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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收到法源一封有趣的判决 劈腿的人要负损赔责任!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8年度诉字第2038号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於民国98年10 月2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飊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肆拾万元,及自民国98年10月6 日起至清 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分之四,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1项得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於言词辩 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 条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二、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系原告前男友,双方於民国95年4 月份 认识後交往,直至98年5 月20日因原告意外发现被告欺瞒其 乃已婚之事实,愤而提出分手。原告及被告刚交往时,原告 基於被告之年龄及社会历练等等因素考量,对被告是否已婚 或者是否有女朋友提出疑问,并且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因其 已届适婚年龄;因此,所要找寻的是结婚对象,双方必须有 诚意并以结婚为前提交往,当时被告则ㄧ再信誓旦旦的保证 说其乃单身,不仅未婚亦无女友。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一再对 原告表达其迎娶原告的决心,并表示他将於40岁前与原告结 婚,在交往过程当中还不断地对原告诉说将来婚後之种种计 画,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各种欺骗行为信以为真,并深陷於被 告所设下的骗局之中,导致身心受创,痛苦不堪。双方在交 往过程中,被告还多次与原告亲友吃饭见面。然而,根据被 告以及被告太太的说词,直至98年5 月21日被告不仅已结婚 两年(96年11月),并且双方在婚前交往亦有三年时间;因 此,被告在追求原告时,已有交往稳定且论及婚嫁之女友, 却依然用尽心机,欺骗原告,不仅说其乃单身,并於交往过 程中,不断诉说将尽快把原告娶回家以及诉说婚後种种,说 尽各式的谎言。导致原告误信被告所设的骗局,在受骗上当 的情况下与有妇之夫交往三年时间。原告甚至误信被告的谎 言,ㄧ直以为被告乃只身居住於台北,担心其因无人照料而 多次宅配酵素等保健食品,甚至要求原告母亲炖鸡汤给被告 喝。双方交往的三年期间,被告亦ㄧ再禁止及阻扰原告认识 其他男性朋友,并多次阻扰原告与朋友见面,完全忽略原告 已届(逾)适婚年龄,只为了享受齐人之福,自私地耽误原告 青春。被告在追求以及与原告交往时,谎话说尽,骗取原告 之感情及贞操,迫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已婚者交往, 不但浪费了原告宝贵的时间,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自愿 地与有妇之夫交往,使得原告在亲友面前颜面尽失;还因为 被告的蓄意欺骗,而误对存心不良的被告透露其个人私事等 隐私,而懊悔不已。不仅如此,被告甚至於98年6 月11日上 午11时20分透过MSN 传了一则有关「壮阳、性药物」的讯息 给原告,原告对此性骚扰非常反感,并且当天就将被告帐号 封锁。在原告发现被告已婚事实之後,传简讯告知被告欲与 其分手,被告随後打了多通电话给原告,并留言说他很爱原 告,还质问原告为何要如此对待他,试图继续欺骗原告,丝 毫没有悔改之心,可恶至极!原告另外发现,被告在与原告 交往期间,不仅背信地跑去结婚,竟然还持续在网路交友网 站,不断物色猎物,并且采取行动。98年5 月21日大约下午 一点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太太证实被告已婚之身分;被告 在东窗事发後,於98年5 月21日大约下午两点半,打了一通 电话给原告,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协助被告蒙骗他太太, 并恳求原告对他太太否认这ㄧ切;还说这是他太太的二次婚 姻,他不想让她再度失婚,又说他们并无小孩,因为她太太 曾罹患子宫畸瘤或什麽的,所以很难怀孕。当原告问被告为 何在他们这麽甜蜜的交往过程中,被告竟然还能够开开心心 的去跟别的女人结婚,为什麽他做得出这麽缺德的事?被告 回答说,因为女方爸爸一直催促被告娶他女儿,再加上被告 太太与被告同年,所以年纪也算蛮大了;被告还说,要他开 口拒绝女方爸爸,他说不出口,所以就娶了她。被告当时还 一再的恳求原告「高抬贵手」并「放被告一条生路!」。被 告的所有欺骗行为,以及谎言被揭穿之後的冷酷无情与不负 责任的态度,深深伤害了原告,使得原告身心受创,打击甚 深,终日以泪洗面,对人亦失去了基本所应有的信任。被告 为了确保原告不再打电话给他太太,在98年5 月23日下午又 打了一通电话给原告,再次恳求原告高抬贵手,并愿意当面 向原告道歉认错,而且也愿意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家人下跪 道歉,即使被打他也心甘情愿,又说他会任凭原告处置。当 时原告一时心软,再加上国考将近(98年7月9日),所以答 应被告说会暂时先把这事搁下,等原告考试完後再与被告处 理。原告当时亦明确的告知被告,要被告别想逃避,因为现 在是法治的社会,即使被告躲了起来,原告还是能「依法」 找出被告;当时被告一再的向原告道谢,而且还信誓旦旦的 保证说,他不可能逃避,他是真心的认错并悔改,他绝对是 诚心诚意的要跟原告忏悔并处理这件事。然而,要骗子停止 说谎,似乎比登天难。被告在98年5 月25日主动发了一封E- MAIL给原告,其中内容说明被告愿意从98年6 月份开始,每 个月15日汇款新台币(下同)一万元到原告帐户,并且一直 持续汇款到101年5月份为止。