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iyoi (花样)
看板LAW
标题Re: [请益] 检察官上诉之後的程序
时间Tue Sep 22 13:29:17 2009
谢谢lighthouse板友的回应
我把我爸的判决书贴出来
麻烦大家帮我看一审无罪 检察官上诉後
二审是不是会无罪
或是检察官会不会被法官驳回
蛮长的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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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简易庭民国97
年8 月18日97年度审交简字第1003号刑事简易判决,提起上诉(
原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案号:97年度侦字第6898号),本院管辖第
二审之合议庭认不得以简易判决处刑,改依通常程序审理,并自
为第一审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甲○○无罪。
理 由
一、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已达不能安全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顾行车之公共安全,犹骑乘
车牌号码XWB-252 号重型机车,沿高雄市新兴区○○○路由
西往东方向行驶,於民国97年1 月15日晚上9 时40分许,途
经该路段与开封路交岔口时,适有乙○○驾驶车牌号码8803
-ML 号自用小客车沿同路段对向车道行驶欲左转开封路,被
告甲○○因酒後精神不济,撞击乙○○所驾车辆。嗣警据报
後前往现场处理时,将被告甲○○送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
纪念医院急救,测得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每公升248 毫克
(mg/dl) ,换算为呼气酒精浓度含量达每公升1.24毫克(
mg/l),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条之3 酒醉驾驶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
法第15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
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作为裁判基础(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意旨参照);且认定犯罪事
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
,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
,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
由法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号判例意旨参照)。
三、检察官认被告甲○○涉犯酒醉驾驶罪嫌,无非系以道路交通
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谈话
纪录表及照片等件,足证被告於97年1 月15日骑乘机车途经
高雄市新兴区○○○路与开封街口时,有与乙○○驾驶自小
客车发生撞击之交通事故;又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
院(下略称高医)紧急生化检验报告记载,97年1 月15 日
被告车祸送医後,高医抽取其血液检体检验结果,血液中酒
精浓度高达每公升248 毫克,为认定被告有酒醉驾车行为所
凭之论据。讯据被告坚词否认有何酒醉驾车犯行,辩称:伊
平日就无饮酒之习惯,当天伊也没有喝酒,高医酒精浓度检
验报告应该有误等语。
四、经查,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 时40分骑乘机车与乙○○
驾驶自小客车肇事後,送高雄医学院急诊部救治,经抽血测
得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每公升248 毫克,换算呼气酒精
浓度含量达每公升1.24毫克,固有高医紧急生化检验报告在
卷可据(见警卷第12页)。惟按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每公
升200 毫克以上时,行为人将出现「步态不稳、恶心呕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状,有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
导委员会台北荣民总医院88年8 月5 日(88)北总内字第
26868 号函附卷可考,亦为本院历来审理此类案件职务上所
知悉之事项,经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晚骑乘机车沿高雄市新兴区○○○
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於同日晚上9 时40分许途经七贤一路
