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hadamanthuz (雕刻 生命)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名词辨异
时间Thu Nov 26 21:36:07 2009
※ 引述《defent (给我奇蹟!)》之铭言:
: 请教各位乡民:
: 受托行使公权力 Vs 法定私人纳用 vs 行政助手 Vs 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
: 1.定义分别为何?
: 2.是否有公权力移转色彩?
: 3.私人执行其"业务"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效力是否归属行政机关?
: 4.是否需在公权力监督下作业?
: 5.对第三人发生不法侵害,请求赔偿之法源依据及途径?
: 6.是否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
: 7.各举一例
: 8.是否以"自己名义"?
: 9.参考书目来源?(方便小人亲自去拜读)
壹、受托行使公权力 (行政委托、公权力授与)
一、意义
系指行政机关依法规(法律、行政处分、行政契约)将公权力授与私人,
使其以自己名义行使公权力,执行相关行政事务。但国家委托私人行使
公权力,仍应遵守「功能保留原则」、「国家责任不轻易转嫁原则」、
「强制力由国家行使原则 (狭义公权力独占原则)」。
二、效果
(一)实体法上效果
1.最广义公务员
机关将公权力行使事项授与私人,受托人即具有行使公权力之权
限,当其行使公权力时,即为刑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广义公
务员;或有违法、渎职问题,亦应适用贪污治罪条例规定。
2.须受指挥监督
因其(私人)具有公务员地位,於行使公权力权限时非以个人名义
为之,而被视为公务员,须受委托机关指挥监督。
3.不享有公务员福利
受委托者乃拟制的公务员,非真正公务员,故行使公权力遭受损
害时,并无一般公务员之保险、退休、抚恤等福利。
(二)程序法上效果
1.受行政程序法规之约束
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人,在行使公权力时,与一般行政机关公务
员相同,须受行政程序法规制约,以符合制度。
2.人民权益受侵害之救济途径
因受托人於行使公权力时具行政机关地位,故有诉愿法第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之适用。
三、法规依据:行政程序法第二条第三项 与 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条
四、大法官解释: 释269解释前段、释382解释理由书中段、释462解释前段
五、举例:私立学校授予学位、大学教师评审委员会关於教师升等评审之权
贰、法定私人纳用
(die gesetzliche Indienstnahme Privaterfur Verwaltungsaufgaben)
一、意义
(一)德国学者 H. P. Ipsen, 1950 定义
为完成公共任务,透过法律对私法人员、物资予以要求或纳用,使
其履行自己在法律上所应负担的行为义务。亦有学者将此制度称为
「市民义务(Burgerpflichten)」。
(二)管见看法
依上述德国学者定义,此制度近似我国学者所称「负义务之私人」
。系指:原属国家之行政任务,但由法律规定藉由人民之行为或法
律义务达成,成为私人之公民义务。
二、效果
此制度系透过法律形成,无须另一具体化之行政处分;而被纳用人负担
行为义务时,并非行使高权权限(Hoheitsbefugnisse)。
三、举例
(一)德国:若干地方制度规章中规定,紧邻街道之居民负清扫道路之义
务 (对此看法德国学说有争议)。
(二)我国:交通肇事後之救护及其他必要措施 (配合上述一、(二)提出)
叁、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
一、定义
行政机关得以承揽契约或类似私法契约,委托民间业者完成特定之行政
任务,例如:代履行、修筑道路、清理垃圾....等。因此,亦有学者将
此私人称为「行政之替代履行者(Verwaltungssubstitution)」。
二、效果
此种态样之私人於受委托之范围内,独立以非高权方式活动而不具高权
,故非公权力受托人;且基於作业之独立性,亦非行政助手。
肆、行政助手
一、定义
行政助手系依行政机关之请求或指挥命令,非以自己名义而对外行使公
权力、从事非独立性活动,以协助完成公共任务,成为完成高权任务之
工具。
二、效果
行政助手之行为视为辅助机关之行为。换言之,其为行政机关之辅助人
力,而非独立之官署,不具自主地位,自亦非组织法上之公务员。
三、举例:民间拖吊业者。
伍、参考文献:
〈私人履行行政任务时的法律地位 — 程明修〉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9期(2002.10),pp.133~138
陆、比较表
┌────┬─────┬─────┬───────┬──────────┐
│ │ 行政委托 │ 行政助手 │ 法定私人纳用 │ 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 │
├────┼─────┼─────┼───────┼──────────┤
│ 公权力 │ ○ │ X │ △ │ X │
│是否移转│ │ │ 法定义务 │ │
├────┼─────┼─────┼───────┼──────────┤
│得否独立│ ○ │ X │ ○ │ ○ │
│执行业务│ │ │ │ │
├────┼─────┼─────┼───────┼──────────┤
│ 是否 │ ○ │ ○ │ 不 X 做 │ ○ │
│须受监督│ │ │ 应该会有处罚 │ │
├────┼─────┼─────┼───────┼──────────┤
│效力是否│ X │ ○ │ X │ △ │
│ 归属 │ 归於自己 │ │ 没有归属问题 │ 私法契约 │
│行政机关│ │ │ │ 依约履行 │
├────┼─────┼─────┼───────┼──────────┤
│ 是否与 │ │ │ │ │
│ 第三人 │ │ │ │ │
│直接发生│ ○ │ X │ X │ X │
│法律关系│ │ │ 法定义务 │ 与第三人无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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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化四徵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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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醒 修错字、排版 「强制力由国『加』行使原则」→「强制力由国『家』行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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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务员范围等级 刑法上的公务员定义属「最广义」公务员
※ 编辑: Rhadamanthuz 来自: 114.42.209.253 (11/28 2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