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reatshiau (百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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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刑法 第276条 过失致死罪
时间Tue Apr 20 21:22:32 2010
发文字号: 司法院(72)厅刑一字第 910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72 年 10 月 18 日
座谈机关: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
资料来源: 刑事法律问题研究汇编 第 3 辑 278 页
法律问题:甲以驾驶大货车,载运货物赚取运费为业,为从事业务之人。某日甲驾驶
该货车载妻、女前往扫墓,途中车祸,过失致人於死,则甲究应依刑法第
二七六条第一项抑第二项处断﹖
讨论意见:甲说:应依刑法第二七六条第二项业务过失致死处断。
理由:甲既以驾驶该大货车为业,虽肇事当时非替载运货物唯仍驾该车,
自仍属於执行业务范围,故其驾驶该车过失致人於死,应依该条第
二项论处。
乙说:应依刑法第二七六条第一项单纯过失致失於死处断。
理由:按业务过失致人於死,须以执行业为前题,必因执行该业务过失致
人於死始足当之。甲以驾驶货车替人载运货物为业,驾驶该车虽为
其业务之主要部分,唯肇事当时,既非执行其业务自不得以业务过
失致人於死罪相绳。
结论:多数采乙说。
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所谓业务系指以反覆同种类之行为为目的之社会活动而言。
甲既系以驾驶大货车为业,其驾车途中因过失致人於死,即为业务上之过
失致人於死,与其车上所载系货物或人无关。同意甲说。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同意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
发文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1 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 第 8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1 年 11 月 06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谈会汇编(92年7月)第 314-336
页
法律问题:甲为从事货车驾驶业务之人,其於下班後驾驶自用小客车,因驾车不慎,
撞死行人乙,甲究应负普通过失或业务上过失致人於死罪?
讨论意见:甲说:甲应负业务过失致人於死罪责。
刑法上称业务者,指吾人基於社会生活之地位,反覆继续从事之社
会活动而言。甲既以反覆驾驶汽车之行为从事社会活动,不论其系
驾驶自用或其他种类车辆,亦不问其驾车之目的为何,均不失为业
务上行为之性质。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号、第一
二二四号判决要旨,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
号判决参照)
乙说:甲均应负普通过失致人於死罪责。
业务上过失致死罪之成立,除行为人系从事业务之人外,尚须其过
失系基於业务上行为而发生,亦即其行为之过失系发生於执行业务
中者,始足构成,被告既非於上班时间执行驾驶之业务,其发生车
祸与其业务自无关连性,自难谓被告系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於死 (
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 (八十) 厅刑一字第五六二号函、台湾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诉字第一○三号判决参照。)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按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以反覆同种类之行为为目的之社会活动而
言,至於其报酬之有无,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非所问,只须其具有反覆
继续性,即属之。又从事驾驶业务之人,对於驾驶中发生危险之认识能力
,较一般人为强,故法律上课以较高之注意义务,换言之,其避免发生驾
驶危险之期待可能性较常人为高,故其违反注意义务之可责性自亦较重,
本题职业驾驶人甲既系从事驾驶业务之人,其於下班後驾驶自用小客车,
其驾驶仍属继续反覆同种类之驾驶行为,自不失为驾驶之业务上行为之性
质,其过失自应以业务过失论处。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奀厅刑一字第
二一六号函、最近最高法院判决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号、九十
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号) 也均采甲说。
讨论经过: (增列「五、讨论经过」)
(一) 最高法院林庭长增福:
最高法院近年的判决见解渐渐趋於一致,采取甲说,但甲说见解并
