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19891129 (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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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请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95号判例之疑问!
时间Thu Mar 25 23:22:05 2010
判例:担保物权之设定,乃为确保债务之履行,债权人於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固得
行使其担保物权而以担保物变价备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仍债权人之自由,在"债务
人则无强以担保物供清偿债务之权"。且抵押物如因意外事变而致减损灭失者,此等危险
应由设定抵押权人负担,由不能藉口抵押物现状变更,要求免责。
Q:请问"债务人则无强以担保物供清偿债务之权"这句是什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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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92.83.183.151
1F:→ purpleagle:是说债务人没有一定要拿东西出来担保 03/25 23:41
2F:→ purpleagle:要等债权人提出之後才有义务~ 03/25 23:41
3F:→ Eventis:不是吧,文义的意思是,到底要不要实行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事 03/26 00:26
4F:→ Eventis: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债务到清偿期以後,虽然有抵押权,债权人硬 03/26 00:30
5F:→ Eventis:是不拍卖,天天来讨债,也不能说法律禁止它不能这麽干. 03/26 00:31
6F:→ Eventis:这个如果跟着後面看会比较体会这麽讲的意义,也就是如果债 03/26 00:31
7F:→ Eventis:务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则中间抵押物有 03/26 00:32
8F:→ Eventis:因不可抗力减损其价值或灭失时,其危险由谁承担?是否可认为 03/26 00:32
9F:→ Eventis:因抵押权人怠於行使其权利而认为其减损的范围应由其承担? 03/26 00:33
10F:→ Eventis:则本则判例应是否定的,没有强制债权人就抵押物取偿的义务, 03/26 00:34
11F:→ Eventis:自然也没有可归责债权人的地方,同时亦合乎法律的规定. 03/26 00:34
12F:→ Eventis:亦即,不得因为债权人没有及早行使其担保物权,而主张就因其 03/26 00:35
13F:→ Eventis:未及时行使权力致中间担保物灭失而减损之价值部份,得免於 03/26 00:36
14F:→ Eventis:另为清偿债务之责任. 03/26 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