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wn (唉唉)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被变态骚扰的刑事责任
时间Mon Jan 18 03:35:30 2010
先厘清案例类型,避免失焦:
<1.暴露狂案>:甲在马路上,突然掀开大衣,对路过的乙女
露鸟。
<2.手枪侠案>:甲在马路上,跑到路过的乙女面前,掏出宝贝
打手枪。
<3.逼观看案>:甲
持刀逼迫乙女,
观看甲自己打手枪。
<4.体液狼案>:甲在马路上打完手枪後,故意
把精液甩到乙女身上。
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概念上(非行为数)可以分成该当强制的强制行为,及该当猥亵的猥亵行为。
关於
猥亵行为:
以上四案,行为人的行为都没有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
82.6.16(82)厅刑一字7626函针对<4.逼观看案>,
认为猥亵行为,要有「积极行为」,亦即
要有身体上的接触。
林东茂老师则驳斥此种见解,认为性自主的侵犯,不必要侵犯身体。
并举例:
<5.逼给看案>:甲持刀逼迫
女性自慰,让甲观看。
若依前述实务见解,将会造成甲不该当强制猥亵罪的结果,令人无法接受。
此外,喧腾一时的<体液狼案>,台北地检署原为不起诉处分,
被害人不服再议,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将全案发回,由另名检察官调查。
该检察官认为,该男将体液甩至被害人身上之行为违反被害人意愿,
构成强制猥亵罪,
以上可知,没有身体接触的行为,
实务较倾向不属於猥亵行为,但有争议。
但可以想像,类似<3.逼观看案>,
若 逼乙观看甲与第三人作爱、
逼乙观看甲的性器、
逼乙观看A片、
逼乙看情趣用品、
甚至 逼乙看一辆车子晃动,
是不是都属於猥亵行为?
另外,针对强制猥亵的
强制行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会议放宽认为,
是:「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
其他
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类似於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
足以压抑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为必要。」
在<4.体液狼案>里,被害人是坐上火车後才发现自己身上有精液,
(
http://o760713.pixnet.net/blog/post/26703522)
若检方对此起诉强制猥亵,
则<1.暴露狂案>同样违反被害人意愿,有可能被认为是强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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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hoboks:好文推推 我也正在思考5的案例说 01/18 04:48
※ 编辑: swn 来自: 118.168.22.164 (01/18 12:06)
2F:推 filawyer:推用心整理! 01/18 18:58
3F:推 f226:推一个,写得很清楚 01/18 23:58
4F:嘘 FranKang:所以原po现在搞清楚交沟是错在哪里了吗? 07/28 1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