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unedith (卖怀疑N )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请问伤害直系血亲尊亲属是否为公诉罪?
时间Sat Jun 26 20:39:01 2010
※ 引述《cpuii (Q.John)》之铭言:
: 请问一下我最近看新闻发现媒体说伤害直系血亲尊亲属是公诉罪
: http://goo.gl/jzCo
: 可是我记得这应该是告诉乃论才对
: 因为有其他家媒体写是告诉乃论
: 我查了一下法条也觉得是告诉乃论
: 但是我询问过一些朋友却大都觉得是公诉罪
: 请问有相关案例吗?
: 还是说现在认知伤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已经算是公诉罪了?
找到一个相关的判决 不过此判决是在讲电脑犯罪
其最後一段就"刑法分则之加重 是否属告诉乃论"一事做出阐释
爰援引如下 谨供各位高手讨论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号
上 诉 人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被 告 甲○○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妨害使用电脑案件,对於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
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审确定判决(九十六年度上诉字
第一三一三号,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五年度
侦字第九七三一号),认为部分违法,提起非常上诉,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於违背法令之部分撤销。
理 由
非常上诉理由:「一、按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法则不当者,为
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
百六十一条之罪,并非告诉乃论之罪,此观『中华民国刑法部分
条文修正草案(电脑网路犯罪部分)审查会通过行政院、司法院
提案现行法条文对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条说明栏所载『至於第三
百六十一条之罪,因公务机关之电脑系统往往与国家安全或社会
重大利益密切关联,实有加强保护之必要,故采非告诉乃论以吓
阻不法。…审查会:照案通过。』及所有立法院审议过程之纪录
即明(见立法院公报第九十一卷第七十七期第一页、第九十二卷
第二十一期第五十九─六十二页、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四期第一六
一─一七七页、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五─一三八页、第
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二八─一五二页、第九十二卷第三十
三期第一七八─一八0页)(如附件一)。再按『侵害国家法益
者,该机关有监督权之长官,得代表告诉,本件上诉人所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毁损罪,业经有监督权之楠浓林区管理处冈山
工作站主任向检察官提出告诉,原判决以其仅系告发,显有违误
。』亦有贵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号刑事判例可考(如附
件二)。而当时各林区管理处依(前)台湾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府人丙字第124475号令发布之(前)台湾省政府农林厅
林务局各林区管理处组织规程第七条规定於辖区内设置之工作站
,并非独立之行政机关,而系内部单位,此观该组织规程规定自
明(如附件三)。另按『资讯处掌理左列事项:一、关於本部暨
所属机关资讯系统之规划、开发及推动事项。二、关於本部暨所
属机关资讯作业之指导、监督事项。三、关於本部暨所属机关资
讯相关工作人员之训练事项。四、关於刑事侦查、执行案件资料
处理之管理事项。五、关於犯罪矫正、保护管束资料处理之管理
事项。六、关於检察法规资料之汇整、运用事项。七、关於本部
资讯设施之管理、操作及维护事项。八、关於本部与其他机关间
资讯交换之协调事项。九、其他有关法务资讯事项。』法务部组
织法第十六条亦着有明文(如附件四)。二、本件原确定判决系
以下列理由,就被告被诉妨害电脑使用部分不另为公诉不受理谕
知:(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届第三会期司法委
员会第十六次全体委员会议纪录,似未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是
否须告诉乃论乙节有所定论。佐以立法院公报第九十二卷第二十
九期第一四八页所刊登之中华民国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行政院
、司法院提案条文对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条说明栏第三项虽记载『
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因公务机关之电脑系统往往与国家安
全或社会重大利益密切关联,实有加强保护之必要,故采非告诉
乃论以吓阻不法,…。』惟其後经总统公布修正条文时,刑法第
三百六十三条之立法理由第三项业经全文删除,此有卷附之法源
法律网立法理由及上开立法院公报各一份为凭,故仅依上开立法
院会议纪录,尚难认立法者於立法时业已明确说明刑法第三百六
十一条采非告诉乃论之意旨。因之公诉人起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须告诉乃论;若未经合法告诉,公诉人即遽予起诉,依刑事诉
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自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二)法务部资讯处仅为该部之内部单位,尚非独立之行政机关
,法务部资讯处纵有法益遭受侵害,仍应由法务部有监督权之首