与开封路交岔口时,撞及沿同路段对向车道行驶欲左转开封
路之乙○○驾驶之自小客车,除经证人乙○○於警询中证述
明确外,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队事故谈话纪录表等件在卷可稽(分别见警卷第3 页~第
9 页),又被告於当日晚上9 时15分至9 时35分有前往惠康
牙医诊所治疗牙疾一情,亦有惠康牙医诊所97年1 月16日证
明书1 纸存卷(见警卷第16页),是被告当日如确有饮酒情
形,饮酒时间亦应在当晚9 时15分抵达惠康牙医诊所就诊前
,先予叙明。
(二)然被告至惠康牙医诊所就诊时,并无何身心行为异常情事,
亦无闻到口中有任何酒气,有惠康牙医诊所97年5 月23日函
附卷可据(见院卷一第9 页),证人乙○○亦於本院审理中
证称:97年1 月15日发生车祸後约半小时,我有前往高医急
诊室探望被告,我问他要找谁来医院帮忙照护,被告跟我说
他太太人在台北,请我打电话叫他朋友来医院,被告当时可
以清楚告诉我他朋友的电话。我在高雄医学院停留约1 个小
时,因被告受伤讲话不是很大声,所以我与被告对话时和他
靠得蛮近的,大约耳朵已经靠到他嘴边了,当时没有闻到被
告有酒味,亦没有看到被告有作呕或呕吐的动作(见本院卷
二第27页~第28页、第30页),核与证人即车祸现场处理员
警戊○○证称:未闻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语等语相符(见本
院卷二第51页),则被告车祸後尚可指示乙○○通知友人到
院协助照护,意识清醒,亦未有一般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
每公升200 毫克以上时,行为人常见恶心呕吐等症状,参以
酒测值高达血液中酒精浓度每公升248 毫克,则已有饮酒过
量之情形,衡之经验法则,纵未完全与被告贴身靠近,不论
自被告躯体或言谈中散发之口气,均可轻易闻到浓烈酒味,
然惠康牙医诊所之医师、乙○○及员警戊○○此等车祸发生
前後曾与被告有互动、接触之人,均未嗅到被告身上之酒气
,实与常情相违,被告车祸後之反应、徵状,客观上已与一
般饮酒後之情形不同,其於97年1 月15日当晚是否确有饮酒
,诚有可疑之处。
(三)证人戊○○虽於本院审理中证称:依我当交通警察20年经验
看来被告是有喝酒的迹象,因为在急诊室时我问他有无发生
车祸,他说没有,後来我问他怎麽到急诊室来的,身上的伤
怎麽形成的,他都说不出个所以然(见本院卷三第48页),
惟衡酌交通事故之发生往往在於火光电石的瞬间,伤者在因
受伤痛楚或惊吓过度以致短暂昏迷後,一时无法回忆事故之
发生状况,甚为常见,参以证人乙○○所述,被告送到医院
後,眼睛是闭上的,我叫被告时,被告眼睛也会睁开(见本
院卷三第28页),是被告在半梦半醒、意识片段之未完全清
醒状态下,无法回答员警戊○○有关车祸发生过程或伤势成
因的提问,亦非无可能。又依证人戊○○所述,除被告无法
陈述肇事经过外,无其他迹象可资认定被告有饮酒等语(见
本院卷三第51页),是尚不得据此迳为被告当日确有饮酒之
不利认定。
(四)又经本院向高医调取被告之病历纪录,依病历纪录所附被告
97年1 月15日救护纪录表及急诊处理纪录单「到院前评估与
处置」纪录中,生命徵象、昏迷指数栏依葛氏昏迷指数(
GCS, Glasgow Coma Scale) 评估被告之意识障碍程度,其
中其睁眼反应得到4 分,语言反应得到5 分,运动反应得到
6 分,均为最高分,该数据之意义即为被告当时之意识状态
合於正常人之标准,亦经证人即高医急诊室护理师丁○○陈
述明确(见本院卷三第34页),另依救护纪录「送往医院或
地点」栏所示,被告在车祸现场并主动要求送至高医急诊,
有高医97年10月31日高医附行字第0970003647号函及附件被
告病历纪录1 份在卷可凭(见本院卷二第101 页、第107 页
),足见被告在清醒时意识甚为清晰,并得为符合自身需求
之判断,而与首揭函文所示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每公升
200 毫克以上时,行为人将出现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状
有异。另参酌本件被告在97年1 月16日得知车祸发生当日血
液中酒精浓度之检测结果後,便立即要求重行抽血检测,又
因怀疑高医紧急生化检验报告所依凭之血液检体并非其本身
之血液,而於97年1 月18日自费采集自体口腔黏膜与97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抽取之血液检体进行DNA 之比对,有高
医97年10月8 日诊字第971008 266号诊断证明、98年2 月18
日高医附行字第0980000488号函及附件亲子监定结果报告书
各1 份附卷(见本院卷二第第46页、158 页~第159 页),
该等检验所需费用不赀,被告如非确信自己之清白,企图以
科学之方法验证,否则又何须针对血液检体之酒精含量及检
体DN A一再要求重行检验。
(五)另查,依高雄医学院亲子监定结果报告书、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98年6 月1 日高市警监字第0980032446号监验书监验结果
,测出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高达每公升248 毫克之血液检体
,虽与被告DNA 之型别相符,确系抽取自被告一情,固堪认
定(见本院卷二第129 页、第203 页),惟血液中酒精浓度
测试之检验方法、测得结果之登录等环节,在作业流程上并
非毫无疏失或误植之可能,更何况检测之结果已显与被告97
年1 月15日车祸前後之外在表现有所差异,业如前述,即难
单凭该酒测报告所显示之数值,推论被告曾经饮酒。
