑法224呢? : 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决议,要该当224必须达到「违反被害人意愿」, : 这就要被害人在主观意愿方面意识到她的性自主决定权被侵害, : 如果没有,则此构成要件不该当,依罪刑法定主义,即不该当本罪。 : 於此情形,则只能依不涉及被害人主观意思的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规定处理。 : 虽然有学者主张触犯本章罪名,应该原则有罪,在「得有效同意」之例外才能阻却 : 构成要件,然在未修法之前,法官仍应依宪法第80条规定,依据法律而为审判。 : 而此修法建议是否妥当,则已离本题太远,兹不赘述。 -- 傲娇是一种萌要素 傲娇的特色在於心口不一 傲娇的萌点在於害羞&脸红 傲娇的糟糕点在於口嫌体正直 傲娇的代表人物是........才、才不是我呢,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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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44 ※ 编辑: Okawa 来自: 218.166.13.84 (10/18 18:28) ※ 编辑: Okawa 来自: 218.166.13.84 (10/18 18:29)
1F:推 phantomli:这样解释224会过於扩大,甚至於架空234的适用空间。最高 10/18 18:36
2F:→ phantomli:法院该决议,其实是为了统一在221等罪修法後,实务上对 10/18 18:37
3F:→ phantomli:於该罪於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的「其他」违反意 10/18 18:37
4F:→ phantomli:愿之方法,诸多不同之见解所做的决议。这段是上礼拜五参 10/18 18:38
5F:→ phantomli:加刑事法学会办的学说研讨会,由该院法官阐述。 10/18 18:39
6F:→ phantomli:我想224跟234二者的适用情形仍非一致,O大所说的观点, 10/18 18:41
7F:→ phantomli:曾经也有被提出过,但最後为司法院所不采。 10/18 18:42
8F:推 phantomli:224所保护的主要是性自主决定法益,但同时也包含身体法 10/18 18:45
9F:→ phantomli:益,在未对身体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形下,遽以猥亵行为违反 10/18 18:46
10F:→ phantomli:被害人意愿(不愿意看),直接得出被害人的性自主决定权 10/18 18:46
11F:→ phantomli:及身体法益受到侵害,这是有点远的。在224的性自主决定 10/18 18:47
12F:→ phantomli:权,讲白话点,就是身体被碰触的权利,仅仅是观看,也与 10/18 18:49
13F:→ phantomli:本条无涉,否则难以区辨224、234、304之间的差异。 10/18 18:50
14F:→ Okawa:你的论述要再细致一点,毕竟法条上又没写限於身体碰触 10/18 18:51
15F:→ Okawa:如果你要建立论述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那恐怕要请你多讲一些了 10/18 18:52
16F:→ phantomli:纯粹的「意图供人观览」,就是234的射程,更进一步的强 10/18 18:52
17F:→ phantomli:迫不能走,就进到304,使用身体触碰,才会进224。 10/18 18:53
18F:→ Okawa:况且234无法处理「非公然」的情形,而在系争「强制」行为 10/18 18:53
19F:→ phantomli:若纯论法文,可以从234跟224所使用的文字即可看出来。 10/18 18:53
20F:→ Okawa:明显具有性意涵的情况下,果真适用304处理就好?有待商榷呀 10/18 18:54
21F:→ phantomli:234虽限於公然,但实务解释已经把公然放得很宽松,如果 10/18 18:56
22F:→ phantomli:真的在确定不是公然的情况下发生陌生人跑进来,为猥亵之 10/18 18:56
23F:→ phantomli:举动,我想此时,被害人心里担心的不会是「好恶心」,而 10/18 18:57
24F:→ phantomli:是对於「空间安全」被侵犯的害怕,这时候另外有306可处 10/18 18:57
25F:→ phantomli:理。 10/18 18:58
我倒是认为,一个陌生人跑进来不知道要干嘛,跟一个变态跑进来暴露下体, 这两件事情带给被害人的感受肯定是不一样的,你的说法恐怕....请原谅我这 麽说....有点昧於现实。 老实说,我本来只是想要建议你也处理一下「其他违反意愿方法」的争议,毕 竟你今天是在教别人,总要教完整一点才好,所以我只是把讨论层次分开,然 後列出几种见解而已,倒不是我主张其中一说必然正确无误(事实上你也没看 到我选边站,不是吗?) 然而,看到你在推文里面一口咬定224限於身体接触,我就觉得浑身不对劲了。 你说因为234有写「意图供人观览」,但那是指「公然」的情形;然後你又说被 害人怕的应该是「空间安全被侵犯」,但没有人规定「用暴露来猥亵」一定只能 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也可以是本来同意他进来,但聊聊天之後他突然开始暴露啊 ,不是吗?再说224和304的区隔,更无法从法条上看出224应该限於身体接触, 唯一能看出的反倒是「有性的话就该用224」吧? 总而言之,要说法条文字就能看出224限於身体接触,恐怕真的是太过跳跃了。 况且区隔不同条文的适用范围固然重要,但我们并不是为了区隔而区隔,而是应 该在保护法益的目的性思考下,将可能的侵害行为类型化,并合理地落实在既有 的法典结构中,如果实在无法合理化,那麽只得提出修法建议。 所以,实务把234放很宽并非重点,重点在於你要采取怎样的目的解释,来将侵害 性自主法益的行为类型化,然後安放到适当的条文下。 或许我不能强求你要在短短的BBS文章里做完这种伟大的事业(毕竟连大教授们都 做不到),但或许我可以建议你不要把话讲得那麽武断,敬请参酌。