长代表提出告诉,方属适法,本件法务部资讯处并无诉讼主体之
能力,则其告诉,自难认为合法。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
之罪并非告诉乃论之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至原确定判决认总统
公布修正条文时,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立法理由第三项业经全
文删除,有法源法律网立法理由可据一节,固有法源法律网下载
之立法理由可供参考,然法源法律网并非政府网站,其所载之立
法理由复未载明出处,与首揭立法院公报所载内容又不符,已无
可信性;况总统公布法律修正条文时,并不一并公布立法理由,
此为众所周知之事实,故原确定判决该部分之立论,并无依据,
不足以推翻首开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并非告诉乃论之罪之说
明。而纵认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须告诉乃论,惟依贵院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号刑事判例意旨及法务部组织法第十六
条规定,法务部资讯处处长就有关法务资讯事项遭侵害时,自得
合法提出告诉。查本案於法务部调查局调查中,法务部资讯处处
长陈泉锡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该局提出委任状载明委任
黄裕发为告诉代理人,黄裕发并於该局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询
问时表明代理法务部资讯处提出告诉,有委任状及询问笔录分别
附於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0七号卷第
八十七页及第八十八─九十一页可稽,则本案自亦已合法提出告
诉。综上说明,原确定判决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须告诉乃
论及本案未据合法告诉为由,就被告被诉妨害电脑使用部分不另
为公诉不受理谕知,自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四、爰依刑事诉
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提起非常上诉,以资纠正
。」等语。
本院按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七十八条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及第三百六十
三条分别规定:「对於公务机关之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前三条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
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固未就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是否
属告诉乃论予以明定。惟按刑法分则所列各罪,其须告诉乃论者
,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又法律解释固须探究立法者於制订
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以推知立法之原意,
惟如文义解释已极为明确,仍应以文义解释为先,而无庸另作论
理解释。原确定判决虽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於上开司法委员
会讨论时,就本罪是否属告诉乃论,已有争议,并无定论,且其
後经总统公布修正条文时,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立法理由第三
项业经全文删除,有卷附之法源法律网立法理由可稽,尚难认刑
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系采非告诉乃论之意旨,况上开规定之编排方
式与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於直系
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百七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
五之罪,须告诉乃论。但公务员於执行职务时,犯第二百七十七
条第一项之罪者,不在此限。」相较,两者之规定方式均属相同
;且参照本院民国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号判例:「本案原审及
第一审判决均认上诉人殴伤某氏,系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
项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该罪须告诉乃论,虽某氏系
上诉人之直系尊亲属,应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加重其刑,
然该条既明定为对於直系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罪者
,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其刑者,而所犯者仍系第二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之罪,第三百零二条复明定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罪,
须告诉乃论,又系以罪而不以刑,则对於直系尊亲属犯第二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之罪者,自在告诉乃论之列。」,益证刑法第三百
六十一条应属告诉乃论,本件被告被诉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加
重破坏电磁纪录罪部分,既仅由法务部资讯处处长提出告诉,自
非合法,该被诉部分,自不得受理等旨。惟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