然而骗子毕竟是骗子,被告不 仅没有做到任何他对原告承诺要做的事,甚至从此消声匿迹 。被告在追求原告时,即已经抱持着欺骗的心态,玩弄原告 感情;一直到东窗事发後,被告还说要当面向原告及其家人 道歉赔罪,然後又说他是真心诚意认错,并且一定会跟原告 处理这件事,给原告一个交代;一直到後来的E-MAIL上说的 汇款等事宜,没有一项是真的。也没有一项有做到。完全把 原告当猴子耍,践踏原告人格尊严,藐视善良风俗以及公平 正义。一再欺骗原告,完全没有悔意。被告所为,除造成原 告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及贞操权受有损害外,亦耽误原 告的青春,误了原告的适婚年龄,使得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 痛苦,几乎濒临崩溃,心理创伤难以抚平。爰依民法第 184 条第1项、第195条第1 项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精神之损害及登 报回复名誉等语。并为诉之声明:娅被告应给付原告80万元 ,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5% 计算之利息。垭被告应登载如附件所示内 容之苹果日报第一版14号字一天。并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 假执行。 三、被告未於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作何声明或 陈述。 四、经查,原告主张两造自95年4 月间开始交往时,均明言系以 结婚为前提,且均为单身,被告承诺将在40岁以前与原告结 婚,且禁止及阻扰原告认识其他男性朋友,嗣被告隐匿已於 96年11月结婚之事实,继续与原告交往,欺骗原告欲在40岁 以前与原告结婚,耽误原告青春、适婚年龄,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情节重大等事实,业据提出被告简讯内容、MSN 内容、被告E-MAIL内容、被告录音留言内容、被告书写之卡 片内容等(影本)文件为证,且被告确实於96年11月23日与 第3 人结婚之事实,亦有被告之户籍誊本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原告知悉被告结婚事实後,即拒绝与被告再为交往,被告 为表示对原告之歉意与反省及忏悔,被告曾以上开E-MAIL予 原告,内容以被告愿意从98年6 月份开每月15日,在被告能 力范围内,寄1万元予原告,直至101年5 月止,作为对原告 之歉意与反省及忏悔等情。又被告已於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无正当理由,未於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 备书状争执,依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 项规 定,被告就原告主张之事实,视同自认。准此,自应认原告 主张的事实为真实。从而,原告主张被告有上开侵害其人格 法益,情节重大,而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要堪采信。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 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 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4条第1项 、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明知两造系 以结婚为前提而为相互交往,竟对原告故意隐匿已与他人结 婚(96年11月23日)之事实,且禁止及阻扰原告认识其他男 性朋友,而与原告继续相互交往,显已逾吾人一般社会客观 上所能容忍程度,殊非一般男女相互交往之道德层面,核属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节重大。被告对於基於两造 均约明以结婚为前提而为相互交往,明知隐匿已婚之事实, 且对原告仍巧言饰词称爱原告一辈子,在40岁以前与原告结 婚,於原告知悉被告已婚时,令原告失去青春岁月、追求婚 姻生活之机会,会对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之痛苦,被告就原 告所受此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自属得为预见,且原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显严重於一般社会上普通男女朋友结束交往之情 ,核属情节重大。又被告在未婚前,与原告交往期间,是否 同时另有其他女友,事属一般男女交往之道德面瑕疵,尚难 迳认属法律上所规范之人格法益。惟於被告结婚後,竟对原 告故意隐匿已与他人结婚之事实,犹继续与原告交往;且应 允原告在40岁以前与原告结婚,具有等同婚姻约定之法益效 力。显见,被告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节重 大至明。从而,原告本於上述规定,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 损害,洵属正当。兹分别就原告之请求,论述如下: 娅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权,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 求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慰抚金时,法院对於慰抚金之量 定,应斟酌实际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响、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情形及其他各种状况,以核定 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号、51年台上字 第223 号判例意旨参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确有以加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之事实,使 原告人格法益遭受到侵害,则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 堪认定。