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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路过,这法官还真是认真,调查分析超详细... 不过那「五、论罪与科刑」前面一大段是怎麽回事@@" 看起来好佛学... 第一次在判决书里面看到这麽多的「生命的价值」思想@_@ ※ [本文转录自 cat 看板] 作者: aletheia (cOnJeCTuRe) 看板: cat 标题: 台大李姓博士生一案的判决书 时间: Fri Apr 16 00:14:52 2010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8年度易字第2872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丁○○ 选任辩护人 余忠益律师 上列被告因违反动物保护法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8年度侦 字第9448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丁○○犯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违反保护规定致动物死亡 罪,共参罪,各处有期徒刑柒月。应执行有期徒刑壹年陆月。 事 实 一、丁○○为国立台湾大学工程科学及海洋工程研究所博士班在 学学生,受有高等教育,明知不得恶意虐待或伤害动物,仍 基於虐待、伤害动物之犯意,利用电脑连线上网至「猫咪论 坛网站」搜寻欲出养猫只之饲主,多次以领养为藉口而诈得 饲主之信任交付猫只(所涉诈欺罪嫌未据起诉,另予告发) 後,故意对猫只施以凌虐致死亡: 民国97年10月1 日下午3 至5 时许,向饲主庚○○诈称因养 有一只成猫,须再领养一只幼猫予以陪伴,致庚○○误以为 渠系具有爱心之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出生仅约一个月之幼猫 1 只(即本案之「妹妹猫」)。丁○○於取得「妹妹猫」後 ,并未自己喂养,却迳交付其女性友人乙○○代为饲养於台 北市中山区○○○路○ 段53巷12号6 楼之2 乙○○住处。嗣 於次日(10月2 日)下午9 时许,丁○○至该处,竟故意在 乙○○面前,以虐待之方式,多次使该猫只自高处坠落;甚 至以故意伤害之手法,徒手用力挤压猫只腹部致其粪便排出 等方式,加以虐待、伤害,虽经乙○○制止仍不听,终而造 成「妹妹猫」陷入昏厥而死亡。丁○○於猫只死亡後,并未 掩埋或作适当之处理,迳将猫屍恣意丢弃於台北市中山区○ ○○路○ 段57之3 号前的垃圾桶。 97年10月8 日晚间,丁○○又基於虐待、伤害动物之犯意, 在前揭网站上蒐寻并发现己○○欲出养猫只後,拨打己○○ 在该网站所留之行动电话,向己○○亦佯称有饲养之意,而 取得己○○之信任,误以为丁○○为具有爱心人士,会善待 猫咪,乃相约於翌日(9 日)晚间17时至22时许,在台北县 中和市景安捷运站前见面,交付丁○○约二个月大之幼猫1 只(下称「国庆猫」)。丁○○随即将「国庆猫」带回宿舍 ,并即以不明之手法予以虐待、伤害,致该「国庆猫」受有 严重脑水肿、脑部瘀血等重伤後,迳将该奄奄一息之「国庆 猫」弃置於台北市大安区○○○路○ 段1 号台大校园内之台 大图书馆总馆阶梯前。嗣经台大学生戊○○於同月10日(起 诉书误载为18日)上午10时许在该处发现,送往台北县永和 市鲸生动物医院救治罔效而死亡。 97年11月24日,丁○○又在上开网站上发现甲○欲出养猫只 ,遂拨打甲○在该网站所留之行动电话,向甲○自称曾经饲 养猫只,想继续饲养为由,取得甲○之信任,误以为同为爱 猫之人,而於同月27日晚间8 时许在六张犁捷运站前,交付 丁○○取名「琥珀」之幼猫1 只(下称「琥珀猫」),孰知 丁○○於取得「琥珀猫」後,又以不明手法加以虐待、伤害 ,致该「琥珀猫」受有後肢远端开放性骨折、前肢远端骨折 及头、胸部挫伤、肺脏出血等重伤後,将该已失生存与自救 能力之「琥珀猫」,恣意弃置於台大研一舍前脚踏车停车场 附近,嗣经台大学生胡文绮於同月29日凌晨2 时许,在该处 发现後通知台大海洋研究所助理壬○○,并将该「琥珀猫」 送往太仆动物医院救治仍回天乏术而死亡。 二、案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 之诬告罪,追加起诉。追加起诉,得於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刑事诉讼法第265 条定有明文。本件公诉检察官於审理 期日,以言词追加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下午9 时许,在乙○ ○住处虐待、伤害「妹妹猫」致死之犯行,经核於法并无不 合,应予准许。 贰、证据能力: 一、对检察官起诉的证据部份,被告主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询 、侦查中之陈述均为审判外之陈述,无证据能力;对其余 之证据能力则不争执。 二、经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如辛○○、子○○、丙○○、庚 ○○、己○○、癸○、甲○等饲主於警询中之陈述,所陈 述者厥为曾将猫只交付被告领养之单纯事实,经核与被告 自白内容相同,并无何显不可信之情形;而证人乙○○於 警询中所指证事项,嗣於本院审理中,亦均经本院传唤到 庭具结为证,且与前揭证人辛○○、子○○、丙○○、庚 ○○、己○○、癸○、甲○等人并经检察官、公诉人行交 叉诘问程序予以诘问,经核渠等证述内容均与警询笔录所 载内容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审理中,就本案之犯罪构成要 件等关键事项多於讯问中行使「缄默权」而拒绝陈述,致 各该证人所陈述之事实,均属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之必 要事项,且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所证内容自得为证据, 有证据能力。 参、犯罪事实之认定: 一、讯诸被告丁○○固不否认确有先後领养「妹妹猫」、「国庆 猫」、「琥珀猫」等事实,惟矢口否认有虐待、伤害动物犯 行,辩称:「我是清白的,我不承认犯罪。我很喜欢猫,我 没有伤害、虐待猫,我没有违反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妹妹猫 我领养以後,就送到乙○○的住处,它就是一直不太吃东西 ,这只猫就一直在乙○○的住处,由乙○○照顾,我隔天再 去乙○○住处的时候,它就反应很迟钝,好像昏迷的状态而 死掉了,我是有试着去触击他,看他有没有反应,结果都没 有反应,最後就死了,那时候也蛮晚的,我就把它用毛巾及 塑胶袋包起来,再用盒子装起来,送到乙○○住处附近的公 用垃圾桶安置。