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uccifer (天长地久有时尽)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婚友社退约
时间Thu Sep 17 16:33:34 2009
※ 引述《sausure (sausure)》之铭言:
: 各位大家好我有个问题想请各位帮忙
: 我在98年8/31加入婚友社也签约了,会员权益书上面日期为98/8/31,
: 我在98/9/12才进行第一次的排约,但是不符合我期望所以我想解约,
: 我有几个问题想请教:
: 1.这种婚友社的是不是属於"访问买卖"
: (我在这网路上查到某个案例他说是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261.aspx?id=317)
: 2.若属於访问买卖就有所谓的七天犹预期(七日监赏期),
: 我这案例应该算签约七日算起还是履行服务算起?
: 他合约书上面有着名"本约签订七日内未享任何排约服务可退全额。
: 本约签订七日後则无权解约退费"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项: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
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其立法目的在於邮购或访问买卖消费者一时无法见到实际之物品,因此法律特别保护消
者,而给予一定之犹豫期间...
而消费者保护法将企业经营者所提供者区分为商品或服务...
例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企业经营者对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重视消费者之健康与安全,并向
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之使用方法,维护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资讯,
及实施其他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至於访问买卖文义上既然规定是买卖,是否就应该不能及於服务???
婚友社所提供者,应该可以认为是服务而不是买卖...另再考量访问买卖的特性,
是因为消费者没有办法见到实物,而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障..
婚友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已经明白记载於契约上,
个人浅见认为应该没有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适用的余地...
另按民法第565条规定: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
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同法第573条: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婚友社与消费者所定者,应属於婚姻居间契约,而对於消费者没有报酬请求权..
(除了婚姻居间契约,我实在难以想像还能订什麽其他的契约,除非使用信用卡
把银行拉进来,那麽消费者对於银行自然应该支付委托银行付款,银行所负担之费用,
民法第546参照)
并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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