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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也有两说 肯定说: 司法院(80)厅刑一字第 562 号: 法律问题:某甲在某乙开设之杂货店内,窃取某乙之食品一包,嗣为乙发觉,遂要求 甲交付该食品单价一百倍之金钱作为赔偿,并声明交款後可免送法办。甲 畏受刑事处分,如数付讫。某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恐 吓取财罪? 讨论意见:甲说:刑法上恐吓取财罪,须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图,方能构 成,某甲既有窃取食品一包之事实,乙向其要求交付该食品单价一 百倍之金钱,并称付款後可免送法办云云。乙索赔之数额於民法上 难谓相当,但其主观上则难认有不法所有之意图,不能绳以该项罪 责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号参照──见参考资料 ( 一) ) 。 乙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恐吓,凡一切言语、举动,系基於使 人提供财物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惧心者,均足当之 (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号及二十七年度沪上字第一八号判例参 照──见参考资料 (二) 、 (三) ) 。乙明知甲窃取食品一包,损 害额仅为该包食品之价额,竟要求甲支付该食品一百倍之金钱,声 明付款後可免送法办,显系以将甲送法办为由,恫吓某甲,主观上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应成立恐吓取财罪。 审查意见:乙明知甲仅窃取食品一包,竟要求甲支付该食品一百倍之金钱,声明付款 後可免送法办,显系以将甲送法办为由,恫吓某甲,主观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图,应成立恐吓取财罪。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同意研讨结果。 否定说: 法务部检察司84检二字0536号: 索赔之数额虽於民事上难为适当,难谓其有不法之意图。且窃盗本应受刑事诉追,送警 究办,无恐吓之言 另外还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23号判决:刑法上之恐吓取财罪,须有为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所有之意图,方能构成。上诉人既有窃取牛肉乾一包之事实,被告等纵要求缴出十 倍等值,称可免送办,索赔数额於民事上难谓适当,但主观上则难认有不法所有之意图 ,不能绳以该项罪责 学界通说应该是肯定说,如果没记错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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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5.43.209.137 ※ 编辑: greatshiau 来自: 115.43.209.137 (05/11 23:45) ※ 编辑: greatshiau 来自: 115.43.209.137 (05/11 23:52)
1F:→ hoboks:个人觉得十倍 三十倍都还好 因为要去cover其他被干走 05/12 00:40
2F:→ hoboks:却没抓到的那些损失 05/12 00:40
3F:推 ChrisBear:实务上一半一半 05/12 01:31
4F:推 CrazyMarc:我怀疑倍数是实务个案选择见解的因素... 05/12 02:54
5F:→ depravity:同上+1 05/12 09:25
6F:→ jasonvlee:要看怎麽定义学界「通说」,黄荣坚与许玉秀都采否定说。 05/13 01:35
7F:→ Eventis:车神的否定说理由我在感情上实在很难接受Orz 05/13 02:00
8F:→ jasonvlee:那是因为人性总见不得别人「看似」不劳而获 05/13 02:03
9F:→ jasonvlee:采肯定说的跟「为什麽我爸不是李嘉诚」是差不多的心态 05/13 02:04
10F:→ jasonvlee:老实说,连许玉秀都被说服了,这点学理上已经没有争议了 05/13 02:05
11F:→ Eventis:不,我只是单纯的很难接受"法律不保护人绝对免於忧患"这个 05/13 02:06
