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ihchie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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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号判例内容之 …
时间Mon Apr 5 21:12:03 2010
※ 引述《m19891129 (自由)》之铭言:
: 判例:
: 依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固为同法第四十三条所明定,惟参照司法院院自第19
: 19号解释,在第二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记仍得对登记名人主张
: 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提起涂销登记之诉,自不能据以除斥之之真正权利。
: Q:请问"在第二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这句的意思是什麽情况下会出现??看不
: 懂阿><,请求各位大大相救。
看了「第二者」这个词觉得超奇怪的 念了那麽久还没看过第二者
结果查了一下判例要旨 就像原po 贴的 真的是第二者
参阅 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09号判例要旨
(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就在想要了解第二者是谁的时候....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号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卷查上诉人等先後分别向王庆春买受之讼争店屋,原为王庆春与被上诉人所共有,乃
两造所不争之事实,检阅附卷之各该原卖契虽盖有被上诉人之印章,而立契当时被上
诉人均不在场,其印章系由王庆春所盖,已经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
依自由心证予以认定,上诉人既不能提出经被上诉人事前预示或事後追认之证明,其
与王庆春订立之买卖契约自不生移转物权之效力,原审爰予维持第一审确认讼争店屋
被上诉人之所有权存在,上诉人应将讼争店屋交还被上诉人之判决,将上诉人之上诉
驳回,於法殊无不合,上诉论旨,虽以王庆春曾将被上诉人王庆同承认保管上手契於
厦门及王庆鸿王荣宗催交店价之信件呈案,原审恝置不予斟酌为违法,第查上项函件
为杨寿斋买受另一店屋之证明,原判决已予阐明,是既与上诉人买受之讼争店屋无关
,其不予置议,要难指为违法,又按依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固为同法第四
十三条所明定,惟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号解释,在
第三者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
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既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提起涂销登
记之诉,自不能据以除斥真正之权利。上诉人乃以其买受讼争店屋,业经依法登记,
应有绝对效力为不服原判决之论据,显属误解法意,亦无足采。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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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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