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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判决案号,供各位先进参考,高雄地院99诉422 我想本案最大的争点在於: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 至於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应该由谁举证: 检察官 所以检察官的举证必须达於让法官可以确信被告是违反被害人意愿而为性交 这是重点!!! 如果举证不足或无法举证,法官也不能就认为一定是违反 这就是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 本案中性侵行为发生时,只有一名目击证人看到,而该名目击证人的证词: "我看见被告与甲女时,甲女并无抵抗被告之动作,且无喊叫或哭泣等语" 因此检察官复无其他证据可资证明被告系违反被害人之意愿 且法院亦就当时的情况做了下述推论: "参以案发时甲女系坐在被告左腿上,姿势重心并非十分稳固,若甲女有意挣脱被告,被 告应难以在未脱去甲女运动裤情形下,顺利将右手伸入甲女裤内而为本件犯行,可见被 告辩称未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甲女意愿之方法为本案性交,尚非无据" 客观事实论断上亦无法迳认被告有任何强暴胁迫或是被害人有挣脱之行为 个人认为法院如此认定在法律上是完全站的住脚的 况且该罪的量刑范围本来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只要在范围内量刑都是合法的 立法者既然赋予这麽大的裁量空间,法院做的判断不是应该尊重吗? 另外,本案的审判长是位女性,为什麽大家一直往男性受命法官身上攻击呢? ------------------------------------------------------------------------------ 这个案子最让大家不能接受的,莫过於六岁的小孩哪知道什麽是性交,哪知道抵抗 个人觉得这个部份不能苛责法院 立法者认为与14岁以下男女性交者,因其无性交的同意能力而特设227条惩罚 因为虽然其同意无效,但是毕竟还是和以强暴恐吓的方法性交有别 不能认为无同意能力就是等於221的违反其意愿,两者有其区别 除非刑法增设"与未满7岁之人性交者,视为违反其意愿" 如此才能赋予法官判断的依据,不然就是必须针对违反来举证 不能因为小孩子还小,对於违反的部份就可以不必举证 这或许是立法有所不足的地方 但是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在罪疑为轻的原则下,法院如此判决是没有错的 只是量刑似乎不能服众 ※ 引述《shanteknight (纤体侠)》之铭言: : 请问板上的先进有看过这则新闻吗? : 大家认为这个案子是完全不合理,还是有其他少数学说可以支持这法官的说法? : 感谢!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59.115.212.225
1F:推 ChrisBear:应该要增订未满12岁 刚好是儿童跟青少年的标准 08/15 21:34
2F:→ awanderer:也可啦!我的7岁是我随便打的,是民法的无行为能力人 08/15 21:46
3F:推 Erosin:§163II有讨论空间,在解释上法院并非完全无非议之处 08/16 02:16
4F:推 asrser:楼上推文好专业XD 08/16 03:13
5F:推 juliantin0:大推本文 08/16 13:54
6F:→ juliantin0:现在外界大力抨击..尤其再加上记者们没有见风捉影的写 08/16 13:55
7F:→ juliantin0:稿方式 司法公信力实在很难维持 08/16 13:55
8F:→ juliantin0:最方的方式:何不在判决理由针对此会引起社会大众疑虑 08/16 13:56
9F:→ juliantin0:的部分详加阐释(像乔台大那样),使论证过程可以受公 08/16 13:56
10F:→ juliantin0:众检视? 08/16 13:57
11F:→ juliantin0:是因为法官不把司法威信当一回事?还是真的太忙,连这都 08/16 13:58
12F:→ juliantin0:要省略?抑或是根本没有意识到这种後果? 08/16 13:58
13F:推 chihchien:推楼上 确有犯罪的被告被轻判或无罪 控方要负很大的责任 08/18 08:25
14F:→ chihchien:很多侦查检察官在赶案件的时候 很多都射後不理 08/18 08:26
15F:→ chihchien:以致於起诉品质很粗糙的案件在法庭上就容易被攻击 08/18 08:26
16F:→ hantang:这样就容易懂了 比起一堆废嘴炮推文有用多了 08/19 11:43
17F:→ Kydland:幼童没有性自主权 哪来有没有违反意愿的问题? 04/05 14:35
18F:→ Kydland:不探究立法原意 拿两条毫不相干的法律作为补充 04/05 14:36
19F:→ Kydland:望文生义 硬凹 强辩 04/05 14:37
20F:→ Kydland:现在的法律系都不重视法理学 法律哲学了 04/05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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