12F:→ Eventis:前提."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学杂志,no.10,1996/2,pp.47-48 05/13 02:07
13F:→ jasonvlee:法律是利益衡量的产物,有「衡量」本就不会有「绝对」 05/13 02:08
14F:→ jasonvlee:林志玲不当我女朋友,我也很忧患,法律也不会保护我 05/13 02:09
15F:→ jasonvlee:原因很简单,林志玲的交友自由比我的忧患更值得保护 05/13 02:10
16F:→ jasonvlee:黄荣坚的重点就是要厘清「意思自由不等於无忧无虑」 05/13 02:10
17F:→ jasonvlee:任何会保护「绝对免於忧患」的法律,一定是恶法 05/13 02:11
18F:→ jasonvlee:因为在复杂的人际网络下,有人免於忧患,就有人处於忧患 05/13 02:11
19F:→ jasonvlee:偏向任何一方的「绝对」,都只是立法恣意。 05/13 02:12
20F:推 hoboks:黄师有点扯 要50万拿到20万 还完全没犯罪喔 05/13 02:13
21F:→ jasonvlee:什麽是「要50万拿到20万」? 05/13 02:15
22F:推 hoboks:"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学杂志,no.10,1996/2,pp.47-48 05/13 02:16
23F:→ jasonvlee:黄荣坚的推论,迄今没有任何学者提出足以抗衡的论理。 05/13 02:16
24F:→ hoboks:甲女请乙女帮忙杀婴 前男友丙男得知後 跟他勒索50万 05/13 02:16
25F:→ jasonvlee:我忘记黄荣坚举的例子了,不过恐吓取财本与金额无关。 05/13 02:17
26F:→ hoboks:最後拿到20万 这样完全不成立犯罪 05/13 02:17
27F:→ jasonvlee:乙女的恐惧来自於被警方查获,而不是来自於丙男要钱 05/13 02:18
28F:→ jasonvlee:而「犯罪被追诉」无论从公私益角度看,都不是不法侵害 05/13 02:19
29F:→ jasonvlee:甲乙女本无「犯法还免於被查获」的自由,这是关键。 05/13 02:21
30F:推 hoboks:丙男是要跟甲女家人讲 05/13 02:21
31F:→ jasonvlee:既然法律不保障甲乙女上开自由,那丙即未侵犯意思自由 05/13 02:21
32F:→ jasonvlee:那就更没问题了,「被家人知道」跟「被刑罚诉追」 05/13 02:22
33F:→ hoboks:德国通说明显就跟黄荣坚的论理不同 你也太抬举他了吧 05/13 02:22
34F:→ Eventis:黄师那一篇是以同样一个理由要处理304,305,346I. 05/13 02:22
35F:→ jasonvlee:如果後者都非不法侵害,那前者又怎麽会是被保护的法益呢 05/13 02:23
36F:→ jasonvlee:抗衡的是「论理」,不是「人」,所以跟通不通说无关 05/13 02:23
37F:→ hoboks:那检察官威胁查获的妓女 要把通知书寄到他家去 藉以换取 05/13 02:24
38F:→ jasonvlee:黄荣坚一向是少数说,靠的当然不是人数,是论理本身 05/13 02:24
39F:→ hoboks:做爱 这样也不犯法搂? 05/13 02:24
40F:→ jasonvlee:公务员跟非公务员,怎麽会用一样的天秤? 05/13 02:24
41F:→ jasonvlee:怎麽会不犯法?重点是,犯什麽法?不要把问题混成一块。 05/13 02:25
42F:推 hoboks:所以非公务员威胁妓女不犯法 检察官威胁就犯法? 05/13 02:27
43F:→ jasonvlee:如果不考虑检察官公务员身分,你举的例子确实不构成恐吓 05/13 02:27
44F:→ jasonvlee:刑法对待公务员与非公务员本来就有差异,这就是身分犯 05/13 02:28
45F:→ hoboks:好吧 价值观不同 05/13 02:28
46F:→ jasonvlee:而且我看不出来检察官身分与这篇的重心有何关联性。 05/13 02:28
47F:→ Eventis:且其未否认此属恶害的告知,而在探讨强制罪时,亦系由违法性 05/13 02:29
48F:→ jasonvlee:这不是价值观不同,是刑罚正当性的问题,没有模糊空间。 05/13 02:29
49F:→ jasonvlee:除非要放弃「必须侵害他人法益,才能动用刑罚」 05/13 02:29
50F:→ Eventis:层面加以处理.他的判断标准是以手段目的关系的社会可非难 05/13 02:30
51F:→ jasonvlee:黄荣坚的逻辑很简单「刑罚不该处罚人民获利的行为」 05/13 02:30
52F:→ Eventis:性,准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说黄老师认定的"社会可非难性"就是 05/13 02:30
