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ewrulin (忘记了)
看板LAW
标题Re: [请益] 回复原状与折旧之吊诡
时间Wed Apr 28 13:08:24 2010
自己回自己的文张,好像自己在开讨论串,好空虚..
底下附的是理论基础。
首先我要回应u大,据某位现在仍从事民事实务经验的法官(我女朋友他老板)所说,
他没听过有什麽新说。
按照实务经验折旧就没错,但是在诉讼上,被害人可以主张行为人给付该物之交易价值,
但是这属於变态事实,由主张的人负举证责任。
自己开个问题,帮自己解答.....
所以最聪明的方法是,看自己的车龄多少,按折旧下去算,是多少价值,
再评估要不要修,如果折旧後价值是0,你修好了,他也不用赔你,
不如不修直接要交易价值。
但我刚刚查了一个实务比较奇怪的法律座谈意见,车窗玻璃也能折旧......
这东西也只有能用与不能用,我想问的是【人命】可以折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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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2 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 7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汇编(93年4月)第 39-40 页
法律问题:某甲於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购买当日出厂新车一辆,无端於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遭乙持棍棒砸毁该车前挡风玻璃,甲将该车送修,支出材料费新台币
(下同) 一万元,工资五千元,问甲可向乙请求之损害赔偿金额若干?
讨论意见:甲说:甲可向乙请求一万五千元,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会议决议虽以:物被毁损所减少
之价额,得以修复费用为估定之标准,但以必要者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换旧品,应予折旧。但在本件情形,按照玻璃之属性,
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问题,并无新品或旧品间价差之问题。因此,
就材料费之支出,不予折旧计算,尚与前述最高法院决议无违。
甲将该车送修,目的在回复车辆之价值,不在回复玻璃之价值,而
砸毁车辆之挡风玻璃,造成之损害为车辆整体效用之损坏,亦非单
纯玻璃之损坏。因此,该车修复後,并不因换装新玻璃而提高价值
,只会因车辆曾经毁损而减低价值,自无受有利益应当折旧之问题
。
事实上,市面上甚难购得中古玻璃,购买新品为修复车辆通常必要
之花费,甲自可如数向乙求偿。否则甲反而要因乙之侵权行为受有
损失,乙不必就甲之必要修复费用负全部责任,显与事理不符。
乙说:甲可向乙请求一万一千元,理由如下:
工资可如数求偿。
材料费用部分,应按实务上向来方式折旧。在本件情形,以较有利
甲之平均递减法计算,应折旧四千元。
总计甲可请求一万一千元。
初步研讨结果: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 (一) 法律问题第三行「乙请求之损害赔偿金额若干?」修正为「乙请求
该车之损害赔偿金额若干?」
(二) 经付表决结果:实到五十四人,采甲说三十票,采乙说十三票。
提案机关:台湾澎湖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 第七号)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96、213 条 (9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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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次别: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一)
会议日期: 民国 77 年 05 月 17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汇编(上册)第 43、49、50、938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上册
第 1034 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上册
第 1083 页
最高法院决议汇编(民国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88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96、213、214、215 条 ( 74.06.03 )
决议: 物被毁损时,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请求赔偿外,并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适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请求赔偿
物被毁损所减少之价额,得以修复费用为估定之标准,但以必要者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旧品,应予折旧) 。被害人如能证明其物因毁损
所减少之价额,超过必要之修复费用时,就其差额,仍得请求赔偿。
提 案:院长交议: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号、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
四号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号判决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之
适用,所持见解不同,可分为甲、乙两说:
讨论意见:甲说: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请
求回复原状。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修复或
回复原状所生之费用,亦无不可;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而
为请求,应认修复费用为物因毁损所减少之最低价额,毋须践行民
法第二百十四条所定之催告程序 (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
号判决参照) 。
乙说: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仅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
求加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其额数应以该物受损後之
价值与毁损前原来之价值比较决定之;至其物有无修理或实际支出
修理费若干,均非所问;且无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适用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号、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
号判决参照) 。
以上二说,应以何说为当,
请公决
决 议:物被毁损时,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请求赔偿外,并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适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请求赔偿
物被毁损所减少之价额,得以修复费用为估定之标准,但以必要者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旧品,应予折旧) 。被害人如能证明其物因毁损
所减少之价额,超过必要之修复费用时,就其差额,仍得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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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58.92.52
1F:推 hoboks:玻璃的研讨结果是采甲说 04/28 13:20
2F:→ newrulin:审查意见是乙说呗....初步才是甲说 04/28 13:22
3F:推 hoboks:研讨结果跟初步研讨结果是同一件事啊? 04/28 13:33
4F:→ newrulin:是这样看的,SORRY,多谢。 04/28 13:54
5F:→ Eventis:没关系,决议最多跟判例一样最多就是事实上的拘束力(远目) 04/28 14:05
6F:→ Eventis:想"倾听"哪一边,写得出判决书,不怕被发回应该都可以Orz 04/28 14:06
7F:推 littlehouse:呵,推不怕被发回应该都可以... 04/28 14:53
8F:推 ulycess:所以哩,我应该没说错吧...... 04/28 15:30
9F:→ ulycess:另外变态事实属於被破坏物毁损致无法期待能恢复才能主张 04/28 1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