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antomli (在楼上)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刑法224的违反意愿猥亵罪的适用
时间Tue Oct 18 11:00:48 2011
※ 引述《yiwern (:))》之铭言:
: 有两个假设案例,让我对於刑法224的适用觉得还不熟练,能否请教各位高手呢?
: 以下的案例都从实际新闻所联想改写的。
: 1.某机关女职员夜晚独自在办公室(门有关上但未锁,该时段通常无人会在场;或是说本
: 来会锁的密闭办公室,但暴露狂事先拿到钥匙,然後开锁进入再锁上,换言之就不是不特
: 定人得共见共闻的状态)加班,某暴露狂潜进只有女职员一人在内的办公室,以对女职员
: 猥亵之犯意而为暴露行为。女职员的意愿是不想看到暴露狂。换言之暴露狂违反了某女意
: 愿。
: 请问在刑法上,暴露狂该当刑法234(因为好像有朋友对我说这种锁上的办公室也算「公开
: 」场所...或224(违反了被害人的意愿啊)呢?
: PS:感谢网友分析,只是若先不考虑性骚扰防治法,那该选刑法哪一条呢?
: 还是说都不构成?
以下讨论,就依原PO愿望,完全忽略性骚扰防治法,只看刑法。
刑法第224条与第234条都在规范猥亵,但224本身必须有「强制」之行为,
所处罚的,并不是猥亵本身,而是以强制力违反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意愿。
本设例之暴露狂,并未使用任何强制力,难认为涉犯本罪。
而实务上曾有意见,认为暴露狂如持刀胁迫被害人「观看」其自渎,则在
未对被害人为积极之猥亵行为情况下,成立刑304的强制罪。(不采另一说
:为满足自己性慾,论刑224的强制猥亵罪。)提出来另外供参考~
而同法234条之公然,不以确实有人在场为必要,只须该处所,得使特定或
不特定、达於公然之多数人共见共闻即可(释145)。而本设例的「上锁」
、「密闭」等字眼,其实都是烟幕弹,换个方式想,办公场所本即为开放给
员工办公之处所,持有钥匙或得自由出入之人,若为多数,则在此地点所为
之猥亵行为,即已达公然之程度。
若把条件设得严格些,限定只有一人得进出入之办公室,其他人均无法自由
进出,则此处所於概念上即与公然之要件不合。所以释字145给的是一个可
依据「实际情况」及「立法意旨」去判断,可否达於公然的标准~
附带一提,该暴露狂另涉犯刑306,此於不构成234之情况有处罚意义。
: 2.若某人潮拥挤的拍卖会场,某甲趁乙女随众客人挤成一团整个被夹住的情况下,
: 以5秒钟,拿走乙女的皮夹;乙女早已发觉某甲犯行,可惜无法反抗,只能高声叫喊。
: 某甲算抢夺或强盗呢?
窃盗及抢夺,向来多以「不法腕力」是否平和做为区分,然对此分类方式,
甘添贵老师认为并非妥当,盖窃盗、抢夺、强盗,此三种财产犯罪类型,皆
须以不法腕力为手段,始能达到目的,而是否平和,则实际上难以区辨。故
提出应以「是否直接侵害财产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做为判断标准,至於是否
强取、夺取、趁人不备、公然或秘密,则在所不问。
故本设例情形,依甘老师见解,因某甲已直接违反乙女对於财产处分之自由
意思,而尚未达到压制乙女之意思决定自主,故应论以刑法325条之抢夺罪。
若依实务向来见解,趁人不备或不及防备而强取财物,应成立抢夺罪(法务部
检察司78检二字1319号及85检二字1035号意旨参照)
而若依多数学说见解,侵夺被害人紧密持有之动产,因除财产法益外,尚对
被害人之身体法益存有造成伤害之危险,此不法腕力之行使尚非平和,故应
论以强夺罪。
以上结论虽同,但理由各有不同,并提出供参~
: 若某甲犯行改成趁同样场景与乙女反应状况摸乙女胸部5秒,则某甲该当性骚扰防治法的趁
: 人不及抗拒而性骚扰罪(§25),或刑法224呢?
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决议,要该当224必须达到「违反被害人意愿」,
这就要被害人在主观意愿方面意识到她的性自主决定权被侵害,
如果没有,则此构成要件不该当,依罪刑法定主义,即不该当本罪。
於此情形,则只能依不涉及被害人主观意思的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规定处理。
虽然有学者主张触犯本章罪名,应该原则有罪,在「得有效同意」之例外才能阻却
构成要件,然在未修法之前,法官仍应依宪法第80条规定,依据法律而为审判。
而此修法建议是否妥当,则已离本题太远,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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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75.182.165.102
1F:推 yiwern:十分谢谢您的回答~不过我前文最後一个问题,题目应该是设定 10/18 12:00
2F:→ yiwern:乙女的意愿被违反了(只是我省略没打字)~所以造成我不知该如 10/18 12:00
3F:→ yiwern:合判断~您说的脉络我知道,这就是彰化地方法院当初认为不构 10/18 12:01
4F:→ yiwern:成224的说理,但二审整个推翻一审,认为系争情形该当224,人潮 10/18 12:02
5F:→ yiwern:拥挤之际之犯行,已属压制乙女的性自主意愿..让我不太好理解 10/18 12:03
6F:→ phantomli:设题二我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因为这其实已经牵涉到「 10/18 12:06
7F:→ yiwern:也就是整个场景与乙女反应与意愿都如同前例,只是嫌犯犯行从 10/18 12:07
8F:→ phantomli:事实认定」的问题,而这牵涉到事实,就是个案的具体情状 10/18 12:07
9F:→ phantomli:,如果是考试遇到,只能把判准讲明,再给不同事实认定後 10/18 12:08
10F:→ yiwern:对财物vs对胸部之不同,但高院在对照论理上我不知其是否一致 10/18 12:08
11F:→ phantomli:的结论。如果是司法实务的个案,只能让法官在直接审理中 10/18 12:08
12F:→ phantomli:,建立对事实认定的心证後,进而适用法律。这里,目前的 10/18 12:08
13F:→ yiwern:所以您是认为,或许我们可以认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没有矛盾, 10/18 12:09
14F:→ phantomli:确容易遇到,由於事实审认定的不同,而导致翻盘的情况~ 10/18 12:09
15F:→ yiwern:而是一二审对於事实的认定上有不同,所以"系争事实"确属该当 10/18 12:09
16F:→ yiwern:224的要件<-因此才推翻一审,一审之被推翻倒非法律见解相异? 10/18 12:10
17F:→ phantomli:先坦言,我对於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并未看过,只是就本条 10/18 12:56
18F:→ phantomli:配合最高法院决议的适用来看,这种涉及主观感受的「有」 10/18 12:57
19F:→ phantomli:跟「没有」,会是实务运作上很大的难题,一旦认定的事实 10/18 12:57
20F:→ phantomli:不同,结论不同也是当然的。当然,要评析判决,最起码要 10/18 12:58
21F:→ phantomli:先看过,所以现在只能就我的理解做推理。(如能提供判决 10/18 12:59
22F:→ phantomli:字号供阅後讨论,可能比较能聚焦~) 10/18 13:00
※ 编辑: phantomli 来自: 175.182.165.102 (12/12 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