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uccifer (天长地久有时尽)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老板公然讲述性事是否构成性骚扰?
时间Fri Sep 18 12:31:42 2009
※ 引述《ksas (ksas)》之铭言:
: ※ 引述《Okawa (ZARD Forever you)》之铭言:
: : 名 称: 性骚扰防治法 (民国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 : 第 2 条
: :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
: : 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
: : 、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 :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
: :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
: : 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
: : 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 : 第 五 章 罚则
: : 第 20 条
: :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
: : 万元以下罚锾。
: 抱歉,借这个文章问一下,上述提及"以歧视、侮辱之言行,
: 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就可以视为性骚扰
: 但是如何界定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 如果加害人觉的他是在公开场合拍拍肩膀打招呼(非抱或是搂,只有手部接触)
: 但是受害人觉得太靠近,不舒服(损害他人人格尊严?)
: 第三者觉得应该加害人是普通的行为,但是可能稍微热情...
: 由於受害人有这样的感觉,所以加害人就被视为性骚扰?
: 也许受害人觉得不舒服,需要尊重受害人的感觉,
: 但是加害人因此就被认为性骚扰他人,因而影响工作权或受他人歧视?
: 这样合理吗?
法律就像一座天秤,不时的在衡量天秤的两端孰重孰轻,究竟应该先保护谁...
以性骚扰防治法第20条为例,就在言论自由与他人免於受干扰之间,选择应该优先保护
之对象..
以上开条文第2条,第20条之文意观察,几乎全部都是规范性构成要件,也就是需要价值判断
之後才能推导出结论,根本没有办法单从法条的描述得出结论....例如杀人罪,客观上就
必须一定要有杀人的客观结果出现...
所以如何去操作这些规范性构成要件就显的很重要...
在衡量言论自由与他人免於受干扰的自由何者应优现保障,
参酌林子仪大法官在617号解释中之不同意见书,有以下清晰的标准:
就如同言论自由除保障表意自由之外,也保障不表意之自由一般,言论自由保障除保
障听闻之自由外,也保障不听闻之自由。对於他人言论,基於个人的好恶,个人当然有
拒绝听闻或接收的自由,此即免於干扰的自由。惟一旦听众或观众选择不听或不看时,
表意人表意之自由即与听众或观众不听之自由发生冲突。原则上,如果一个人可以很轻
易地避开其不想听闻之言论时,则应容忍表意人表意自由。但如果一个人像俘虏一般(c
aptive audience),被迫接收其不想听闻之言论时,或是要付出相当的代价才能回避其
不想听闻之言论时,则应保障其不想听闻与免於干扰之自由。
由是观之,在职场上弱势的一方往往会被强迫收其不想听闻的言论,则就应该优先被
保护....
另外性骚扰防治法使用大量规范性构成要件,造成受规范者难以预见其行为是否
已经违法,应该有违反明确性原则的疑虑(大法官432号解释),并尽而产生寒蝉效益
,我想也非立法者所乐见...
再引述林子仪大法官於617号解释之不同意见书的一段话,值得吾人省思:
社会多数人之性道德感情及社会风化,得合宪地成为刑法保护之客体,甚且构成所谓
「社会性价值秩序」之内容,但就何以如此之理由,则甚少着墨。
立法者立法之内容是否即等於社会风化之内涵呢?实则法律与社会共享之价值或道德之
间关系,相当复杂,正如多数意见也意识到,社会上自然形成之价值秩序,未必等同於
法律秩序,它可能先於法律存在、也可能悖於法律而存在、可能引领立法或者逐渐为立
法所改变。什麽才是现今台湾社会共享的性道德价值,并不能迳以某个法律存在之事实
而获得证明。当司法释宪者迳自指称系争法律之存在,即必然代表立法者可决定有某种
公共之抽象道德感情值得保护,不仅可能缺乏根据,更危险的是可能迳自声称保护一种
或许并不存在的性道德。质言之,如依多数意见之论述,其无异主张,立法者既然制
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即代表社会上必然是具有一定之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而後
又以该声称应受保护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反过来证立这个法律规范之正当基础。其
结果是,规范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之法律只要一经立法,即必然同时证明了它本身有
一个要保护之正当之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从违宪审查的观点来看,此意谓着立法目
的部分完全无须审查,因为只要有系争法律存在之事实,就已经足以证明了有正当立法
目的之存在。
由於多数意见只说明社会之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系由立法者依社会多数共通价值予
以判断,并未说明其具体内容为何,惟如果不能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欲保护社会风
化之抽象内容,进一步转化成具体所欲保护之利益,释宪者即难就该法律之保护目的是
否合宪予以审查。
依多数意见所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立法目的所保护者系为由立法者依社会多数人
普遍认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会性价值秩序」或「社会风化」,而禁止与多数人不
同之少数性言论,适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见排挤或压抑其他非主流意见之危险。而此危险
正是宪法所以保障言论自由所欲防止者(注十五)。诚如吴庚大法官於本院释字第四○
七号解释之协同意见书所言:「允许人民公开发表言论、自由表达其意见,乃社会文明
进步与闭锁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种表现自由,不同之观念、学说或理想始能自由
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场法则支配,经由公众自主之判断与选择,去芜存菁,形成多
数人所接受之主张,多元民主社会其正当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会之存续及发展有赖
於组成社会之成员的健全,一国国民只有於尊重表现自由之社会生活中,始能培养其理
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条式或压抑式言论之灌输,致成为所谓单面向
人(one-dimensional
man)。宪法上表现自由既属於个人权利保障,亦属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范围不仅包
括受多数人欢迎之言论或大众偏好之出版品及着作物,尤应保障少数人之言论。盖譁众
取宠或曲学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广受接纳,唯有特立独行之士,发表言论,或被目
为离经叛道,始有特加维护之必要,此乃宪法保障表现自由真谛之所在」。盖宪法保障
言论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会每一个人得以独立自主地充分表现自我,并进而促成社
会价值与文化之多元。是国家对於每一个人之言论,原则上即应予以同等之尊重,不应
其支持者之多寡,而异其待遇。吴庚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
部门宜从根本上放弃「作之君」、「作之师」的心态,勿再扮演指导国民何者可阅览
,何者应拒读之角色,须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传统自由主义之精神,而此种精神之
前提为信赖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预」(注十六)。是若承认保护
多数人普遍认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会风化,作为限制人民性言论自由之立法目的,毋宁
是由多数指导少数如何生活、指导少数应该拥有哪些价值,即非尊重每一个人对其生活
之自主选择与安排之能力,亦否认每一个人独立存在之尊严。而仅以保护多数主流之性
观念为目的,禁止或排除少数非主流之性观念,实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所欲尊重与促进
社会多元价值与文化之意旨相违,实难认系合宪之立法目的。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五
条规定系属政府针对言论内容之规制,本即应采取严格之审查标准审查其合宪性,其仅
以抽象不确定之维护社会风化为其立法目的,亦难谓属合宪之重大迫切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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