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The Lovely Bones)
看板LAW
标题[讨论] 债总债各题目讨论
时间Sat Jan 9 00:03:42 2010
一、甲窃取乙价值5 千元之手表,而以1 万元之价格卖给不知情之丙,试问乙
是否有权向甲请求返还1 万元? (94关税法务)
Ans:乙得依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分别向甲请求返还各5千元。
按无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所受之利益(民1
79I前参照),其又称为不当得利;今甲窃取乙之价值5千元手表,将其
售与善意第三人丙,售得价金为1万元,就该笔金额而言,乙所受损之利益
为5千元,非1万元,就此金额部分者,乙仅得依民法第179条要求甲返
还五千元之利益。(因该手表已被善意第三人丙依民法第948、801善
意取得所有权,乙仅得就该手表之价值请求返还)
次按,就甲多得之5千元部分,乙虽然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甲之行
为对乙而言属不法之无因管理,就此部分而言,乙可依民法第177条2项
之规定,承认该不法之无因管理,再依同项规定,乙可就享有之利益部分准
用同条第1项之规定,再依同法第173条第2项准用民法第541条要求
甲将5千元返还给乙。
二、乙为丙之受雇人,某日,乙为丙送货,在送货中伤及甲,事隔三年,甲依侵
权行为规定请求丙赔偿其损害新台币若干元,丙抗辩甲对乙之损害赔偿责任请求
权消灭时效已完成,乃援用乙之时效利益,拒绝对甲给付。试问:丙之抗辩有理
由否? (98司事官)
Ans: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
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9
7条1项参照)查乙於某日因己身过失造成丙之身体健康权受损,依据民法
第184条之规定,乙对甲负损害赔偿责任,且乙对甲侵权时乃系执行业务
途中,而又依同法第188条之规定,乙之雇用人丙与乙间对於甲连带负损
害赔偿之责,此部分合先叙明。
查本案,甲对丙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乃系依据民法第188条作为请求
权之基础,其时效之计算依民法第197条之规定乃系依被侵权人知悉起才
起算2年时效,若3年前甲仅知悉负损害赔偿之人为乙丙时,其时效之起算
点依3年前自知悉时起起算2年时效,此时丙抗辩其侵权行为之时效已消灭
者,为有效之抗辩;反之,若甲在当时仅知悉乙需负损赔之责,而未知悉丙
时,其仅就乙之部分起算2年时效,丙之部分乃系依甲知悉时起起算,即本
题自甲项丙起诉请求起算时效,惟甲就此部分有所争执时,则由甲就丙知悉
3年前就已知得向其请求而未为请求之事实部分,负举证责任。(72台上
1428参照)
故丙援引乙之时效作为抗辩为无理由,其理由主要同上所述,简言之就损赔
之时效部分,主要应端视请求人明知有受损发生且有赔偿义务人存在时为准
,虽乙丙间为连带债务关系,但本质上仍须依请求权人知悉有赔偿义务人时
作时效起算点为准。
上面两题我有草拟答案,希望版上的高手能否帮我看看论答有无错误,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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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boyofwind:然後建议分点分段写 会更好一点.. 01/09 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