…因为我跟乙○○有感情上的纠纷,所以他 故意捏造、夸大事实,我主观上认为是她在报复我。而且她 是身心障碍人士,我跟他交往三个月後,就用很强势的方式 表明不想跟她继续来往,所以她对我有怨。…10月7 号(经 查应为10月9 日)我有领养一只猫,我是叫他「可可」,应 该就是起诉书上所指的「国庆猫」。为什麽他会脑水肿、瘀 血,我不是很清楚。我把它领养回来後,就把它带到台大醉 月湖旁边的草地放养喂食,我拿猫食给它吃,它就一直吃。 我之後因为肚子很痛,就回宿舍上厕所,後来上完厕所我在 床上睡着了,隔天我要去找猫的时候就没有看到,我有继续 在那附近放置猫食,但是没有看到它来进食。「琥珀猫」我 是在11月26日(经查为27日)领养的,我叫它「丹丹」,因 为我之前有放养喂食不见的先例,就把它放养喂食的地方移 到我宿舍附近的草地,比较容易看管。隔天我给他吃猫食, 它就一直吃,後来我回宿舍洗衣服,想说洗衣服出来它应该 还在,但是它就不见了,猫食也还没有吃完。」云云(参见 99年1 月20日审理笔录)。嗣在言词辩论中辩称:证人庚 ○○、己○○、甲○等人所指认照片中之死亡猫只,无法百 分之百确定就是被告所认养的猫只,因为相近或相同类别的 猫只,形貌极为接近,相片中的猫只,充其量只能视为是相 近或相同类型的猫只,况且除了照片指认以外,并没有任何 积极证据可以证明猫只的确切身份。证人戊○○、胡文绮 所发现的猫只,经兽医说是车祸受伤,并非起诉书所指遭虐 伤丢弃而死亡,况且被告既不会开车,也没有驾照,更没有 车,显非造成猫只车祸受伤之元凶。证人乙○○证述部分 ,纯属毫无具体事证的片面指控。本件既无猫屍,也无凶器 ,且无验屍报告,以兹证明猫只死亡的事实及猫只死亡的确 切原因,乙○○和被告又有感情纠纷的私人恩怨,故其证词 并无可采信。是本案并无积极证据,若判被告有罪,显然侵 害被告人权云云。 二、经查: (一)被告确有连续多次上网向饲主领养猫只之事实,业据被告於 警询及本院审理中坦承属实,此参诸其於98年3 月26日警询 笔录(律师陪同在场)中供称:「我自97年8 月中旬开始以 电脑连线上网至「猫咪论坛网站」搜寻上网联络有人是否愿 意送猫饲养…97年9 月中旬开始饲养,最长一星期、最短当 天病故…这段期间约有饲养6 只。…第一只是9 月15日(经 查为16日)领养的,於9 月20日左右,在古亭站至罗斯福路 站间骑机车途中,因猫跳车被其他机车撞到,经带回宿舍, 放在我研一舍143 号寝室地上,隔天早上5 时发现死亡,丢 弃在水源市场旁边之垃圾桶。第二只是9 月26日认养的,於 9 月29 日 早上在大安区○○路送给一对年轻情侣(路过陌 生人)。第三只是在10月1 日认养,於10月2 日晚间在女性 友人乙○○所居住之台北市○○○路○ 段53巷12号6 楼套房 ,发现猫沈睡不醒无呼吸而死亡,丢弃於台北市中山区○○ ○路○ 段57之3号 前的垃圾桶。第四只是10月7 日(经查为 9 日)认养,当天放养并喂食於台大校园,隔天早上带饲料 去喂食即未见其踪迹,努力寻找仍无所获。第五只则是於97 年11月24日(经查为25日)晚间8 时许,在台北市万芳社区 ○○○路旁,由一名骑机车年轻郭姓女学生面交二个月左右 猫咪一只,且附赠饲料,带回宿舍後发现它身体情况不佳、 反应迟钝,後来证实前一日受过伤。我当晚帮猫咪洗澡,借 用室友「竣维」(之吹风机把猫吹乾,将猫咪放在宿舍,外 出用餐回来,发现猫咪呼吸微弱,本来还想把猫咪送去看医 生,但就来不及而因没有呼吸死亡,当晚就将其带至台北市 大安区○○○路○段88之1 号前水源市场垃圾桶丢弃。第六 只是11月26日或27 日 ,他人送我一只猫,当天放养并喂食 於台大校园,猫吃得很开心,我回宿舍洗衣服回来即不再见 到猫,寻找多时亦无所获」等语(参见侦卷第7-12页)及在 检察官侦查中供称:「第一只是车祸死亡。第二只是在中山 路赠送给不知名之年轻情侣。第三只在女性友人乙○○住处 ,因食欲不佳、沈睡不醒发现死亡已无呼吸。第四只放养并 喂食於台大校园不见。第五只因收养前已受伤,我带回宿舍 发现猫身体不佳,後来死亡已无呼吸。第六只放养并喂食於 台大校园,回宿舍洗衣服就不见猫」等语即明(参见侦卷第 146-147 页)。另稽诸被告於事件甫遭揭发後之98年8 月24 日,在台北市动物卫生检验所查察访谈纪录中,亦自述:「 自97年8 月至12月,有上「猫咪论坛」认养10只以内之猫咪 …大部分是在台大捷运站碰面取得猫咪。透过网路认识饲主 ,且以行动电话0000 000000 连系…。不确定是否认识子○ ○、甲○、癸○,亦不愿对质。…有上PTT 及猫咪论坛,以 「MEANINGS」、「DODOSON 」(咪噜朋友)等化名,与网友 交谈。…领养的猫咪都已野放在校园内,因为我想让猫咪回 归大自然,不要人为圈养。领养的猫咪当天带回宿舍,洗澡 吹乾後,有的有喂食,有的没有喂食,即直接野放。…我知 道一个月以下的幼猫断奶前,每4 至6 小时须喂奶一次,在 无法使用猫砂前须特别照料其排便,若1 至2 日未排便即会 死亡」等语,足证被告所饲养之猫只,除本案侦查中被告已 自认之6 只外,应尚有领养其他猫只;且被告对幼猫之哺育 、照顾与可能面临之生存危险,均有基本之认识。又被告既 然只「想让猫咪回归大自然,不要人为圈养」,是其自始并 无领养猫咪之真意,而系在取得饲主交付後,甚至全无喂食 即直接野放,全然未顾虑各该幼猫其实并无自力生存之能力 ,其之直接野放於校园内,无异置各该幼猫於极为危险之环 境,任其自生自灭甚明。 (二)次查,依证人辛○○证称:「97年9 月14日经被告联络,於 9 月16日约晚上8 时许,在台北县板桥市○○路○段145 号 楼下交付幼猫1 只」(参见侦卷第113 页之照片及第109 页 笔录);证人子○○证称:「97年9 月26日下午4 至5 时许 ,在台大公馆捷运站外,将一只小猫装箱送给被告…」(参 见侦卷第97页);丙○○证称:「97年9 月26日下午5 至6 时,在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古亭捷运站前,将二只 幼猫送给被告饲养」(参见侦卷第121 页);证人庚○○证 称:「於97年10月1 日下午3 时至5 时许,在台北市中山捷 运站,将一只猫及笼子交付被告」(参见侦卷第115 页); 证人己○○证称:「97年10月9 日约下午17时至22时期间, 有用「PUMA 」 盒装1 只猫交付被告」(参见侦卷第75页) ;证人癸○证称:「97年11月25日晚间8 时许在台北市万芳 社区捷运站旁交付被告小猫1 只」(参见侦卷第92页);证 人甲○证称:「97年11月27日晚间8 时许在六张犁捷运站前 ,交付取名「琥珀」之猫只1 只给被告」(参见侦卷第82页 )等语,且经各该证人於本院审理中当庭指证在庭之被告, 确是当时声称有意领养猫只之人无讹,且若知悉被告自始无 喂养之意,绝无可能同意将猫交付被告等语明确。综上足证 ,被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晚间8 时许止,先 後经由饲主辛○○、丙○○、子○○、庚○○、己○○、癸 ○、甲○等7人 所取得之猫咪即应有8 只(因丙○○交付二 只),与被告首揭自白只有6 只之情形,显仍有出入。 (三)本院依据上开被告自白与前揭证人辛○○等人之证词,并依 据双方供、证取得、交付猫只之时间、地点相互勾稽,可证 被告取得猫只之事实,依其时间得排序如下: 97年9 月16日晚上8 时许,在台北县板桥市○○路○段 145 号楼下辛○○住处,取得1 只。 97年9 月26日下午4 至5 时许,在公馆捷运站外,取得子 ○○交付幼猫1 只。同下午5 至6 时,在台北市○○○路 、和平西路口古亭捷运站前,取得丙○○交付幼猫2 只( 该日即取得3 只)。 97年10月1 日下午3 至5 时许,取得庚○○交付幼猫1 只 (即本案之「妹妹猫」)。 97年10月9 日下午17时至22时许,取得己○○交付之幼猫 1 只(即本案之「国庆猫」)。 97年11月25日晚间8时许,取得癸○交付之幼猫1只。 97年11月27日晚间8 时许,取得甲○所交付之幼猫1 只( 即本案之「琥珀猫」)。 (四)又依被告98年5 月13日答辩状所叙述有关其饲养猫只之经过 与取得各该猫只之时间(参见侦卷第148-156 页),比对证 人辛○○等人所证称交付猫咪之时间,堪证被告於该答辩状 中,系将97年9 月16日自辛○○处取得之猫取名「咪咪」、 97年9 月26日自子○○处取得之猫取名「妹妹」、10月1 日 自庚○○处取得之猫亦叫「妹妹」(即本案之「妹妹猫」) 、97年10月9 日自己○○取得之猫称呼为「可可」(即本案 之「国庆猫」)、97年11月25日自癸○处取得之猫称呼「万 芳猫」、97年11月27日自甲○处取得之猫则叫「丹丹」(即 本案之「琥珀猫」),恰与首揭被告自白领养之「第一只猫 」到「第六只猫」所称之6 只差堪吻合,惟独缺被告於97年 9 月26日自丙○○处所取得「幼猫2 只」之下落(注:该日 与被告自子○○取得「妹妹」系同一日)。然参诸被告於上 开答辩状同时检附之附件内容观察(即渠与证人乙○○97年 9 月28日晚间9 时许起至同年9 月29日下午1 时26分止之电 子通讯译文),被告於对话中多次提及「我帮妹妹洗眼睛, 妹妹右眼瞎了。…妹妹才六个星期大,我买鲔鱼罐头给它吃 ,现在我旁边…。我刚刚告诉妹妹会替它找疼它的爸爸和妈 咪,它一直哭。…我可以拖二眼看不见的娃娃(指女友乙○ ○)20次,你却只能面对咪咪4 天…小咪咪死前,妈咪最後 连来陪她、看她的意愿都没有,爸爸还能说些什麽。…我没 有骂你,只是很失望…」等语;及证人乙○○於该译文中所 称:「那另外二只猫宝宝呢?」;被告则答称:「那二只我 室友在喂…」等语彼此参证,该文中所称之「妹妹」、「咪 咪」系属二只不同之猫咪,且於97年9 月28日会话当时,「 咪咪」已经死亡,「妹妹」则是被告98年5 月13日答辩状中 所指「於97年9 月26日自子○○处取得之猫取名妹妹」之那 只猫(因庚○○交付本案「妹妹猫」系於97年10月1 日)。 又被告在前揭对话当时,除有饲养该「妹妹」外,另尚有二 只猫咪亦在饲养中,否则即不会有所谓「另外二只猫宝宝呢 ?」的相互问答,而该「另外二只猫宝宝」,依其时间比对 ,亦应即是丙○○於97年9 月26日(子○○交付「妹妹」同 日)所交付之幼猫2 只,殆无疑义。从而,本件堪资认定被 告前後所领养之猫只确有8 只,亦即除前揭被告自白提及之 6 只外,另尚有丙○○所交付之幼猫二只,洵堪认定。是被 告所曾经领养之猫咪,为说明方便,得分别定名如下: 97年9月16日自辛○○取得者为「咪咪猫」。 97年9 月26日自子○○取得者为「妹妹」;自丙○○取得 幼猫2 只(下称「无名猫2 只」)。 97年10月1日自庚○○取得者为「妹妹猫」。 97年10月9日自己○○取得者为「国庆猫」。 97年11月25日自癸○取得者为「万芳猫」(被告称其「可 可」)。 97年11月27日自甲○取得者为「琥珀猫」(被告称其「丹 丹」)。 四、本院得心证之理由: (一)依被告前揭自白,渠於97年9 月16日自辛○○领养之「咪咪 」,系於96年9 月20日因车祸受伤而死亡,距其领养日期未 逾4 日;10月1 日自庚○○处取得之「妹妹猫」则於次日( 10 月2日)下午9 时许,因「沈睡不醒无呼吸」而死亡;11 月25 日 自癸○处取得之「万芳猫」则系取回当晚即「因病 死亡」,至於其余猫只则均放养於台大校园而下落不明云云 。然被告领养之猫咪虽均属幼猫,惟基本上均甚为健康,并 无突然致死之可能,且於交付被告当时,纵或肢体偶有轻微 伤痕,然绝无任何足以导致其猝死之其他特殊疾病等情,均 据证人辛○○、子○○、丙○○、庚○○、己○○、癸○、 甲○等饲主於侦查、审理中具结证述明确,是被告所领养之 猫咪,何以竟均於甫领养未久(甚至於领养当日),不是死 亡,即失踪而下落不明,本即启人疑窦。而被告自称「反对 人为圈养」,而要将「猫咪回归大自然」,但却又於短暂之 时间内,先後多次向不同之饲主办理领养,其动机亦悖於事 理。且依饲主侦查中之陈述,被告多不愿表明其真正身分, 亦不愿意留下电话、地址供饲主联络,其心态尤有可疑。况 依被告之知识与教育程度,应明知至少须经哺育为成猫後, 始有可能「野放」,却明知所领养者均系甫断奶未久之一、 二个月幼小猫咪,若不妥加照料,其本身并无独立自救之能 力,竟「有的有喂食,有的没有喂食」即「直接野放」於台 大校园内,则各该幼猫,必然会有立即且急迫之致命危险, 被告焉能诿为不知?是其外在之行为与其原来向饲主陈称愿 意领养之目的,显然已背道而驰,被告何能自圆其说?是证 其辩称:直接野放云云,应属畏罪卸责之词,与事实不符, 亦违背经验与论理法则,难以采信。 (二)第按「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并不以直接证据为限,即 综合各种间接证据,本於推理作用,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 ,如无违背一般经验法则,尚非法所不许」,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02 号判例,足资参照。被告虽辩称猫只形貌极为 接近,本件查获之猫屍并无证据证明即是渠领养之猫只,又 兽医说是车祸受伤,并非遭虐伤丢弃而死,而被告不会开车 ,无驾照又没有车,显与猫只受伤无关。从而本件既无猫屍 ,也无凶器、验屍报告,无积极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之行为 云云。然本件依检察官起诉与追加起诉之「妹妹猫」、「国 庆猫」、「琥珀猫」三者而言,并非无猫屍存在,且各该猫 屍俱经原饲主辨认确为交付被告之猫咪,被告亦确为当时前 往办理领养之人,以上均有猫屍照片(参见侦卷第63、79、 87、125 、126 )与台北市动物卫生检验所动物解剖纪录表 (侦卷第53-54 页)、太仆动物医院病历表(侦卷第55-56 页)、太仆动物医院手术、麻醉、住院暨医疗同意书(侦卷 第57页)等附卷可稽,并据证人庚○○、乙○○、己○○、 戊○○、甲○、胡文绮、壬○○等人於侦查及审理中指证明 确,而「妹妹猫」系於死亡後经被告亲手丢弃於台北市○○ ○路○段57之3 号前之路边垃圾桶一节,业据被告自白在卷 ,并有现场拍摄照片一帧附卷(参见侦卷第27页);「国庆 猫」、「琥珀猫」之屍体则均经解剖或安乐死等情,亦有上 开事证可查,并非如被告所辩并无猫屍存在或无验屍报告等 物证可佐,尤非不得确认各该猫只即是被告所领养之猫只。 