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届第三会期司法委员会第
十六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时,固有认应采告诉乃论之意见,然嗣
经当时之法务部颜大和次长说明:「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条及第
三百六十二条不采告诉乃论,是因为第三百六十一条的刑度已经
有加重,所以不应该再适用告诉乃论」等语,并表明希望维持原
来公诉罪之规定後,并未再有争议。嗣经二、三读程序,均未再
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删。参诸「中华民国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电脑网路犯罪部分)审查会通过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现行法条文
对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条说明栏第三点所载:「至於第三百六十
一条之罪,因公务机关之电脑系统往往与国家安全或社会重大利
益密切关联,实有加强保护之必要,故采非告诉乃论以吓阻不法
。……审查会:照案通过。」,有立法院审议过程之纪录甚明(
见立法院公报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七页、第九十二卷第
二十九期第一四八、一四九页、第九十二卷第三十三期第一八0
页),足见立法院制定通过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并未将之列
为告诉乃论之罪,应无足疑。至上开条文经总统公布修正时,法
源法律网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立法理由虽仅登载:「一、本
条新增。二、刑罚并非万能,即使将所有狭义电脑犯罪行为均规
定为非告诉乃论,未必就能有效遏止电脑犯罪行为,尤其对於个
人电脑之侵害行为,态样不一,轻重有别,如受害人无告诉意愿
,并配合侦查,实际上亦难达到侦查成效,故采告诉乃论,有助
於纷争解决及疏解讼源,并可将国家有限之侦查及司法资源集中
於较严重之电脑犯罪,有效从事侦查,爰增订本条。」,并未记
载前揭第三点之说明,但既与立法院公报之上开内容未符,应系
漏载,尚难认该第三点所载之说明系有意删除。况按之首开说明
:刑法分则所列各罪,其须告诉乃论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
限。又刑法分则之加重,系就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予以
加重,成为另独立之罪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系就对象为公务
机关之妨害电脑使用罪所订之加重惩罚规定,属刑法分则加重之
独立罪名,其是否属告诉乃论之罪,自应以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为
判断之基准。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既未明定第三百六十一条之
罪须告诉乃论,则其非属告诉乃论之罪,乃属当然。本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九六二号判例,所阐述之法理,自不宜适用於本条之规
定,原判决予以援引,自有违误。乃原判决见未及此,竟以刑法
第三百六十一条之加重破坏电磁纪录罪系告诉乃论,因认被告被
诉违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部分,未据合法告诉,惟公诉意旨认
此部分与论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公署罪间,有裁判上一罪之牵连关
系,故不另为不受理之谕知。揆诸上开说明,显有不适用法则之
违背法令。案经确定,非常上诉执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决
该违法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应由本院仅将其违背法令之部分撤
销,以资纠正。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
判决如主文。
抱歉 小弟不会变换字体颜色 烦请各位大大自行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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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63.29.165.236
※ 编辑: gunedith 来自: 163.29.165.236 (06/26 20:40)
※ 编辑: gunedith 来自: 163.29.165.236 (06/26 20:40)
1F:推 awanderer:280应该是套用上述判决之法理 应是以直系血亲尊亲属为 06/26 21:15
2F:→ awanderer:客体的独立罪名 法无明文时 应是非告诉乃论 06/26 21:15
3F:→ awanderer:林俊益老师的书里庙有稍微提到 翻翻在来讨论 06/26 21:16
4F:推 JackeyChen:这个非常上诉判决如果没有立法院公报来支撑(由此可知 06/26 21:23
5F:→ JackeyChen:立法技术有多粗糙XD) 基本上还是无法突破19年那个判例 06/26 21:24
6F:推 JackeyChen:不过我还真的不知道有这个判决 XD 感谢认真的原PO 06/26 21:29
7F:推 awanderer:可以请问非常上诉判决和立法院公报的关系吗XD 06/26 21:30
8F:推 JackeyChen:立法院审议过程 就是立法解释 06/26 21:58
9F:推 awanderer:喔喔 所以应该是少数会排进审议吧 另请问有无法源? 06/26 22:02
10F:→ awanderer:谢谢 06/26 22:02
11F:→ Eventis:"刑法分则之加重,系就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予以加 06/27 07:09