53F:→ Eventis:真理? 05/13 02:30
54F:→ jasonvlee:许玉秀说的很清楚:「恶害」告知本应以违法手段为必要 05/13 02:30
55F:→ Eventis:财产犯罪到处都在处罚"不法"获利Orz 05/13 02:31
56F:→ jasonvlee:社会可非难性不是一个可以操作的概念,释义学上不好用 05/13 02:32
57F:→ jasonvlee:我认为「提供多一种可能性」才是黄荣坚论理最坚强之处 05/13 02:33
58F:→ jasonvlee:很难想像「给对方多一项选择」会构成「妨害意思自由」 05/13 02:33
59F:→ Eventis:"「恶害」告知本应以违法手段为必要"这会预设305的成立. 05/13 02:34
60F:→ Eventis:但是黄老师是这麽写的啊Orz 05/13 02:34
61F:→ Eventis:而陈志龙对他这"多一种可能性"就阻却的说法反对很凶XD 05/13 02:35
62F:→ Eventis:因为他认为害害选择仍为法所不许. 05/13 02:35
63F:→ jasonvlee:我的意思不是你引述有误,而是我认为黄荣坚的重点在哪里 05/13 02:35
64F:→ jasonvlee:老实说,陈志龙只提出结论,没有提出论证。 05/13 02:36
65F:→ jasonvlee:找不到法理论证的法感情,我认为不是法律应该保护的对象 05/13 02:37
66F:→ jasonvlee:「为什麽他可以得到一个用不告发换得金钱的机会?」 05/13 02:37
67F:→ jasonvlee:我认为上面引号里的问题,正是肯定说在论理上的盲点。 05/13 02:39
68F:→ jasonvlee:为什麽国家要用刑罚去处罚一个懂得把握机会赚钱的人民? 05/13 02:39
69F:→ jasonvlee:把视野提高的话,「检举奖金」不也是在做一样的事吗? 05/13 02:40
70F:→ jasonvlee:「犯罪理应被追诉」确定後,就没有「不被追诉的自由」 05/13 02:42
71F:→ jasonvlee:黄荣坚就是用上面的逻辑,卡住肯定说的喉咙。 05/13 02:42
72F:→ jasonvlee:因为肯定说怎麽也不敢说「犯罪者享有不被追诉的自由」 05/13 02:44
73F:→ jasonvlee:黄荣坚就是靠这点,把恐吓的不法性锁定在手段不法 05/13 02:44
74F:→ hoboks:所以臧家宜勒索郭台铭也应该无罪? 人民应该不要放弃每一个 05/13 02:55
75F:→ hoboks:赚钱的机会? 05/13 02:55
76F:→ Eventis:因为我只有讲他的结论啊,这里用来比较的基准本来就不应该 05/13 02:55
77F:→ Eventis:是"不被追诉的自由",而是"不顺应告知人要求"的自由. 05/13 02:56
78F:→ Eventis:相较於不被追诉,多的这一个机会看起来似乎是利,因此并没有 05/13 02:56
79F:→ Eventis:违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而迫其在利害选择中选择恶害. 05/13 02:57
80F:→ Eventis:但是这实质上是害害选择,亦即透过非黑即白的谬误来呈现出 05/13 02:58
81F:→ Eventis:行为人所给予的选择更为优越,而忽略了当事人本来就应当受 05/13 02:59
82F:→ Eventis:刑事追诉,实际上仍然是迫其为对其不利之选择,控制其意思决 05/13 03:04
83F:→ Eventis:定. 05/13 03:04
84F:→ Eventis:否定说也只是直接将恶人视为"法外之人"的"除恶务尽"罢了. 05/13 03:09
85F:→ Eventis:向公署告发,与向当事人勒索,当然不为因为向公署告发完全合 05/13 03:11
86F:→ Eventis:法,即得据以推论向当事人勒索绝无不法.告知对象不同,法律 05/13 03:13
87F:推 CrazyMarc:婀...从一个小时前说仆床到现在还在推文 XDD 05/13 03:13
88F:→ Eventis:效果亦有不同(刑诉228I/???),法律评价异同,岂无疑乎? 05/13 03:13
89F:→ hoboks:j兄也把与公署无关之事 向当事人勒索当成是合法的啊 05/13 03:14
90F:→ Eventis:因为推着推着精神就变好了,然後小宇宙爆发完就.....Orz... 05/13 03:14
91F:→ CrazyMarc:XD 05/13 03:14
92F:→ hoboks:例如非公务员向妓女要求白嫖 否则将告知家人妓女的行业 05/13 03:14
93F:→ hoboks:那这样臧家宜出本书而已 有很严重吗? 也应该是合法的 05/13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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