而依本院所见,各该死亡之猫咪显然均非自然死亡,而系受 外力之重大撞击所致,此参诸上开太仆动物医院病历表、太 仆动物医院手术、麻醉、住院暨医疗同意书中记载:「严重 脑水肿、脑部瘀血」;或「後肢远端开放性骨折、前肢远端 骨折及头、胸部挫伤、肺脏出血」等伤害即明。所谓兽医说 车祸受伤,并非经监定之结果,而只是解剖者相对类比於遭 车祸始可能造成如此严重伤害的推测,并非各该猫只已证明 是「车祸」死亡或以车祸为死亡之必然原因。是被告辩称: 伊无车辆、无驾驶执照,也不会开车云云,亦与本案无关, 尤不能据此引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明。是证被告上开所辩,均 无足采。 (三)况依目击证人乙○○证称:【我曾经跟被告交往过,是男女 朋友关系。…他拿一只猫咪让我养,但是那只猫咪不吃东西 ,後来被他玩死了。…猫咪的爪子很尖,他就让猫咪的脚爪 去抓毛巾,再把毛巾吊起来,让猫咪跌下来,因为当时猫咪 非常脆弱,就这样子摔死了。被告还有用双手去挤猫咪的肚 子,然後让猫咪把便便从肚子里挤出来。…他还跟我说我的 猫咪出车祸死了,就是第一次他寄我养的那只「咪咪」,也 就是简讯里面所说「咪咪」,他跟我陈述「咪咪」是怎麽出 车祸死的,他说他把「咪咪」带回家的路上,它从摩托车上 跳下来,被旁边的车辗过,腿断了,耳朵、身上也有很多撕 裂伤,这时候猫咪还没有死,他说他把猫咪带回宿舍放在宿 舍的阳台。他说後来猫咪不断的哭,又一直流血,他就把猫 咪抱到顶楼,然後到凌晨大概五点钟,他说他看这样不是办 法,就把猫咪放在烘乾机里面,让猫咪一直转,让猫咪坐云 霄飞车,然後猫咪就死了。因为「咪咪」当时是我帮他寄养 的,是我交还给他的,我会觉得「咪咪」会出车祸都是我的 责任。…妹妹非常的虚弱,所以它不可能主动的去玩。…妹 妹从一开始就一直窝在一个角落,…他把妹妹从鞋柜旁的小 角落拿出来,因为猫咪很小,不懂得去上厕所,会不自主的 大小便,我有帮它铺一条毛巾在地上,让它大小便,比较好 清理,他把猫咪放在毛巾上,然後他是用蹲着把毛巾举起来 ,後来我去上厕所的时候,又看到他站起来,然後把猫咪举 高,高度约跟被告的高度一样高(被告168 公分),把猫咪 摔在地上,我当时非常的生气,我告诉他不可以这样,猫咪 会受伤,後来猫咪跌下来之後就不动了,从我发现到最後猫 咪不动,被告共有三次这样对猫咪…当时他把猫咪放在毛巾 上,猫咪的手爪抓住毛巾,他把毛巾举高,猫咪抓不住就摔 下来了…。】等语(参见本院99年1 月20日审理笔录),经 核与其在警询中证称被告如何虐待猫咪之证词:【97年9 月 16日晚上8 时许,我打电话给他,於电话中听到猫的哭声, 我便问他说:「怎麽会有猫的哭声?」,结果他回答说:「 我正在处决猫。」,而且一直让我听猫的哭声,後来电话就 断了。9 月17日早上8 时许,他托我代养一只黑色虎班猫( 我叫她咪咪)。到9 月20日晚上他便把「咪咪」带走,过了 半小时後,他打电话给我,说猫出车祸,前腿断掉,头皮撕 裂,就挂上电话。翌日(21日)晚上8 时许,我跟他在大安 森林公园散步,他说他前晚将受伤的「咪咪」带回宿舍,猫 受伤一直呻吟,凌晨5 时许他为了要减轻猫的痛苦,便把猫 咪装箱放到宿舍的烘乾机,烘乾致死。当时我很伤心一直哭 ,他却得意的说他是带猫咪去坐云霄飞车。97年10月1 日晚 上23时30分许,被告再度带一只幼猫(即「妹妹猫」)请我 托养。隔天10月2 日,因为猫太小,我不会养,请他带回。 同日21时许,他到我的住处跟猫咪玩,後来我看到他拿毛巾 给猫咪抓住,再将毛巾提起让猫咪摔落,这样重复至少二次 以上,我有制止。後来猫咪不会动了,他又逼迫我观看,此 时他用双手挤压猫咪腹部,让已昏厥(我不确定是否已死亡 )的幼猫挤出便便,这时猫咪已死亡…】等语相同(参见侦 卷第136 页),且细节亦完全一致。质诸被告上开情节亦不 否认确有将猫咪反覆摔落之情形,仅辩称:「…猫就是会一 直抓着毛巾,因为猫的爪子很利,我又不可能把它用力抓开 ,我也没有办法叫他下来…过程其实蛮复杂的,我记得猫是 有抓住毛巾,我叫猫下来它不下来,是好像有让它掉下来这 件事,但是几次我不记得了。」等语(参见被告99年1 月20 日审理笔录),益证证人乙○○之证词洵属有据,并非空穴 来风。而上开被告逗弄之猫即本案所指之「妹妹猫」,且依 饲主庚○○99年3 月12日在本院审判中证称:「仅约一个月 大」,则似此稚龄之幼猫,体力本极为衰弱,又如何经得起 多次从高处摔落?而猫咪不懂人之言语,又如何可能如被告 所言:「我叫猫下来它不下来」?况被告迳可将猫咪轻轻取 下,或将毛巾轻置於地即可,何有可能会有「我也没有办法 叫他下来」或「我又不可能把它用力抓开」之情形?而腹部 为脏器集中之地,幼猫之腹部尤其脆弱,堪称致命要害之所 在,被告身为台湾大学博士班学生,岂有可能不知?而使用 徒手挤压腹部之方式致「挤出粪便」之结果,又需要何等巨 大之力道,会造成猫只多大之痛苦?是上开被告所使用之摔 落、挤压等方式既然属实,若仍不能称之为「虐待、伤害」 ,则应如何名之?参诸被告自白「咪咪」车祸受伤,遭旁边 机车辗过云云,则被告何以不将「咪咪」迅速送医?任何一 位稍有爱心与责任感之人,岂有明知甫断奶之幼猫遽遭车祸 钜变,且已「前腿断掉,头皮撕裂,一直呻吟」,却不设法 送医藉以救治其生命并减轻其痛苦,竟仅「带回宿舍,放在 研一舍143 号寝室地上,至隔天早上5 时发现死亡,丢弃在 水源市场旁边之垃圾桶」(参被告前揭侦审中之自白),又 岂是一位正常饲主应有之作为?是被告对待猫只之行为,显 然已构成虐待、伤害致死,殆无疑义。 (四)按虐待、伤害动物之行为,为避人耳目,本即多在隐避处所 为之,此於知识份子之犯罪,因对自己之行为恶性具有认识 与避免处罚及招人物议,尤属当然事理。参诸被告前开对「 妹妹猫」与未据起诉之「咪咪猫」残忍与冷血行为,对照被 告其他所领养之猫咪最後或系死亡(如本案已起诉之「国庆 猫」、「琥珀猫」)、或系失踪,竟无一善终,是被告自始 即无领养善待猫咪之真意,却竟於短短二个月期间,利用爱 猫人士之宽容与轻信,不间断的继续取得猫咪,其动机益滋 可疑。而以「琥珀猫」之个案以言,被告自称「当天放养并 喂食於台大校园,猫吃得很开心,我回宿舍洗衣服回来即不 再见到猫,寻找多时亦无结果」云云,然事後经查该「琥珀 猫」系经台大学生胡文绮於97年11月29日凌晨2 时许,在脚 踏车停车场附近发现该「琥珀猫」,且受有「後肢远端开放 性骨折、前肢远端骨折及头、胸部挫伤、肺脏出血」等重伤 ,距被告领养之97年11月27日晚间8 时许仅不过一天而已, 何以致此?而尤滋可疑者,厥为被告本人即为领养该「琥珀 猫」之饲主,依其自白於发现「琥珀猫」失踪後甚至「寻找 多时而无结果」,然被告却於胡文绮发现该猫前几分钟(11 月29日凌晨1 时54分许),即在台大「批踢踢网站」上化名 「MEANINGS」留言:「在台大研一舍前方靠近围墙的某棵大 树下,有只猫咪在哭哭,好像被狗欺负或摔伤,已经走不动 ,请立刻救援,再迟就完了!」