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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razyMarc (专杀分身狗)》之铭言: : 97上易1656节录 : 被告上诉意旨辩称:97年3 月26日该次犯行应属於未遂犯 : 云云。然查窃盗罪既遂与未遂之区别,应以所窃之物已否 : 移入自己权力支配之下为标准。若已将他人财物移归自己 : 所持,即应成立窃盗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 : 9 号判例参照)经查被告是次,在「家乐福大卖场」内, : 自货架上拿取普拿疼36盒、普拿疼伏冒锭11盒、舒适牌创 自货架上拿取普拿疼36盒、普拿疼伏冒锭11盒、舒适牌创 世纪(钛)刮胡刀36盒、舒适牌创世纪刮胡刀1 盒、舒适 牌悍将(钛)刮胡刀25盒、舒适牌锋动刮胡刀19盒等物品 并藏放在自卖场拿取之包装纸箱,得手後欲自无人看管之 收银台离开之际,为该卖场员工乙○○发觉有异而上前询 问,致被告未能将所窃得物品携出卖场之外;但查其已将 看来C大刻意假装忽略掉这句话了。 那个家伙是将物品装入纸箱,「欲从无人看管的收银台离开。」 这则案例是你自己给的。 而上一篇,不管是现场喝水、将口香糖放入口袋,大家的推文和论述很清楚, 依照是否有通过收银台为依据。你似乎刻意看不到某些文字。 你主张,现场喝饮料,这不算是脱离支配。(将饮料灌入自己肚子里面去) 你主张不算脱离支配,理由为现场有工作人员有监视器。 那同理,将口香糖放入口袋,哪里有脱离支配? 将口香糖放入口袋,监视器突然爆炸了?突然没有监视器了? 走动的人突然死翘翘了?  把饮料灌入肚子里面不算脱离支配,那麽把口香糖放入口袋就是脱离支配? 敢问何解? 根据卖场的人已经答覆,http://ppt.cc/jE;b ,请记得要结帐。 所以脱离支配是你自己说的,卖场没有这麽说。 再来,你提供的「97上易1656节录」提到,「得手後欲自无人看管之收银台离开之际,」 到他是拿到之後,想从无人看管的收银台离开,你刻意忽略这点。 这跟你所说的,将口香糖放入口袋,就构成,显然不符。 而上一篇推文,大家的论述是,「通过收银台没结帐」即算窃盗。 根据97上易1656节录所言,该男子是企图从无人看管的收银台离去。 而你上一篇推文所言,指出只要将口香糖放入口袋,已经是脱离支配。 而其他人的意思跟你相左,其他人的意思是 「放入口袋并不脱离支配,脱离支配是从收银台离开。」 所有人的推文和你的推文,都还在上一篇没有消失,你要不要再看一下? 将商品灌进肚子里面,不算脱离支配。(这是你说的) 将口香糖放入口袋,就是脱离支配。(也是你说的) 何解?你说喝水这个动作,卖场有监视器,旁边有人走动。 那麽我把口香糖放入口袋,卖场监视器爆炸了,旁边的人都死翘翘了? 因为你拿的商品不同,而你所说的既定环境(如监视器)就有所改变? 「得手後欲自无人看管之收银台离开之际,」你有看到这句吗? 没有,依然是假装看不见。 再来, ---------------------------------------------------------- 94易10节录 又在如顶好超市之卖场购物,可取用店内之提篮或推车,以 置放所选购之物品,并便於结帐,而未经结帐之商品,不得 放入顾客私人提包或背包内,此乃一般人所周知。 ---------------------------------------------------------- 顶好我去过了,它的确有明文规定。那麽,家乐福呢?
