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nda101 (我想要只玛尔济斯)
看板LAW
标题Re: [讨论] 共有分管契约终止与分管租赁效力
时间Tue May 11 08:52:23 2010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铭言:
: ※ 引述《hoboks (stop号:)》之铭言:
: 首先我先回答E大
: 68年台上42号中一般保险不让扣除
: 但全民健康保险却会让我扣
: 我找到http://0rz.tw/s6tv2
点进去看不到喔
可能要附上字号
: 这案例法官认为全民健康保险部分应从损害赔偿中扣除
: 用的理由是
: 全民健康保险系由支付保险费之全部民众共同支付
: 保险费分担危险以保障弱势族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险之目的及为
: 强制保险之性质,应认凡是由全民健康保险支付之医疗费用当然
: 移转予中央健康保险局,因此该部分之医药费请求权即行移转予
: 中央健康保险局,不得再请求支付
: 套句E大的话
: 林盃就是要给他扣(核爆
: 淦,真的是法官说了算......
你学过保险法吗? 我有点怀疑
这边法官是用类似保险法的代位权
扣掉不是因为损益相抵 而是因为保显法53条代位权(如同民法上债权移转)
债权已法定"移转"给保险局了
保险法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不会因为有保险让加害人不用赔偿
简而言之被害人不能请求不是因为损益相抵,而是在禁止获利原则下
债权已移转给保险人了
68台上42例不是也说 没有损益相抵问题,只可能有保险法53条代位权问题外
其实跟你上述所引的判决意思不就一样
保险法上早期有复保险适用的范围 576号解释说人身保险不适用
学说上一致都认为要区分损失填补/和定额给付来区分
这也会涉及到53条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现在也是一样看法
95台上1298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关於复保险之规定,系基於损害填补原则
,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获致超过其财产上损害之保险给付,而对复
保险行为所为之合理限制。人寿保险契约,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之财产上
损害,亦不生类如财产保险之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问题,自
不受保险法关於复保险相关规定之限制。
又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
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定有明文。其中人
寿保险契约,依上说明,固不受保险法关於复保险相关规定之限制;惟健
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保险契约,倘系在填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
伤害支出医疗费用所生之财产上损害,被保险人不得因疾病或伤害受医疗
而获不当得利,应仍有保险法关於复保险规定之适用。
简单来说 你昨天说的全民都要缴有必然性就可以扣
68台上42例是一般保险不是全民都要缴 无必然性 所以没扣
这说法也跟现行通说实务不符..
: : 简单来说
: : u大的逻辑虽然可能没错
: : 但是就个别的具体事实的评价上 法律条文的解释上
: : 皆与实务通说不同
: : 其实要制造出逻辑上没问题的叙述不难
: : 例如我也可以下一个命题
: : 陈进兴的妈妈需要赔偿我
: 我把1对1改成等价的话你会比较了解吧
: 我们讨论的是价值相等,不是其中的一个例子
: 你举的例子本身价值不相等
: 你要用来反驳价值相等......
: H大的逻辑变成
: 因为1+1=/=3 因为A=/=B
: 所以1+2=/=3 所以C=/=D
: 因为陈进兴妈妈不用赔偿我(不等价)
: 所以人的头断掉不会死(等价)
: 这啥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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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4.45.173.27
※ 编辑: panda101 来自: 114.45.173.27 (05/11 08:54)
※ 编辑: panda101 来自: 114.45.173.27 (05/11 08:56)
1F:推 ulycess:对不起,保险法我还没读orz,我会回去读的QQ 05/11 10:10
2F:→ ulycess:至於该案例字号为95,台上,1628,该案例里面法官认为依健保 05/11 10:12
3F:→ ulycess:法82条健保局仅就汽车交通事故行使代位权,该案例为身体侵 05/11 10:13
4F:→ ulycess:害,非交通事故,但法官却认为应该类推82条,所以我才认为 05/11 10:14
5F:→ ulycess:法官说了算 05/11 10:14
严格来讲也不能说法官说了算
不是他个人"独门见解",天外飞来一笔颠覆传统学说的创见= =
学说老早就有类似的主张
这边一样牵涉代味权的范围
事情是这样的:
人身保险并没有准用保险法53条 (103条明文说人寿不可代位 130 135条规定健康,伤害
保险准用130条)
这边一直为学说所批评
通说一向主张损失填补保险就应有代位权适用
以免被保险人双重得利 所以人身保险中的损失填补保险类型就应该要有代位权适用
但保险法却没规定--通说都认为这是立法瑕疵
不过全民健保法82条有作规定(这就是相当於保险法代位权的规定)
那通说及实务刚好就把它当作保险法特别规定
所以仍有代位权适用
但是全民健保法82条其实没有解决全部问题
就如该判决书中所提到的82条也只弥补了属"汽车交通事故"这块
其他部分仍然无法解决被害人双重得利问题
那法院就是认为要把它类推适用
其实也只是符合了通说的主张罢了
我猜应该会有学者认同法院的补充造法
汪老师的评论我岛是还没看过@@
6F:→ Eventis:汪老师的专文就是针对那则判决来的:) 05/11 10:14
※ 编辑: panda101 来自: 140.112.115.224 (05/11 13:09)
※ 编辑: panda101 来自: 140.112.4.182 (05/11 13:47)
7F:→ Eventis:汪老师那篇没记错的话,方向略如P大. 05/11 14:10
8F:→ Eventis:不过这案汪老师批评是最高院直接以健保法1後引用保险法为 05/11 15:23
9F:→ Eventis:权利移转的基础,而又更进一步准用103条不准代位.... 05/11 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