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cchen (kc)
看板LAW
标题Re: [讨论] 劳动基准法第11条与第12条
时间Thu Mar 25 19:44:58 2010
※ 引述《snowduke (雪 鸭 子)》之铭言:
: 这两个法条可否并用?
: 第11条中第1款至第4款很明显的都是不可归责於受雇人之事由,而必须解雇劳工
: 所以立法者这时认为既然不可以归责於劳工,所以雇主必须事前预告,并发给资遣费
: 而第12条第一项第1款至第6款则是可归责於劳工之事由
: 故立法者此时即认为因系可归责於劳工,故允许雇主不必事前预告,亦无须给资遣费
: 但是有问题的是第11条第5款
: 这款是规定"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 由文义上来看似乎无法概括断定可归责於劳工
: 而实务上认为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所规定,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云
: 者,指劳工在客观上之学识、品行、能力、身心状况,不能胜任工作,
: 或劳工主观上「能为而不为」,「可以做而无意愿做」之情形,有无此
: 等事实存在,应依劳工在工作上一般性表现以为判断,不能仅因劳工偶
: 发之身、心不适或异常,即谓不能胜任工作(高等97劳重上24)
: 故现在的问题点是,如果今天一名劳工有可能符合第11条第五款也符合第12条第一项时
: 雇主的解雇基础可否先用第12条第一项,若法院无法容认,则再用第11条第5款?
: 拜托各位先进指导一下!感激不尽!!!!
请参考这一则判决意旨: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劳上字第50号判决:「再按劳基法第11条
第5款之『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与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违反劳动
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在某些情况下,仅为严重程度之差别,不能仅以可否归责
於劳工,作为唯一之区别标准,更应考虑事由之严重程度,是否导致资遣费之给付明显地
不正当及遵守预告期间之可能性。如单纯以是否可归责於劳工作为区别标准,将造成年资
极高之劳工,因过失导致雇主重大损失,即被解雇并丧失资遣费,对於劳工反而不利。倘
雇主认为劳工已属违反劳动契约而情节重大,而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规定予以解雇,应属
合法。」
至於原PO提到的雇主解雇先用第12条第一项,若法院无法容认,则再用第11条第5款,这
种情形称为诉讼中二次解雇(与一次解雇但诉讼中变更追加解雇事由不同。)第二次解雇
形同以第一次解雇被法院认定无效作为生效先决条件,是否构成附条件之解雇(解雇为形
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而无效?或仅是诉讼程序中攻击防御方法之次序?目前
实务上有不同看法。我个人是认为雇主如於诉讼中得为二次解雇,解释上其当然亦得为三
次、四次、……N次解雇,不仅法院审判范围无法确定,劳工亦无从防御。更重要者,雇主
第一次解雇後无论是否仍在诉讼中争执其合法性,劳工现实上均已离开职场,如允许雇主
得於诉讼中再二次解雇且法院亦予以审酌,惟劳工对该解雇事由之存否几乎全无接触、辩
驳的可能性,是否公平非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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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4.42.251
1F:推 snowduke:非常精辟的见解!!!感谢感谢!!!!! 03/25 1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