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nda101 (波波)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监听到案外案时,其内容是否有证据能力?
时间Mon Nov 2 14:25:01 2009
※ 引述《jtpvl (醉心)》之铭言:
: 各位版上的大家好~~
: 小弟目前遇到了问题(就如标题所言)~~所以想请大家帮忙解答一下~~
: 根据大法官解释631条
: 监听的权限已转由法官核可~~
: 请问...假设法官有核可检察官监听A案件~~
: 然而监听的过程中~~却听到有关B案件的内容~~
: (A与B案件是完全不相关的!且B案件为轻罪)
: 那麽~~这份监听的内容~~能否用来当B案件的证据呢??
: 小弟本身是主张监听不能当B案的证据~~~但不清楚有没实务或学说上支持的论点~~
: 恳请大家能帮忙给点意见 ><
学说上有不少文章 杨云桦写过不少
实务上则有2个见解
1.完全肯定说(前提当然是本案是合法监听)
2.附条件肯定说(杨云桦同)
相同的是都有提到如同另案扣押之法理 balabala 但见解2後面话峰一转又设了限制
6月举办的学说与实务对话研讨会 有研讨到第2个判决
有人问法院怎麽会做出如此另人耳目一新(?)的判决
某法官的回答是说 判决不是他做的他不清楚 但据他对写判决的法官的了解
他对监听的德国法很有研究
97台非549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对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实施之通讯监察,系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之目的所为截取他
人通讯内容之强制处分。依该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条规定以观,
通讯监察之内容原则上固应针对通讯监察书记载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
惟实施通讯监察时,因无法预期及控制实际监察所得之通讯内容及范围,
在通讯监察过程中,不免会发生得知在本案通讯监察目的范围以外之通讯
内容(有称之为「另案监听」、「他案监听」者),此种监察所得与本案
无关之通讯内容,如涉及受监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时,得否容许作
为另案之证据使用,法无明文规定。此种情形因属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实施
通讯监察时,偶然附随取得之证据,并非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自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规定之适用
。而同属刑事强制处分之搜索、扣押,则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
定,允许执行人员於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对於所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
,得以立即采取干预措施而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学理上
称为「另案扣押」)。则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诉讼上发现真实之要求
,自应容许将在本案通讯监察目的范围以外,偶然获得之资料,作为另案
之证据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
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均规定「违反本条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情节重大者,
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於司法侦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采为证据。」依上开二项规定意旨,并参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
四之规定,违法监听如情节并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监听内容及所衍生之证
据,有无证据能力,仍应就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予以权衡决定
,而非当然无证据能力,则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合法监听时,偶
然附随取得之另案证据资料,并非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亦未侵害宪
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讯权,基於维护公平正义及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目
的,该偶然取得之监听内容及所衍生之证据,亦应认为有证据能力
97台上2633
(三)监听系政府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授权所为截取他人通讯内容之
强制处分,必须符合所列举之得受监察之犯罪与受监察者之要件
,始为合法,此观修正前、後之该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即明。然
侦查作为属於浮动之状态,侦查机关於执行监听时未必能保证获
得所受监察罪名之资料,自亦无从事先预测或控制监听所可能扩
及之范围。因此,在监听过程中时而会发生得知「另案」之通讯
内容。此「另案监听」所取得之证据,如若系执行监听机关自始
即伪以有本案监听之罪名而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於其监听过程
中发现另案之证据者,因该监听自始即不符正当法律程序,且执
行机关之恶性重大,则其所取得之监听资料及所衍生之证据,不
论系在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五项增订之前、後,悉应予绝
对排除,不得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倘若属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监
听中偶然获得之另案证据,则因其并非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
员因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当亦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八条之四之适用。此种情形,应否容许其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
现行法制并未明文规定。而同属刑事强制处分之搜索、扣押,则
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学理上所称之「另案扣押」
,允许执行人员於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对於所发现「另案应扣押
之物」得以立即采取干预措施而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
察官。鉴於此种另案监听之执行机关并不存在脱法行为,且监听
具有如前述不确定性之特质,其有关另案之通讯内容如未即时截
取,蒐证机会恐稍纵即失。则基於与「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则,倘若另案监听亦属於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得受监察之犯罪,或虽非该条项所列举之犯罪,但与本
案即通讯监察书所记载之罪名有关联性者,自应容许将该「另案
监听」所偶然获得之资料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本件原判决所援
引资为上诉人有其事实栏所载贩卖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前
开侦他卷第四十六至九十七页通讯监察译文,原系彰化县警察局
北斗分局(下称北斗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接获检举指
称:有犯罪集团拟利用快艇(俗称黑金刚)在台中县与彰化县交
界处之大肚溪出海口,以丢包方式走私手枪、冲锋枪及手榴弹等
情,据此向该管检察官声请对上诉人所使用之00000000
00号,以及案内其他门号之行动电话核发通讯监察书;惟监听
结果与当初检举内容显有出入,而发现有上开贩卖毒品等情事。
有该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送之侦查报告书可稽(见侦他
卷第二七至三二页)。如若属实,则上开通讯监察译文记载之内
容,即系「另案监听」所取得之证据。该等译文内容及嗣後据此
发动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作为本件上诉人贩卖毒品案之证据使
用,应视执行监听机关之北斗分局初始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之作
为系恶意或善意分别断之。经查案内并无此部分以枪械罪名之通
讯监察书及北斗分局凭以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之上开检举资料可
资查考。原审就此未进一步调查厘清,已属审理未尽;且原判决
对於上开另案监听所取得之证据何以得作为本件上诉人犯罪之证
据使用,并未明白审认,翔实说明,遽采为判决之基础,尤有理
由欠备之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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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158.161
※ 编辑: panda101 来自: 140.112.158.161 (11/02 14:27)
1F:推 jtpvl:谢谢P大补充判例讲解~~~感激 >< 11/02 22:52
2F:推 kabarett:再补一个 97台非549决 11/03 10:51
3F:→ kabarett:原po已有 不好意思^^ 11/03 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