(六)另以,被告虽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 时40分许骑乘机车撞及
乙○○驾驶之自小客车,惟依证人乙○○对车祸当时状况之
描述:我开车自七贤路欲左转开封路,当时速度缓慢,远远
有看到被告骑乘之机车,我当时判断认为来得及转弯,我就
转过去,结果被告就直接撞到我自小客车之後门,会发生撞
击的原因,可能系因我小客车弯得太慢,也可能是我觉得我
弯得过去,被告也觉得他骑得过去(见本院卷三第29页~第
30页),核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示,被告骑乘之机车直
行,撞击乙○○驾驶自小客车右侧车身一情相符(见警卷第
16页),证人乙○○另证称:我看到被告的时候,被告就是
骑着机车,没有倾斜,或是弯来弯去的情形等语(见本院卷
三第29页),是堪认本件交通事故之发生,应源於双方通过
路口时,因误判情势均未予减速或相互礼让,而非因被告饮
用酒类後视觉及行为反应能力降低所致,并予叙明。
五、综上所述,被告於车祸发生後,均未有恶心呕吐或因控制力
降低而行车蛇行之情形,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达每公升20
0 毫克以上时,行为人将出现之中毒症状有异,且被告清醒
时意识清晰,其於车祸当时之精神状态显然未达不能安全驾
驶动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诉人提出证明被告酒醉驾车之证
据,尚未达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
实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怀疑,即无从为有罪之认定,此
外,本院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被告确有公诉人所指
之酒醉驾车犯行,揆诸首揭说明,既无积极证据足认被告犯
罪,即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
六、末按法院得为简易判决处刑者,以所科之刑系宣告缓刑、得
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於检察官声请以简
易判决处刑之案件,经法院认应为无罪判决之谕知者,应适
用通常程序审判之,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3 项、第451 条
之1 第4 项但书第3 款、第452 条分别规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简易庭对被告为简易判决处刑後,经提起上诉,而地方法
院合议庭认应为无罪判决之谕知者,依同法第455 条之1 第
3 项准用第369 条第2 项之规定意旨,应由该地方法院合议
庭撤销简易庭之判决,改依第一审通常程序审判。其所为判
决,应属於「第一审判决」,检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诉程序上
诉於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号
判例意旨参照)。本件被告既经本院认应为无罪之谕知,已
不符合得为简易判决处刑之情形,除撤销原审判决外,并应
迳行改依第一审通常程序判决之,检察官如不服本判决,仍
得於法定上诉期间内,向管辖之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此
叙明。
七、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52 条、第455 条之1 第1 项
、第3 项、第369 条、第364 条、第301 条第1 项,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丙○○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审判长法 官 蔡广昇
法 官 黄继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检察官)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书状,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如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於上诉期间
届满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
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8 年 8 月 31 日
书记官 黄国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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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0.240.26.182
1F:推 ikehunting:一般来说,要推翻监定报告代表反面事证满强大的 09/23 01:14
2F:→ ikehunting:放宽心去好好打官司就好了,别想太多。 09/23 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