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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为大大好,以下为小弟对於刑法第306条侵入住居罪之相关疑问,不知各位高手见解如何?实务上关於此种问题又有何种见解(实在查不到~>"<~)?感恩。 某甲住宿於某饭店中,有使用该饭店公共设施之权利,而该饭店已有「公共设施专属於住宿房客使用」之公告,某日乙至饭店拜访甲,甲遂与乙一同进入饭店的公共设施 (1)此时乙是否成立本罪?(即甲之承诺是否为有效,乙是否为「侵入」之行为) (2)上开答案若是肯定,则甲乙是否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关於第一小题,依照甘添贵教授之见解(参甘添贵,刑法各论 上册,页142以下),若系进入「住宅」者,「承诺权人」为「住居权人」;若系进入「建筑物者」,「承诺权人」为「管理人」。小弟之疑问在於,为上开之见解是否仅为一种举例,或者是在明显介定所谓的「承诺权人」? 以甘师书上之例题来看,因建筑物本身并非供居住之用,故不会有住居权人,所以由管理人有承诺权是正常的,然而建筑物除了管理人之外,尚有并不涉及管理,但有权自由进出之使用人,然因该书之例举并未提及建筑物之使用权人,故有上开之疑问(类似的情形,例如公司员工是否有权同意外人进入办公室?大楼的住户是否有权同意访客进入社区的共用部分?)。 就本题而言,饭店的公共设施并非住宅,而系本条所称之建筑物,此时饭店管理人员为承诺权人固无疑问,然而此时有使用权之甲是否亦为有承诺权之人? 关於第二小题,似乎有所谓「纯正身份犯」的问题(不确定@@",此为「不具备进入权限」者,方可能为本罪行为主体),依犯罪支配理论,甲应无法成立本罪,不过在饱受批评的刑法第31条未修正前,甲似乎仍有成立本罪之虞?(前提系以甲无承诺权为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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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6.170.183 ※ 编辑: spurthelmet 来自: 114.36.170.183 (08/11 03:25)
1F:→ Eventis:"无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所谓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指 08/11 06:06
2F:→ Eventis:无正当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22上891),另参23上5512,可 08/11 06:09
3F:→ Eventis:知评价之面向应取决於"正当理由",而非局限於承诺权人之同 08/11 06:10
4F:→ Eventis:意. 08/11 06:11
5F:→ Eventis:至正当与否具有评价性质,应就个案细节进一步具体认定. 08/11 06:16
6F:→ Eventis:而实务例稿,「无故」指无正当理由,「侵入」则指未得有支配 08/11 06:27
7F:→ Eventis:或管理权人之允许而擅自进入;参台高院85上更(一)1190,90上 08/11 06:32
8F:→ Eventis:易3919,91上易3272,97上易1154,98上易755,98上易1952(判决 08/11 06:37
9F:→ Eventis:甚多,惟各法院认定标准宽严不一,需加以注意) 08/11 06:38
10F:→ Eventis:另,问题中关於是否「侵入」的部分,需判断有权允许之人,窃 08/11 06:40
11F:→ Eventis:以为应探讨本罪所保护之法益,其归属主体即为有权允许之人. 08/11 06:41
12F:→ Eventis:本罪所保护者,系住居之安宁及隐私不被打扰之自由,故其主体 08/11 06:45
13F:→ Eventis:应为饭店住宿之房客,而原则上各房客皆有权允许,惟在此系所 08/11 06:46
14F:→ Eventis:有权人本身之反对是否得排除其效力,窃以为应解为否,盖其仅 08/11 06:47
15F:→ Eventis:为住宅本体财产权之归属主体,而非居住於其中而有受保护之 08/11 06:55
16F:→ Eventis:安宁及隐私之主体.故其系得有住居权人之允许,而非侵入. 08/11 06:56
17F:→ Eventis:至於後面假设有其他有权之人反对,则有如对共有物的窃取,应 08/11 07:17
18F:→ Eventis:认为此时纵其虽亦为有住居权人,对於其他住居权人而言,该场 08/11 07:17
19F:→ Eventis:域对其仍具有他人性,故此时甲乙系共同侵害其他有住居权人 08/11 07:18
20F:→ Eventis:之安宁及隐私,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08/11 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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