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rimgh (草草)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如何证明?
时间Tue Apr 20 16:34:06 2010
※ 引述《GetOutMyWay ()》之铭言:
: 这是两笔今年就会超过法定期限15年的债权。
: 有两张50万元的支票跟一张7万元的本票。
: 目前想声请支付命令,但我有预感对方应该会异议。
: 那这样势必会进入通常审理程序...
: 但我现在有些困难点:
: 1.两张50万元的支票:债务人丙的借据是写向甲借,但实际上是我借出的。
: 且汇款单根本没有留。
: 2.一张7万的本票:我是直接借现金给债务人丙。
: 之前曾经与债务人丙面对面来协商如何还钱,但也是不了了之。
: 我害怕的点在於要是债务人丙当场否认,而我根本无法举证证明有借她钱。
: 这该怎麽处理?还请板友指点一二...
就法院不少的判决都是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
所以执票人(原po)并不需要证明你的原因关系(就是你本於借款取得此票据)
但是问题是现在出现了一个被批很大的决议...
73年 1/10 第一次民决议
内容就是认为原告是向我借钱才开 但是并没有把钱给我
就此决议认为钱有没有给被告的部分 原告要负举证
提 案:院长交议:子主张丑向伊借款新台币若干元,而签发支票一纸交伊收执,
作清偿之用 (子、丑为直接前後手) ,经子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绝,乃
提起清偿票款之诉,丑对支票之真正并不争执,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费
借贷未成立为抗办,此际,应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有甲、乙二说。
讨论意见:甲说:支票为无因证券,支票债权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负证明之
责任,惟执票人子既主张支票系发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签发交付,以
为清偿方法,丑复抗辩其未收受借款,消费借贷并未成立,则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实,即应由子负举证责任。
这个地方很奇怪 因为支票本来就是无因证券了~
整体而言
1.如果丙否认票据之真正=>
50年台上1659
支票为无因证券,仅就支票作成前之债务关系,无庸证明其原因而已。至
该支票本身是否真实,即是否为发票人所作成,即应由支票债权人负证明
之责,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一)
本票本身是否真实,即是否为发票人所作成,应由执票人负证明之责 (参
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号判例) ,故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依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执票人提起确认本票系伪造或本
票债权不存在之诉者,应由执票人就本票为真正之事实,先负举证责任。
(同乙说)
即你们之间是因为借贷关西而成立 原PO可不需要负举证
但是有问题的是你该怎麽举证这张票为真的 是发票人(丙)做成的
2.如果丙主张原PO是恶意 所以原因关西没有中断
64 年 台上 字第 1540 号
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执票人不负证明关於给付之原因之责任,如票
据债务人主张执票人取得票据出於恶意或诈欺时,则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
之责。
是否恶意 是要丙举证 是否系因借贷关系成立票据关系 也不是原po须要举证的
3.再来就是刚的问题
73年 1/10 第一次民决议
则原PO虽然不用举证是因为借的的关系而成立票据关系
但是如果被告抗辩说你没有把汇款给他 则这部分必须要原PO来举证
这是实务票据运作上 举证责任的主要判例、决议
主要1.3这两个如果被告抗辩了 是原告要想办法克服的地方
是说甲勒?他不能当证人证明吗?还有没有其他人能证明你们有借款关系?
有错劳烦告知m(_ _)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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