12F:→ Eventis:重,成为另独立之罪名",这个讲法是直接一巴掌打在19上1962 06/27 07:09
13F:→ Eventis:判例上;这则判决并不是就具体个案或具体法条的特殊性在区 06/27 07:11
14F:→ Eventis:辨,而是根本从抽象性的法理层次挖掉判例的根基;就结论来说 06/27 07:12
15F:→ Eventis:可以肯定采用历史解释做限缩的结论,但是除非有意要推翻判 06/27 07:13
16F:→ Eventis:例见解,否则这一则判决根本会与判例的法理相抵触. 06/27 07:14
17F:→ Eventis:依这一则判决这样处理的话,不纯正渎职罪(134)就很有趣了. 06/27 07:20
18F:→ Eventis:比如说134+306;134+298;134+309/310;.......Orz 06/27 07:21
19F:→ Eventis:另外要说立法技术拙劣也不太对,这一章基本上都是行政院/司 06/27 07:27
20F:→ Eventis:法院会衔提出的,立法院没怎麽动,但是立法理由有两个版本, 06/27 07:27
21F:→ Eventis:这也是为什麽法源与这则判决会引出两种不同立法理由的缘故 06/27 07:28
22F:→ Eventis:法源列的是一开始送院的版本,(一读会纪录的关系文书部份) 06/27 07:34
23F:→ Eventis:而判决引用的是审查後的版本(广泛讨论的关系文书部份) 06/27 07:34
24F:→ Eventis:不过这里要分别处理361与358-360更重要的原因在於358-360 06/27 07:43
25F:→ Eventis:是兼及保护个人及国家社会法益(新增本章之立法理由三),与 06/27 07:46
26F:→ Eventis:358-360具有法益基础的差异;且所以363条定部份条文为告诉 06/27 07:49
27F:→ Eventis:乃论的原因,除了列非告诉乃论未必有遏阻效外,更主要的理由 06/27 07:50
28F:→ Eventis:系尤其对"个人电脑"之侵害行为,如受害人无告诉意愿并配合 06/27 07:51
29F:→ Eventis:侦查,实际上亦难达到侦查成效.所以可以知道这主要为了疏减 06/27 07:52
30F:→ Eventis:讼源,促进诉讼经济,减轻司法负担的特殊设计.这个理由在公 06/27 07:52
31F:→ Eventis:务电脑,及国家社会法益的侵害情形中,已不复存在Orz 06/27 07:53
32F:→ Eventis:因此回头来看这则判决,结论上是可以赞同的,但理由上则有待 06/27 07:54
33F:→ Eventis:斟酌,毕竟这与19上1962判例:"所犯者仍系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06/27 07:55
34F:→ Eventis:一项之罪,第三百零二条复明定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罪,须告诉 06/27 07:56
35F:→ Eventis:明定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罪,须告诉乃论,又系以罪而不以刑, 06/27 07:57
36F:→ Eventis:则对於直系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罪者,自在告诉 06/27 07:57
37F:→ Eventis:乃论之列"是出於完全矛盾的理由.(加重,成为另独立之罪名) 06/27 07:58
38F:→ Eventis:一个谓非独立之罪名,仍为原条文之罪;一个谓为另独立之罪名 06/27 07:59
39F:→ Eventis:对这情况倒没什麽好讨论的了,只想推一篇文章最後的推文XD 06/27 08:01
41F:推 awanderer:不纯正渎职罪实务上本来就是认为是刑法分责之加重不是吗 06/27 09:14
42F:推 awanderer:69台上3254 只要是依134加重者 都是以另成一罪论 06/27 09:18
43F:→ awanderer:所以19上1962和69上3254两则判例在法理上有互相抵触吗? 06/27 09:20
44F:→ awanderer: 台上 06/27 09:21
45F:推 JackeyChen:我讲的立法技术是指立法理由最重要的部分(文中所谓的 06/27 11:14
46F:→ JackeyChen:第3项部分)可能是助理校对没仔细所以误删 06/27 11:15
47F:推 JackeyChen:喔 原来是引错,那就跟立法技术没关系了,感恩 06/27 11:17
48F:→ Eventis:69台上3254有一个重点是"系就犯罪类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 06/27 16:58
49F:→ Eventis:质言之,其最终要回答的问题,就是类似於92年第一次刑庭决议 06/27 17:07
50F:→ Eventis:判断何为总则加重,何为分则的加重. 06/27 17:08
51F:→ Eventis:实际上说"属於总则的加重"或"属於分则的加重",并没有提供 06/27 17:17
52F:→ Eventis:任何的判断基准;其实从上面所引决议就可以看得出来,提案单 06/27 17:17
53F:→ Eventis:位有多麽努力想要建立某个标准,并以之为判定,不过最後乙说 06/27 17:18
54F:→ Eventis:轻轻几句话,就像最高法院判决里面写:"学者见解为本院所不 06/27 17:18
55F:→ Eventis:采",就全部ko了......XD 06/27 17:18
56F:推 awanderer:是说还是没有提供判断的标准吗XD 06/27 17:20
57F:→ Eventis:回头看上面的不纯正渎职罪,这里的规定并非其它犯罪行为的 06/27 17:20
58F:→ Eventis:延伸,它本身是渎职罪的延伸,亦即相当於只是另一种渎职的态 06/27 17:21
59F:→ Eventis:样,所以判断它的时候就应该脱离原来各章的规定,从渎职罪的 06/27 17:22
60F:→ Eventis:角度去判断,属於渎职罪行态样的扩张,而不仅是其它各该罪犯 06/27 17:30
61F:→ Eventis:罪情状的加重. 不然写到最後回头只剩下属於总则的加重,或 06/27 17:31
62F:→ Eventis:属於分则的加重,有写不是跟没写一样0.0? 06/27 1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