1F:→ s9405303:我19:29亲自打了一通电话 http://ppt.cc/jE;b05/09 19:39
2F:→ s9405303:家乐福 客服中心 0809-100-365 查询05/09 19:40
拿明朝的剑斩清朝的官?难道顶好是家乐福,家乐福是顶好? 举例,麦当劳写「禁带外食」,它有规定嘛。 我家这边「客再来面食馆」,没规定嘛!我去「客再来面食馆」把外食饮料带进去喝 ,老板说没问题。 总不能跳出来说,「麦当劳不能带外食,广为人知!」 对啊,问题是麦当劳是经商面济部司吗?麦当劳代表全国餐饮食店? 为什麽我在「客在来」就可以喝外面的饮料? 你要看该卖场有无禁止来宾,要使用推车或手提篮。 你文尾提到,做个实验。 好,各位大众,你们有没有去过家乐福?大润发?有嘛。 你们有没有不推车,不拿篮,直接空着手进去? 有嘛。 实验人人做过嘛。 你到了收银台,有拿出来结,没事嘛。除非你不拿出来结,想要溜走。 依照家乐福客服的回覆,是没有规定商品一定要使用手推车或手提篮。 而重点是你在收银台要拿出来结。http://ppt.cc/jE;b 我们再来看一次 97上易1656节录    舒适牌锋动刮胡刀19盒等物品并藏放在自卖场拿取之包装纸箱, 得手後欲自无人看管之收银台离开之际,被该卖场员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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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58.186.159 ※ 编辑: s9405303 来自: 61.58.186.159 (05/10 00:31)
3F:→ CrazyMarc:照你这种论法,在卖场内被逮的都是窃盗未遂了,但是从判 05/10 00:31
4F:→ CrazyMarc:决看来,很明显不是,我说的很清楚,是否规避结帐而离去 05/10 00:31
5F:→ CrazyMarc:是主观要素(不法所有意图),这一部分的判断,跟持有移转 05/10 00:32
6F:→ CrazyMarc:与否是两码子事,前文也说了,不同物品不同行为的性质, 05/10 00:34
7F:→ CrazyMarc:认定上本就会存在差异,把口香糖塞进口袋,和当场开汽水 05/10 00:34
8F:→ CrazyMarc:喝,从行为外观上,对卖场财产法益的危险程度就不同,是 05/10 00:35
9F:→ CrazyMarc:以判断上我甚至不认为是着手,更遑论持有有无移转 05/10 00:36
10F:→ CrazyMarc:前文97上易1656,从第二行开始看起 05/10 00:37
11F:→ CrazyMarc:该案判既遂,按你的说法,持有未建立,该案应是未遂才是 05/10 00:38
12F:→ Eventis:多嘴问一句,两位要不要先讨论一下,究竟那是属於持有破坏的 05/10 00:39
13F:→ Eventis:客观标准,还是确有窃盗故意的证明度门槛? 05/10 00:39
14F:→ CrazyMarc:我是说持有破坏的标准啊 05/10 00:39
15F:→ CrazyMarc:E大,实务对持有破坏的认定我没说错吧? 05/10 00:40
16F:→ saphire:推楼上,看不懂S要表达什麽,能否证明跟破坏持有是两回事 05/10 00:44
17F:→ Eventis:呃,不是很确定,因为我个人觉得关键在犯意,因为如果以商家 05/10 10:29
18F:→ Eventis:范围为标准,会发生一个奇妙的解释,就是小偷闯进人家家偷东 05/10 10:30
19F:→ Eventis:西,还没有走出家范围就不算既遂.当然如果没记错这也是一种 05/10 10:30
20F:→ Eventis:解释,不过我个人以为这种解释法将既遂的时点过度向後延,并 05/10 10:32
21F:→ Eventis:不是很妥适的选择.毕竟对有犯意之人,将之置於自己充分的实 05/10 10:33
22F:→ Eventis:力支配之下,足以排拒原持有人的控制,原持有便已破坏怠尽. 05/10 10:34
23F:→ Eventis:我一时想得到的类比只有民法上的他主占有与自主占有,至於 05/10 10:34
24F:→ Eventis:出去或离开只是将这个所有的意思充分表露於外罢了. 05/10 10:35
25F:→ Eventis:比如说,当小偷将东西放进他的包包,旁边机警的店员突然一声 05/10 10:37
26F:→ Eventis:大喝:"你干什麽!",小偷闻言拔腿即跑,在多位店员的协力下, 05/10 10:38
27F:→ Eventis:将之於"店内"围堵捕获.试问,其行为应如何论处? 05/10 10:39
28F:→ Eventis:未着手?.......至少这一个我是绝对不能认同的Orz 05/10 10:39
29F:→ Eventis:毕竟在此案,若持有人无使用任何强制力命小偷返还其物,基本 05/10 10:40
30F:→ Eventis:上对该物的客观上已毫无任何管领力,持有确已破坏. 05/10 10:41
31F:→ Eventis:同时也可以参酌林山山,pp.316,至少持有的破坏并不以"将他 05/10 10:44
32F:→ Eventis:人的持有物搬离原持有人的支配空间为必要";但是否达到既遂 05/10 10:46
33F:→ Eventis:应该pp.333以下"拉丁字眼之战"是个很好的评价XD 05/10 10:46
34F:→ Eventis:总而言之我认为主要还是用作不法所有意图的证明,至於既遂 05/10 11:29
35F:→ Eventis:与否如果要区辨商店窃盗与住宅窃盗将之类型化後采取不同的 05/10 11:29
36F:→ Eventis:标准,个人不认为这样区别对待在正当性上很充份便是. 05/10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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