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ilawyer (直山裕诚)
看板LAW
标题[问题]准法律行为之生效
时间Fri Jan 15 00:04:32 2010
王泽监师说,准法律行为之生效应采「发信主义」。(债法原理-债之发生P197)
但有疑问是,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差异,主要在於前者生效乃基於法律,後者乃
私法自治下所保障之意思表示而生之效力。实务判例认为,准法律行为得准用关於意思
表示之规定,当然包括民法95条「到达主义」之规定在内。
有人知道王师的理论基础在那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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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之学必好问。问与学,相辅而行者也,非学,无以致疑;非问,无以广识。
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问说》刘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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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7.116.250
1F:→ Eventis:我手上这版(2006.9)那一页没这些字...... 01/15 16:55
2F:→ Eventis:至於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点虽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01/15 17:02
3F:→ Eventis:不过也不是所有的准法律行为都像催告一样用95条的到达主义 01/15 17:03
4F:→ Eventis:总会召集之通知(观念通知,51IV),即采发信主义@@a 01/15 17:03
5F:→ Eventis:(hmm...讲催告适用95好怪,应该说非对话时适用95...@@) 01/15 17:04
我的是2003.10版的
「承诺迟到之通知,乃事实通知的一种,属於所谓的准法律行为,故以要约人将迟到的
事实通知承诺人即为已足,且此通知依发送而生效,无待到达,其不到达的危险性,
应由相对人承担。」
※ 编辑: filawyer 来自: 118.167.116.250 (01/15 20:49)
6F:→ Eventis:原来是这段,这应该完全只是靠解释的.....(默) 01/15 22:01
7F:→ Eventis:这里文意既然只有写发迟到之通知,解释上这个通知也是对迟 01/15 22:01
8F:→ Eventis:到的承诺(=新要约)为拒绝,本来这个承诺已经迟到契约就不会 01/15 22:02
9F:→ Eventis:成立,课以其通知义务只是未免相对人误以为契约已成立,要约 01/15 22:03
10F:→ Eventis:人有通知的行为即以满足本条的要求,毕竟文意只要即"发"迟 01/15 22:04
11F:→ Eventis:到之通知即可. 01/15 22:04
12F:→ Eventis:如果不这样解释的话,在发出到到达这段时间差对於契约效力 01/15 22:06
13F:→ Eventis:的问题就存在有bug,从debug(学某老师)的角度来看,这里既然 01/15 22:06
14F:→ Eventis:就是不成立了,那在发出迟到通知的时候,就已经发生法律上的 01/15 22:07
15F:→ Eventis:效果,就这个现象来看,即有如采发信主义. 01/15 22:07
16F:→ Eventis:不过王老师这里没有直接写发信主义啊,虽然看起来像:p 01/15 22:08
那我认为王老师如果不是这个意思的话,那真的有待修正了:
小前提:事实通知→大前提:准法律行为之一种→结论:
「故以约要人将迟到的事实通知承诺人即为已足,且通知依发送而生效,无待到达」
(这个结论的意义、效果=发信主义)
故导出:准法律行为应采「发信主义」。
汪汪上课时,好像也曾提到保险法第120条之通知是「观念通知」,采「发信主义」。
※ 编辑: filawyer 来自: 118.167.116.250 (01/16 13:57)
17F:→ Eventis:要采哪一种主义本来就必须依行为的特性是否适用而定. 01/17 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