是原告自得依上开规定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即精神慰抚金。而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固非如财产损失 之有价额可以计算,但仍应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为 准据,因此就被害人所受无形之苦痛予以赔偿,应审酌被 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状况及加害人之地位,资力及加害 之程度,核定相当数额。本院斟酌两造实际情况,依原告 当庭陈明原告系加州长堤大学毕业,目前在彰化一家工厂 担任办理出口之职员,月薪三万八千元,目前没有任何资 产。被告则系大学毕业,月薪六万多元,目前无儿女,被 告有无资产不清楚等情(见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词辩论笔 录),暨两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状况及加害人之地位、 资力及加害之程度,且被告曾以E-MAIL予原告,内容以被 告愿意从98年6月份开每月15日,在被告能力范围内,寄1 万元予原告,直至101年5月止,作为对原告之歉意与反省 及忏悔等情,及原告侵害被告致人格法益权受侵害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状,认为原告请求80万元之精神慰抚金,尚 属过当,应予酌减为40万元,方属公允。逾此部分之金额 ,尚乏依据,应予驳回。 ⑶按民法第203 条规定:「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 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又同法 第229条第2项规定:「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於债权 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 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 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则原告依据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 求被告赔偿4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98年10月 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 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 驳回。 垭就原告请求被告登报部分: 原告请求被告应登报道歉如附表所示,以回复其名誉等语。 经查: ⑴按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 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 适当处分。」,是名誉权受侵害始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 处分。而所谓「名誉」为个人在社会上享有一般人对其品 德、声望或信誉等所加之评价,属於个人在社会上所受之 价值判断。因此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其评价是 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 ⑵查被告系隐匿已婚姻之身份与原告相互交往,侵害原告系 以结婚为前提而为相互交往之人格法益,尚难认定具有侵 害原告名誉之事实,且依原告上开主张之事实,亦未指明 被告确有何侵害原告名誉之事实。此外,原告并未积极举 证以实其说,则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誉权之事实, 尚乏依据,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请求被告应登载如附件内容所示之苹果日报第 一版14号字一天以回复名誉部分,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被 告给付40万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 率5% 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其余之 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ɸ 七、本判决第1 项,命被告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爰依民事诉 讼法第389 条第1项第5款规定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至於其余 之诉既经判决原告败诉,则原告声请假执行失所附丽,应并 予驳回。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 中 华 民 国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8 年 11 月 4 日 书记官 蔡於衡 -- ▁▁ Google Google是论文的好帮手|██████████▕搜寻进阶搜寻使用偏好 ▇▇  ̄ ̄ ̄ ̄  ̄ ̄ ̄ ̄ 搜寻: ⊙ 所有网页 ○ 中文网页 ○ 繁体中文网页 ○ 台湾的网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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