云云(参见侦卷第71页), 又何以如此?依该留言显然被告早已发现并知悉渠所领养之 「琥珀猫」受有重伤,何以辩说「寻找多时而无结果」?被 告既已知悉自己所领养之猫只已重伤,何以不自行立即救援 ,却以缓不济急的手法迂回至网站上向他人救援?此与「放 火後再喊救火」之行为,又有何异?而被告於事後在网站上 对後来该猫只因救援罔效而安乐死之处置又表示不满,而对 当时前往救治之同学有埋怨之词,并表示痛心、难过云云, 又与「猫哭耗子假慈悲」之态度有何不同(参见73页)? (五)再参考被告於97年10月10日领养「国庆猫」期间,亦是先於 台大兽医学系网站(表名:VET-96)为文讯问「有没有人在 国庆日中午在兽医馆旁边的总图台阶捡到猫?」,嗣於知悉 该猫业经台大学生戊○○发现并送医无效而经安乐死後,又 再为文表示「希望领回猫的遗体」云云(参见侦卷第98-100 页)。而戊○○发觉「国庆猫」系在「97年10月10日上午10 时许」,距被告向原饲主己○○取得领养猫咪之时间「97年 10月9 日晚间17时至22时许」,相隔未及12小时,该国庆猫 何以在被告负责养育12小时内,遽尔因「严重脑水肿、脑部 瘀血」等重伤而死亡?被告又焉能回避其责任?又被告於侦 查、审理期间均供称,伊系将「国庆猫」放养於「台大醉月 湖旁草地」,何以於事发当时之电子信件中却指明「兽医馆 旁边的总图台阶」?而「台大醉月湖畔」距「总图台阶」, 以甫断奶之「国庆猫」而言,显有相当距离,被告何以能精 确指出戊○○果尔发现猫只之所在?显然被告已知悉「国庆 猫」即在「总图台阶」,而事实上戊○○亦确实系在「总图 台阶」发现该「国庆猫」奄奄一息,是被告显然系先将「国 庆猫」丢弃於「总图台阶」後再故意为文假意询问,此与前 述被告对待「琥珀猫」之手法如出一辙,是该「国庆猫」所 受之重伤,若非被告虐待、伤害之结果,实无从为更合理之 解释。否则何有可能会有如此巧合?再稽诸被告於该台大所 开设之批踢踢实业坊网站上,於本案件发生前後,本即有故 意谎报校园内受伤猫狗之事实,而令台大怀生社经常负责巡 狩校园照顾流浪猫狗之同学疲於奔命,此参诸侦卷第101 页 -117页之电子函文摘要纪录自明。例如被告於97年12月8 日 在网站上以「MEANINGS」化名为文举报,称:「有只身黑白 袜的咪咪在哭哭;二眼插着卫生筷,身体蜷曲挣扎;位置在 国发所门口旁墙角边;请前往救援,再慢就来不及了。别又 把咪咪安乐死了!」云云及「咪咪哭的好大声,眼睛一直流 血」云云(第101 页);同日又谎报:「计中前面的女八( 舍)女九(舍)墙边,有只狗狗脚脚好像不舒服;走一走就 跌倒,似乎没有人去理它。有意愿的人士去看看罗!」,并 於次日(12月8 日17时47分许)再为文催促:「国发前那只 好像眼睛受伤哭哭的猫咪,还有计中女舍墙前道路的狗狗, 善心人士已经处理了吗?」等语(参见第103 页)。然而事 实上前开通报均经台大怀生社同学於半小时内有多批人士前 往救援,均未发现而经证实是谎报之资料,亦有同日之电文 纪录可查。是被告同为台大学生,何以有上开谎报之行为? 被告之动机为何?堪称「不言可喻」。 (六)末查,有关「咪咪猫」、「妹妹猫」、「国庆猫」、「琥珀 猫」之虐待、伤害过程除有上开证明外,参诸被告於97年9 月26日自子○○、丙○○处取得幼猫3 只及97年11月25日自 癸○处取得之「万芳猫」,则均不知下落。尤以被告虽将「 97年9 月26日自子○○处取得之猫」,列为「第二只猫」, 且自白供称「於9 月29日早上在大安区○○路送给一对年轻 情侣(路过陌生人)」云云,然何以对另外自丙○○处取得 幼猫2 只故意避而不提,益滋启人疑窦。而被告於9 月26日 甫领养猫咪,却於三日後就移转陌生人领养,本即难谓合理 。况若不欲继续饲养而送给陌生人,自己又何以於二日後之 10 月1日又自庚○○处取得「妹妹猫」予以领养?岂不先後 矛盾?又9 月26日领养者为3 只,纵送走一只,另二只又沦 落於何处,被告始终未能自圆其说。参诸被告所住宿之台大 研一舍143 寝室外之垃圾桶中,於97年9 月28日确有同学发 现有三只死去的小猫被人丢弃在垃圾桶,且死状狰狞,「好 像是活活被吓死的感觉,而且毛看起来是淋湿的,屍体是僵 硬的,否则为何表情会维持住…」等情,有署名「 SEPTEMBER 11」、「HK」、「PMTINAMEOW」(王玉瑶)、「 ANSONYEN」、「DOGGYFAN」(蔡莹贞)等人之电子通讯译文 附卷可稽(参见侦卷第108-117 页)。而依其内容,「 SEPTEMBER 11」、「HK」二人俱为当时住宿於台大研一舍之 同学,且均是亲眼目击猫咪屍体之人;「PMTINAMEOW」(王 玉瑶)、「ANSONYEN 」 、「DOGGYFAN」(蔡莹贞)等人则 是曾亲自出面处理并予追踪该事件之人,是该事实确实曾经 存在,应属可信。而该3 只猫咪死亡之屍体被发现之时间在 「97年9 月28日上午」,距被告97年9 月26日领养3 只猫咪 之时间亦正吻合,且弃屍地点又在被告宿舍对面之垃圾桶( 参第115 页之地理位置图),况依署名「HK」之网友於9 月 28日下午14时44分之电子译文内容中,尚曾表示:「曾在经 过143 室门外时,有听到143 室里面传来很惨烈的小猫叫声 …」等语,是世间宁有如此巧合?再参酌证人乙○○供证被 告虐猫之手法及被告於该事件中,对该研一舍发现猫咪屍体 事件所表现出之激烈态度以观,被告对该事件确有心虚情怯 之情形,否则被告何以於10月24日零时39分,针对「 PMTINAMEOW」(王玉瑶)而上网表示:「你根本就是爱管闲 事,惹事生非,吃饱撑着,捞过界了。大二而已,就去挑衅 学长学姐,有没有搞错?你以为你是检察官还是调查员?垃 圾桶听说有三只死猫?连照片都没有!你去配合炒作干嘛? …你破坏研一舍的和谐气氛,你在制造宿舍师长和同学的麻 烦。只因为你爱制造事端,你的行为很不成熟。…你以为如 果真的有虐猫狂你抓得到?谁会在摄影机前面虐猫?你太笨 了!你有办法举证吗?搞不好人家告你诽谤,你大学也不必 念了!报警?你以为中华民国警察很闲?谁管你的死猫死狗 ?又不是有人在宿舍暴毙。抓到虐猫狂有用吗?没用!罚钱 而已!」等语,甚至警告「你还太小。爸妈花很多钱。好好 读书。鸟事少搞、废话少讲、闲事少惹。你弄到宿舍风声鹤 唳,连那些带女生去寝室的学长都不太方便了。如果出社会 ,【你怎麽被人家干掉】,自己可能还不清楚。」云云。是 被告何以对该事件如此敏感?何以对关心该事件之同学会此 类形同谩骂、恐吓之言词?又依被告於前开上网期间,对其 他诸如校园内发现受伤流浪猫狗之批评言论,充斥诸如:「 直接R.I.P 吧!别再浪费社会资源」等言论,而所谓R.I.P ,即一般称为「安乐死」之简称(REST IN PEACE ),是被 告若确为具有爱动物之情怀,本应悲天悯人,何以如此冷血 ?若无爱动物之心,又何以经常上该类型之网站,且冷嘲热 讽,乐此不疲?是被告显然并无爱护动物之心,渠所有领养 猫只之行为,均属别有用心,是前述该三只猫咪(「妹妹」 及「无名猫二只」),甚至包括渠於97年11月25日自癸○取 得之「万芳猫」,既均毫无下落而生死未卜,其下场应亦与 前述之「咪咪猫」、「妹妹猫」、「国庆猫」、「琥珀猫」 等命运相同,并已遭被告之毒手,显有合理之怀疑存在。 (七)恰如被告前开译文所述,一般之虐猫狂绝无可能「在摄影机 前面虐猫」,因为谁会故意留下证据?然被告百密一疏,却 於本案除有猫之屍体留存,而经爱猫人士所组成之自发团体 按图索骥各该猫只之饲主,从而指认出当时办理领养之被告 ,并经被告之女友提供其目击猫咪之证据,致被告因而噬脐 莫及。而被告虽指称其前女友乙○○之证词不可信,因当初 系被告提出分手,故证人乙○○对渠有怨云云,然稽诸证人 乙○○与被告间之交往过程,业据证人乙○○到庭为证具结 明确,且核彼二人之交往与分手过程,就证人乙○○而言, 仅系对被告之虐猫行为产生憎厌与恐惧而已,对被告并无深 仇大恨,焉有可能甘冒伪证之风险而故意栽诬被告之理?且 依证人於本院为证之过程所为叙述,被告本人亦未对其严词 否认,仅多数均保持「缄默权」而无回应(参见笔录),甚 至对部分事实亦坦言确有其事(参见笔录),是证人乙○○ 之证词并无何显着瑕疵或违背事实之处,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所辩,亦无可采。况本案除已起诉之「妹妹猫」、「 国庆猫」、「琥珀猫」等3 只猫之虐待、死亡业有前述之积 极证据外,尚有前开各间接证据可佐。而被告之所有答辩, 经核均与事实不符,且显悖乎事理,难谓可采。而本诸事实 所客观存在之证据,基於经验与论理法则,又均指向被告确 有虐待、伤害动物之事实,足以令一般人均合理的怀疑被告 确有虐待、伤害动物致死之犯行,公诉人之指诉各节,确有 可采。而有关「「咪咪猫」、「妹妹」、「无名猫」、「万 芳猫」等5 只猫咪部分虽未据起诉,而非本院本案审判之范 围,然上开各该猫咪既均属被告所领养之猫只,是其对待各 该猫咪之领养方式与过程,自得列入本案审判类同事实之重 要参考,并对被告之犯行堪供极为重要之参考资料,而得为 本院审判心证之基础。是认本件公诉人起诉与追加起诉犯行 ,均已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 五、论罪与科刑: (一)按生命无价,众生平等。「人」与人类以外之「动物」俱为 宇宙之一环,就生命之尊严与价值而言,并无畸轻畸重之分 ,此所以「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立法意旨所在。 (二)以人为中心之时代,随着人类文明进步与环境生态保育之重 视与了解,本应有所反省。「万物俱为我所用」之观念,业 因人类之利己与盲目,遭到大自然之严重反扑。人类对这世 界不应再抱持「唯我独尊」之观念,而应对万物产生敬谨与 感恩之心。面对大自然、面对万物,人类应放弃傲慢,学习 谦卑。 (三)动物基於生存之需要,固有时不得不以杀戮为手段,而形成 弱肉强食之社会,然此种适者生存之丛林法则,始终亦只以 杀戮为求生之手段,而非以杀戮为最终目的。况人性与兽性 间最大之区别,即在於人类较一般动物具有更高的智慧与发 自於内心之慈悲,於生存竞争之环境中,纵不得已须剥夺其 他动物之生命法益,然仍应以最公道、温和之方法为之,而 尽量减少其他动物之痛苦与恐惧。所谓「闻其声而不忍食其 肉」,此种「不忍人」之「悲心」,实是人性中最光辉之层 面,也是人之所以异於禽兽之所在。否则人性又有何值得尊 重可言? (四)「人为万物之灵」,然并非指「人」为万物之主宰。观察一 个社会文明进化之程度,主要系看其人民对待动物之态度。 因为动物与人类相同,均为有情有觉之众生。一个懂得尊重 与保护动物,不以强淩弱,不以众暴寡之社会,才能彰显人 性尊严之价值,也才值得尊重。若生而为人,却滥行杀戮, 且於杀戮之余,另又施以凌虐,将自己之快乐建筑在其他生 灵之痛苦上,又岂是自诩为「万物之灵」之人类所应为?所 忍为? (五)按「是非、羞恶、恻隐、辞让之心」,称为「人之四端」。 有是非之心,始能明辨对错;有羞恶之心,始能闻过辄改; 有恻隐之心,始能推己及人;有辞让之心,始能谦卑自省。 而本案被告为高级知识分子,却全无「慈悲」之心、「悲悯 」之念,以欺凌完全无自救能力之弱小动物为乐,视「生命 如刍狗」,全然无视於动物也有感觉、恐惧与生理、心理上 之痛苦,而充份表现出人性中最黑暗与堕落不堪之一面,且 於事件经揭发後,仍不知悛悔,甚至全无检讨或认错、改过 之意,堪称既无是非之辨,悲悯之心,亦无改过之念,更无 谦卑自省之态度,实有处罚之必要。 (六)从而,核被告恶意虐待、伤害「妹妹猫」、「国庆猫」、「 琥珀猫」重伤致死之行为,均系违反动物保护法第30条第2 项之罪。被告之犯行共有三次,且犯意各别,应予分论并罚 。爰审酌: 被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27日止,短短40天内领养 达8 只猫咪,且所领养者非死亡即失踪,然其领养几无间断 ,足证其虐待、伤害并非临时起意,而系有计画、有目的的 行动。 一般虐待动物,或系曾遭该动物困扰或伤害(如狗吠、猫咬 …)而出於报复之心,惟被告所虐待、伤害之动物,均为甫 出生未久之猫咪,与被告间无任何夙怨,亦无任何足以攻击 或伤害被告之可能,甚至对被告所有恶意伤害之行为全无反 击或逃避之能力,而只能任由被告摆布,是被告之行为就猫 只而言,形同杀婴无异。 各该猫只之死亡,均曾经虐待而有重大伤害,堪证於生前曾 饱受身体上的蹂躏与精神上的折磨与痛苦。 被告具有台大博士班之学历,受有高等教育,为知识份子, 且属社会菁英,其言行本应为一般市民表率。惟行为当时固 极尽残忍之能事,事後亦不知悛悔,不仅对关心事件之同学 恶言相向,谩骂恐吓,於审理中亦矢口否认犯行,饰词狡赖 ,并无悛悔之意。 被告虽曾以书状表示认罪之意,然旋又主动撤销,并对本院 之晓谕置若罔闻,且对从事社团服务之建议亦迳予拒绝。参 酌被告前於网站论坛上即有「抓到虐猫狂有用吗?没用!罚 钱而已!」等语,是本案被告虽无前科,然既始终无悛悔之 意,本即无从亦不宜缓刑;而被告轻藐刑责,认为纵经认定 有罪,亦不过罚金了事,其无视法律尊严之态度亦已昭然, 是本案自亦不宜宣告得易科罚金之刑,否则何以惩凶恶、儆 刁顽! 综合以上各项情状,爰量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定其应 执行之刑,以示惩儆。 六、另被告自称其自始即反对人为圈养而要将领养之猫回归大自 然,核其动机即与领养不符;且依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实以 虐待、杀害猫咪为目的而为领养,自始即无带回养育之意, 却连续以领养为由,致本案辛○○、子○○、丙○○、庚○ ○、己○○、癸○、甲○等饲主相继陷於错误,将本案之8 只猫咪均交付被告领养,是被告是否有施行诈术,取得他人 物之交付之刑法第339 条第1 项罪嫌,即不无可疑;又本案 起诉与追加起诉者,仅有「妹妹猫」、「国庆猫」、「琥珀 猫」等3 只猫咪,然经本院调查认定之事实,除上开三只猫 咪,另有「咪咪猫」、「妹妹」、「无名猫」、「万芳猫」 等5 只猫咪部分未据起诉,而非本院本案审判之范围,然上 开「咪咪猫」、「妹妹」、「无名猫」、「万芳猫」等均亦 并由被告办理领养,且均下落不明,而依本院调查结果,参 酌被告犯罪手法,显然亦已凶多吉少,而有并遭被告虐杀之 嫌疑。