非到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七四号判决後才持此看法,七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六八五号判例即已揭示该意旨:「汽车驾驶人之驾驶工作
,乃随时可致他人身体生命於危险之行为,并系具有将该行为继续
,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应有经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险之特别
注意义务。上诉人所驾驶之客货两用车,系以之为贩卖录音带所用
,其本人并以贩卖录音带为业,故其驾驶该车本属其社会活动之一
,在社会上有其特殊之属性 (地位) ,其本於此项属性 (地位) 而
驾车,自属基於社会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执行事务,因之,在此地
位之驾车,不问其目的为何,均应认其系业务之范围。上诉人徒以
其时非用以运载录音带,即谓非业务行为,难认有理由。」而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号判例要旨是否在相当程度可解释本题题旨
,尚请各位发表高见。
(二) 甘教授添贵:
1 业务过失之成立范围,我国早期实务,态度较为严谨,以行为人
之过失,系基於业务上行为而发生者为限。故纵系从事业务之人
,其过失行为如非基於业务上行为而发生者,仍仅应负普通过失
之责任。目前,或许因为交通事故频繁,最高法院逐步放宽观点
,且见解慢慢趋於一致。
2 进一步诠释题旨,如题目所言,通常说从事货车驾驶业务,则概
念上行为人是以载货为业?或系以驾驶为业?譬如,计程车司机
,系以载客为业?或是以驾驶计程车为业?依一般观念,计程车
司机平常驾驶计程车,是以载客为业,非以驾驶为业,但因其载
客为业时,必须要开车,此情形如同驾驶货车一般。又如,早上
经常可在路口看见以小货车载运面包、豆浆至某一定点贩卖早餐
之人,我们不可能说他是以驾驶为业,而系认其以贩售早餐为业
,如果说其是以驾驶为业,恐怕一般人都无法接受。然而要卖早
点,是不是要开货车?如果开这货车而肇事致人於死,是普通过
失?还是业务过失?如果说货车司机是以驾驶为业务,则货车司
机下班後驾驶机车,请问驾驶机车是不是驾驶业务?如果驾驶机
车肇事致人於死,可否认为是业务过失?可能就有问题。其实,
在最高法院之许多判决、判例中,谈到「业务」时,均认为除主
要业务之外,尚包含附随业务在内。在本题,载运货物是行为人
甲之主要业务,开车是其附随业务。虽判例认为完成主要业务所
附随之准备工作或辅助事务,都包含在内,但此涵义可能过於宽
广。所以个人研究之结果,所谓业务,除主要业务外,其所谓附
随业务,应是指与主要业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之附随行为。譬如
,计程车司机未载客,系自己驾驶计程车出游而肇事致人於死,
因平常其开车行为,也是载客业务密不可分之附随业务行为,包
含於业务过失概念中。由附随行为所发生之过失,也是属於业务
上过失。所以,题目用语「甲为从事货车驾驶业务之人...」
,很容易引起误会,因甲是从事载货为业之人,驾驶汽车或其他
种类车辆只是其载货业务密不可分之附随业务行为,由此附随业
务行为所引发之过失也包含在业务过失概念中,因此,可以按照
业务过失罪来论处。
3 为避免实务上对此一问题一再发生疑义,如维持最高法院现今一
致之态度,本人亦赞成甲说,建议审查意见理由可修改为「按刑
法上所谓业务,除主要业务外,尚包含与主要业务密不可分关系
之附随业务在内。驾驶人甲除从事载货为业外,其驾驶货车或其
他种类车辆之行为,乃属其附随业务,包含於业务概念之内,仍
系以反覆同种类行为为目的之社会活动。甲於下班後驾驶自用小
客车,不慎撞死行人之行为,乃基於其附随业务之行为所发生之
过失,自应以业务过失论处。」将其认定是基於附随业务行为所
引发之过失,较不易引起争论。
研讨结果:经付表决结果: (应到七十二人,实到六十七人。)
采甲说:三十二票。
采乙说:二十七票。
看来还是业务过失,虽然我认同黄师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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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5.43.209.137
1F:推 lemondrink:这个要不要m一下啊 常用耶 版主呢?? 04/20 22:31
2F:→ Eventis:老实说当初翻到这见解超惊吓的,这个见解再往前推一步就是 04/20 22:33
3F:→ Eventis:每天大家开/骑车上下班也是反覆进行的必要社会活动,故而上 04/20 22:34
4F:→ Eventis:开见解引用过来就是只要有职业,需通勤,出事就是业务过失. 04/20 22:35
5F:→ Eventis:当然这样有点抬杠,只是那把刀确实也砍很大Orz 04/20 22:35
6F:推 awanderer:业务过失应该是加重执行业务时的注意义务 04/20 22:46
7F:→ awanderer:如果其执行业务的行为於日常生活中出现也算在业务的范围 04/20 22:47
8F:→ awanderer:对行为人来说似乎是稍嫌过重 有原罪的感觉 04/20 22:48
9F:→ Eventis:所以惊吓就是因为有时这比民法执行职务的客观说还残忍Orz 04/21 00:20
10F:→ Eventis:不过民法的残忍和刑法的残忍,对象不太一样就是@@a 04/21 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