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irdlaysers (小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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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问题] 被告可以在法庭上造谣吗?
时间Thu Aug 12 01:06:15 2010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
验光师不是要大专以上才能报考
立法院不是还没三读通过
假执行要缴钱吗?
被告可以在法庭上虚伪陈述吗?
裁判字号】 97,诉,2127
【裁判日期】 980331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7年度诉字第2127号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於民国98年3 月13日辩论终结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伍仟元,及自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百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原告前於民国96年5 月4 日至「合信眼科诊
所」进行近视雷射手术,被告为「合信眼科诊所」之验光师
,嗣两造因该手术存有纠纷,故原告曾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检察署对被告提出诈欺、伤害等告诉(97年度侦字第10720
、18953 号)。惟上开案件侦查期间,於97年9 月23日检察
官传讯两造後,原告随即至「合信眼科诊所」欲印取原告之
病历资料,被告於诊所内即无故以其手机偷拍原告於诊所内
之举止,其间原告於诊所内为拒绝被告拍摄时即以手挡住镜
头,被告即故意向在场之数名护士诬赖原告向其比划中指之
手势,嗣原告走出该诊所欲骑乘停放於他人门口之机车离开
之际,被告一路尾随自诊所内追到大马路上以手机拍摄原告
之举止。被告上开拍摄原告举止之行为、诬指原告有向其比
划中指手势之行为,侵害原告之隐私、名誉。爰依民法第18
4 条、第195 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非财产上之损害
新台币(下同)100 万元。并声明:被告应给付原告100 万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则以:当日开完侦查庭後,原告先至「合信眼科诊所」
等伊要求印取病历资料,因原告前於侦查庭之言语,故伊乃
质疑原告为何於侦查中说谎,伊恐两造另生纠纷故欲以手机
拍照以作为存证,但後来都没有拍到。且原告在诊所时有向
伊比划中指之手势,伊才会向在场之护士指称该情。并声明
:原告之诉驳回。
三、经查,原告主张於上开时、地,被告以手机欲拍摄其举止,
被告并向在场之护士数名指称原告有向其比划中指之手势等
情,为被告所不争执,并有原告提出之当日录音光碟而经本
院勘验後制作译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7 页),足堪
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以手机拍摄其举止,且伊未比划中
指手势而遭被告诬指,侵害其隐私及名誉等语。被告则以称
当日虽以手机欲拍摄原告,但并未拍到任何画面,且原告确
有比划中指之手势等语为辩。是本件应审究者厥为:被告於
上开时、地是否有以手机拍摄到原告举止?如有,是否构成
对於原告隐私权之侵害?原告於上开时、地有无比划中指手
势?如无,被告向在场之人指称该情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誉?
如是,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金额以若干为适当?兹分述如下
:
(一)按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
之当事人,仅须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
举证之责任,至於他造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应由他造举证
证明。是如原告对於自己主张之事实已尽证明之责後,被告
对其主张,如抗辩其不实并提出反对之主张者,则被告对其
反对之主张,亦应负证明之责,此为举证责任分担之原则。
又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
、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
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
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95 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以手机拍摄其举止致侵害其隐私权,
被告则抗辩并未摄到等语,揆诸前述说明,原告自应就被告
确实有拍摄到其举止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惟原告迄未能提出
任何证明以实其说,则原告上开主张已属不能证明:况纵使
被告确有持手机拍摄原告当日举止,惟考量当时原告所在地
点为「合信眼科诊所」内及诊所外之马路,此等处所均为公
众得出入之地点,原告於该等处所行走、言语、动作,当属
公开场合之举止,尚无何个人隐私可言,且两造前即有纠纷
未解,被告对於原告至该诊所乃至於该诊所门外之行为,恐
另生纠纷而以手机拍摄之以为存证,尚非法规范所禁止之范
围。是以,原告主张被告此行为侵害其隐私权,核属无据,
不应准许。
(三)又查,原告主张被告当场向在场之数名护士指称其有比划中
指手势一情,业已认定如前,被告虽辩称原告确有为该手势
,则揆诸前述说明,被告对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实自负有举
证责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举证以为证明,即难为被告
有利之认定。故原告主张伊并未为该手势却遭被告向在场之
数名护士指称一情,应堪认定。又衡诸一般社会大众之认知
,比划中指之手势具有侮辱、贬低他人人格之意,相对而言
,比划手势之人,则将使得知该情之第三人对其之品格教养
产生不良观感,是以原告未为该手势,被告却向在场之护士
指称该情,则有使在场听闻者对於原告品格教养产生不良观
感,对於原告名誉当有所侵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对於侵害
其名誉所生之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相当金额,尚为正当。本
院斟酌被告上开侵权行为发生之地点系於「和信眼科诊所」
内,在场听闻之人仅为数名,且所指称内容对於原告名誉之
侵害非钜,复考量两造之教育程度、社会及经济地位(原告
为大学会计学系毕业,自承现於捷运局任职,月薪约36,000
元,被告则为高中毕业,现从事验光师工作,月薪约40,000
元,而据本院查询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显示
,原告名下有数笔土地、房屋及股票,价值1,018,100 元,
於96年间所得为435,916 元,被告则名下亦有数笔土地、房
屋、汽车,价值3,705,019 元,於96年间所得为1,045,189
元)等各情,认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5,000 元之非财产上损
害赔偿,洵属允适。
四、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於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
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
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
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
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
民法第229 条第2 项、第233 条第1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
又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
年利率为5 %,亦为同法第203 条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
就其所得请求之5,000 元,一并请求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当属有据。
五、从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实,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诉请
被告给付5,000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8年1 月25
日(本院卷第64页送达证书)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
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上开准许部分之请求,
即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判决所命给付金额,未逾50万元,应依民事诉讼法第389
条第1 项第5 款宣告假执行。至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因
诉之驳回而失所依据,不予准许。
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并依民事诉讼
法第79条、第389 条第1 项第5 款,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陈雪玉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以上正本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98 年 4 月 7 日
书记官 吴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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