是被告所涉上揭刑法第339 条第1 项、动物保护法第 30条第2 项罪名之事实,虽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则,本院无从 并予审判,然仍应依法告发,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 检察官并案侦查依法处理,特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84 条之1 、第299 条第1 项前段 ,动物保护法第30条第1 项第3 款、第2 项,刑法第11条前段、 第51条第5 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柯木联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杨台清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於上诉期间届满後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刘子豪 中 华 民 国 99 年 3 月 30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动物保护法第3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 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使其所饲养动物遭受恶意或 无故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而未达动物肢体严重残缺、重要 器官功能丧失或死亡。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而未致有破坏生态之虞。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於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 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 ,届期未改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於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 之场所宰杀动物。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 杀数量过賸之动物。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动物 相关准则宰杀动物。 八、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动物。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於宠 物买卖交易时,拒未提供购买者有关宠物资讯之文件。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项规定,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业 者於电子、平面、电信网路及其他媒体进行广告行销宣传时 ,未标示其许可证字号。 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动物重伤或死亡,或五年内违反前项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可直接於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1.aspx上查询 刑事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日期990330 关键字: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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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4.201.196 ※ 编辑: aletheia 来自: 220.134.201.196 (04/16 00:17)
1F:推 kerjia:判的好 114.36.155.217 04/16 00:29
2F:推 xx999:推阿!118.168.130.195 04/16 00:56
3F:推 Naomi72:描述过程我不敢仔细详读 心好痛~ >"< 111.248.16.173 04/16 01:10
4F:→ Naomi72:这个人根本没有人性 心理变态!! 111.248.16.173 04/16 01:10
5F:推 SILVERSELENE:被告轻藐刑责,认为纵经认定有罪, 112.104.49.240 04/16 01:15
6F:→ SILVERSELENE:亦不过罚金了事,其无视法律尊严之态 112.104.49.240 04/16 01:16
7F:→ SILVERSELENE:度亦已昭然,是本案自亦不宜宣告得 112.104.49.240 04/16 01:16
8F:→ SILVERSELENE:易科罚金之刑,否则何以惩凶恶 112.104.49.240 04/16 01:16
9F:→ SILVERSELENE:---------------分隔线------------ 112.104.49.240 04/16 01:17
10F:→ SILVERSELENE:看到上面那段超爽!!! 判的好!!!! 112.104.49.240 04/16 01:17
11F:推 mux3520:这人好邪恶 203.70.94.204 04/16 01:24
12F:推 penguin23:看完感觉好复杂...怎麽会有人心理扭曲 218.164.105.88 04/16 01:32
13F:→ penguin23:这种程度>"< 而且毫无悔过愧疚 218.164.105.88 04/16 01:33
14F:推 delete4067:这法官头脑相当清楚,判决书写的算不错 114.42.165.106 04/16 01:34
15F:推 Ephraim:被告怎麽会姓丁呢?? 不是李姓博士生吗? 118.233.43.237 04/16 01:38
16F:推 yuusnow:那只是个代称..大多刑事案件都是代称 114.25.182.37 04/16 01:43
17F:→ yuusnow:甲oo 乙oo等等 114.25.182.37 04/16 01:43
18F:→ yuusnow:因为这些未限制公开案件判决书是大家 114.25.182.37 04/16 01:44