26F:→ phantomli:另外,前面提到的强迫观看用304,是否值得商榷可以讨论 10/18 18:58
27F:→ phantomli:,不过这是司法院82厅刑一字第7626号函复高等法院之法律 10/18 18:59
28F:→ phantomli:意见,在实务运作,应有一定之指标意义。 10/18 18:59
29F:→ phantomli:刑法的行为理论,不能纯看行为人内心想法,也要看该行为 10/18 19:00
30F:→ phantomli:於一般人之客观角度究竟为何。如果不能适当划分刑法分则 10/18 19:01
31F:→ phantomli:各罪间之处罚界线,就容易产生适用上的混淆。这样的讨论 10/18 19:02
32F:→ phantomli:其实很有意义~^^ 10/18 19:02
※ 编辑: Okawa 来自: 218.166.13.84 (10/18 19:24)
33F:推 phantomli:224限於身体接触,这样的说法或许不当,但从我搜寻到的 10/19 10:00
34F:→ phantomli:实务上案例,从归纳法的角度来看,都是这样的情形,若非 10/19 10:00
35F:→ phantomli:涉及身体碰触,则论234,其中花莲地院91诉191号案例恰好 10/19 10:01
36F:→ phantomli:被告二种行为(碰触及展示)都做了,法院也是分别依224 10/19 10:02
37F:→ phantomli:及234论处,既然是讨论,就不能完全忽视实务作法。 10/19 10:04
38F:→ phantomli:而若站在纯粹学说的角度来看,自然各种理论都可以提出, 10/19 10:07
39F:→ phantomli:只是在提出的同时,除了个别法条的罪名成立与否,还是要 10/19 10:08
40F:→ phantomli:平衡法秩序。当一个人对着他人暴露生殖器,而未积极进行 10/19 10:08
41F:→ phantomli:其他侵害性的行为,这样要论到224,其实已经架空234,而 10/19 10:09
42F:→ phantomli:再进一部推论,当所暴露对象的不同,会分别因为对方是大 10/19 10:10
43F:→ phantomli:学生,及小学生,而有224跟224之1加重的适用?再说,若 10/19 10:12
44F:→ phantomli:样都论224,是否在刑事政策上,让行为人觉得,反正都一 10/19 10:13
45F:→ phantomli:样,有摸没摸都论强制猥亵,那何必吃亏~而增加被害人受 10/19 10:14
46F:→ phantomli:辱的程度~以上,皆是我个人持反对意见的理由。 10/19 10:15
47F:→ phantomli:另外,我也不是什麽咖,敢在这里发教学文,只是就原PO所 10/19 10:15
48F:→ phantomli:提案例,参与讨论,并就个人观察实务运作,将如何划分 10/19 10:16
49F:→ phantomli:224、234、304等,提出归纳整理,以方便区别、理解。我 10/19 10:20
50F:→ phantomli:觉得这样作比较有意义,因为原PO发文想讨论的其实就是在 10/19 10:20
51F:→ phantomli:这种情况下是否成立224,或是只能成立234。 10/19 10:22
52F:→ phantomli:至於说到「把话说得武断」,我想那跟O大混身不对劲一样 10/19 10:24
53F:→ phantomli:,可能是体质问题。如前所说,就实务判决的观察,我找不 10/19 10:25
54F:→ phantomli:到没有碰触到被害人,仅仅是公然展示而能构成立224的见 10/19 10:25
55F:→ phantomli:解判决,或因为才疏学浅,也不知道有哪位老师曾提出这样 10/19 11:40
56F:→ phantomli:的看法。只是就实务的观察统计以武断相称,有点太武断~ 10/19 11:45
57F:→ phantomli:最後引一段曾在书里看到的话:「任何的见解、学说均不可 10/19 11:54
58F:→ phantomli:能十全十美,无懈可击,要在於其抉择之如何而已~」所发 10/19 11:56
59F:→ phantomli:前文旨在探讨224与234间於适用上之差异,并以实务处理为 10/19 11:56
60F:→ phantomli:基础,抒发个人意见,与O大专注处理224之成立与否,其脉 10/19 11:57
61F:→ phantomli:络原非一致,对於所提层次建议,虽认为未切中要害,但仍 10/19 12:01
62F:→ phantomli:不失为的论。知道O大只是想提醒在下前文论述不足之处, 10/19 12:04
63F:→ phantomli:特在此表达感谢之意。这场讨论虽很尽兴,不过在下才疏学 10/19 12:07
64F:→ phantomli:浅,只能到此为止了~^^ 10/19 12:07
65F:推 phantomli:补充一下,新看到最高法院的实务见解,发现关於224我先 10/20 09:18
66F:→ phantomli:前认为要以「身体接触」为必要,这个想法是错的,最高法 10/20 09:19
67F:→ phantomli:院明白指出:不以身体接触为必要,强拍裸照也是可以成立 10/20 09:20
68F:→ phantomli:224的。 10/20 09:21
69F:→ sneak: 前文旨在探讨224与2 https://muxiv.com 08/12 22:27
70F:→ sneak: 被害人意愿(不愿意看) https://daxiv.com 09/15 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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