19F:→ yuusnow:都可以查询,因此用代称保护当事人 114.25.182.37 04/16 01:44
20F:推 opt:死人渣 判越重越好 218.160.34.180 04/16 01:47
21F:推 fujizaki:判决心证部分怕将来律师会拿来狡辩 = = 114.33.197.154 04/16 02:32
22F:→ fujizaki:不过还是得说,法官,GJ 114.33.197.154 04/16 02:32
23F:推 venwollat:我看完一小段旧不敢看了.....变态 61.62.108.44 04/16 03:22
24F:→ venwollat:他以後一定会被痛整= =+ 61.62.108.44 04/16 03:22
25F:→ sc321:看完觉得律师说的也不无道理 只有妹妹猫有 118.233.154.15 04/16 03:28
26F:→ sc321:证人 对於另外两只 法官说:想也知道不可能那 118.233.154.15 04/16 03:28
27F:→ sc321:麽巧 一定是你唬烂 所以猫一定是你"虐"杀的 118.233.154.15 04/16 03:29
28F:→ sc321:可是光说猫是他杀的就很难证明了 还要证"虐" 118.233.154.15 04/16 03:31
29F:→ sc321:法官只有说服我他虐杀1&杀2 说他虐杀3 我觉 118.233.154.15 04/16 03:32
30F:→ sc321:得太over 纯讨论 别虚我 118.233.154.15 04/16 03:33
31F:推 mongchie0204:有哪种生物会这样惨忍对待生命 61.60.252.76 04/16 03:34
32F:→ mongchie0204:对幼小动物如此~生命平等?我想不是 61.60.252.76 04/16 03:36
33F:→ mongchie0204:要是对人的话应该不会有人权护航了 61.60.252.76 04/16 03:36
34F:→ sc321:再浏览一遍 比较能接受了 当我刚刚没说... 118.233.154.15 04/16 03:42
35F:→ mongchie0204:事後很多故作掩饰的行为不难看出 61.60.252.76 04/16 03:45
36F:→ mongchie0204:此人极为狡猾,比一般暴徒更可恶如果 61.60.252.76 04/16 03:46
37F:→ mongchie0204:出来应该要控管辅导但是挂着心里病患 61.60.252.76 04/16 03:47
38F:→ mongchie0204:名称岂能如此有计划的行凶?有病? 61.60.252.76 04/16 03:48
39F:→ mongchie0204:只能说是残忍,不然当时派心里医生去 61.60.252.76 04/16 03:49
40F:→ mongchie0204:治疗希特勒就好~人权还是留给"人"吧 61.60.252.76 04/16 03:50
41F:推 aceone:前女友勇气可嘉 丁OO实在太恶心了 明明是他 113.61.239.8 04/16 06:04
42F:→ aceone:分手报复 还敢说别人挟恨 (跟他交往女方倒 113.61.239.8 04/16 06:04
43F:→ aceone:楣死了!!) 丁OO之前还想上网女生的束裤(L) 113.61.239.8 04/16 06:05
44F:→ aceone:赶快找人去辅导他吧...整个人都坏掉了 113.61.239.8 04/16 06:06
45F:推 hohohoho1111:才一年六个月太少 121.254.64.248 04/16 06:38
46F:推 encina:专门欺负幼猫,还不是因为幼猫牙齿指甲都没118.165.232.120 04/16 07:35
47F:→ encina:长好 一点自卫能力都没有 真是泯灭人性118.165.232.120 04/16 07:36
48F:推 Renyin:法官有良知~~ 140.115.63.238 04/16 09:15
49F:推 ninthgate:虐待生命的人就当处以极刑 129.11.12.48 04/16 11:08
50F:推 makoto520:我看到他前女友供述的话我都哭了,好过 114.39.5.177 04/16 12:53
51F:→ makoto520:份好心狠手辣的人 114.39.5.177 04/16 12:53
52F:推 onsk:拜托,赶快把他抓去关!!!!! 59.121.134.70 04/16 14:42
53F:→ onsk:最近高雄又出现很多虐杀幼猫事件,说不定就又 59.121.134.70 04/16 14:43
54F:→ onsk:是他干的!!! 59.121.134.70 04/16 14:43
55F:推 fentanyl945:楼上~真的吗?有高雄人成立缉凶小组吗? 160.39.26.154 04/16 14:52
56F:推 becometoo:推前女友的勇气! 218.161.96.137 04/16 15:29
57F:推 angelluna:推 114.41.174.122 04/16 15:40
58F:推 noine:看到毛骨悚然...囧 211.74.110.129 04/16 16:22
59F:推 ab2:推!! 218.166.113.23 04/16 16:42
60F:推 newvvvvv:天地有正气 124.8.147.181 04/16 18:02
61F:推 krara:把他抓进去肛啦,干他妈的垃圾。 118.168.168.72 04/16 18:11
62F:推 savons:推~进去肛~他会被好好"照顾"的=w=+ 118.232.72.164 04/16 21:53
63F:推 firemoon:看到眼睛插卫生筷 我都快哭了218.175.155.172 04/16 21:55
64F:→ firemoon:这变态真的是身心扭曲到不行218.175.155.172 04/16 21:55
65F:推 youngzi:真的是残忍凶暴的人!这人如果虐童都不意外 61.30.19.187 04/17 11:39
66F:推 mokuyo:good job! 114.33.48.69 04/19 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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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25.94 ※ 编辑: ganbaday 来自: 140.123.225.94 (04/23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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