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ikehunting (stehen im Regen)》之铭言:
: 仅针对该判决部分回应。
: 我认为单纯引这点是有点偏颇的,当然,
: 我想原发文者应该是有看过这篇判决的,否则也不会把内容部分贴上来,
: 如果要问我的看法,
: 第一,这篇判决的这点说理只是很多点的一小部分而已,
:
: 第二,其实原判决一开头就指出:
: 「按,医师或医院提供特殊之医疗技能、知识、技术与病患
: 订立契约,为之诊治疾病,系属医疗契约,其契约性质为
: 何,固不无疑问,惟我国学说及实务见解通常均认为系属
: 委任契约或近似於委任契约之非典型契约。查原告因手臂
: 、腹部受伤而至被告长庚医院就诊,并由被告乙○○医师
: 为其诊治,为两造所不争,则原告与被告医院间,应成立
: 性质上类似於委任关系之医疗契约。本件原告虽未就此医
: 疗契约之性质为主张,然其陈述之内容亦已指明被告医师
: 於治疗其医疗方法有疏失等语,是本件仍应认原告对被告
: 提供之医疗契约之给付内容有债务不完全给付之主张。按
: 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
: 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
: 定行使其权利;又依民法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於债
: 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因此
: 关於不完全给付之可归责性,应类推适用民法第230条规
: 定,由债务人就其不可归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其论理依据
: 则为:契约成立後,债务人负有依债之本旨为给付之义务
: ,债权人得合理期待债务人依约履行,故当债权人之给付
: 期待落空时,要求债务人举证就该债务不履行之原因,系
: 不可归责於债务人所致者,应属合理;且因债务人不履行
: 债务之原因系存在於己身,因此令其负担举证责任,应无
: 困难可言。从而债权人请求履行契约时,仅需证明契约之
: 存在即可,惟若债务人不依债之本旨履行契约,而为不完
: 全给付时,则其原有之给付义务并非因此而免除,仅性质
: 上转变为损害赔偿义务,故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亦仅
: 需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为已足;因此债务人如欲免除其
: 给付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自应举证证明系因不可归责於
: 债务人之事由而致债务不履行。」
: 如果我没记错的话,主张侵权行为作为请求权基础,
: 原告当然要对於被告的故意过失负举证责任;
: 但是契约责任则显然不是这样,是要由债务人主张并举证不可归责事由。
: 也因此,其实该判决对於责任倒置那边不说,结论也是一样的。
: 三、另外请参考该判决中,法院甚至送联合医院监定了,
: 对於被告并不是很有利,另外,
: 当事人在92-93年之间还去了荣总,
: 事实上,法院提出了一点质疑:如果伤是在被告的手术前就发生,
: 那被告怎麽会搞了半天没发现呢?
: 回头想想,难道要原告举证「其实被告是有发现的」?
: 另外,法院还指出:
: 「再依被告答辩指出,依原告病历第267页之神经传导暨肌电图检
: 查报告,已指出原告神经受损,似导因於腔室症候群,再依病
: 历第307页,亦记载原告因腔室症候群之後遗症导致左手正中
: 神经及挠神经麻痹,进而导致「左拇指伸姆长肌」无力,更可证
: 被告乙○○於诊治期间,即发现原告左拇指伸姆长肌已有状况,竟
: 疏未检查而漏未发现原告之左拇指伸姆长肌断裂,致原告延至92
: 年底方自行至荣民总医院进行治疗,并造成原告轻度肢障之结果...」
被告是有发现,但他判断为神经损害,不是肌肉断裂
不是疏未检查,而是他做的检查无法分辨不是神经损害
所以他判断为腔室症候群引起的
联合医院监定报告写的疏失仅是未探讨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原因
「纵被告於有关腔室症候群之处置方法上虽属无误,惟依
该监定报告第八点及第十点所述,被告乙○○虽针对腔室
症候群施行筋膜切开术,但却
未探讨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原
因,而疏於针对
原因处理,於此点上
似有医疗之疏失。」
被告解释他认为腔室症候群之原因为受伤後再度出血,为合理推论.
监定报告无不利之言, 「似有」不是肯定句,
代表这方面讨论已超出一般医疗水准,没有标准答案
故此这样的误判不是"通常不会发生", 原判决三Res Ispa Loquitur应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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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判决一的医疗契约,
依民法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
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债务人需举证该债务不履行之原因
债务给付应以国内平均医疗水平为准
意外伤害因较为复杂,常无法完全复原,是现代医学的极限
外伤处理一向为伤口止血缝合,功能性回复没人敢保证
原告是因砍伤来求医,不是因知晓姆指肌肉断裂而来.
除非原告可证明被告曾保证完全康复,或一般医师能做得更好,
苛责为「给付不完全」似乎有点太超过
是否能以此认定给付义务已完成(已达成一般医疗水准)?
又或债务仍为不完全给付,
监定报告写的「似有」疏失是「未探讨原因」,并没有说明应该怎麽做,
事实上是没有标准流程
砍伤的伤口复杂程度,可以当作是不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吗?
被告若能用教科书,文献,或统计报告
证明意外伤害的伤口复杂,皆不保证完全康复,
由此证明系因不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而致债务不履行。这样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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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医疗法第六十条 (危急病人之救治义务及医药费用之补助)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
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法律强制医师不得拒绝危急病患,
强迫情形下成立的契约,是否能适用民法第227及230条?
医疗契约内容如何未曾定义? 是救命而已?还是完全康复?
未治癒不等同於不完全给付
是否能免除损害赔偿义务?
以此类推,若心脏病急救失败率高达50%,医师岂不是救两个赔一个?
救不活等同债务不完全给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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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决四
可证被告乙○○於诊治期间,即发现原告左拇指伸姆长肌已有状况,
竟疏未检查而漏未发现原告之左拇指伸姆长肌断裂
因被告未发现,原告至荣总才诊断出肌断裂
而得出被告疏未检查之结论
能否以缺乏相关标准流程(甲教授乙教授的见解不同),治疗时空不同,
医疗水准不同,可用的检查工具不一样作为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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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举证责任的主题
医疗纠纷不一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另外找到一篇判决,贴在下一篇
:
: 结论上,我认为原文指出「医疗过失」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个问题,
: 的确很有讨论的价值,
: 但举证责任倒置与否跳到说明义务与否,似乎细节还有待厘清,
: 最後,
: 回到这篇判决,该判决与你所质疑的「说明义务适用举证倒置」,
: 应该是不同层次问题。
是不同的问题
关於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来自另一篇判决
(台中地院 90,重诉,334)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关於该当於侵权行为之要件事实之一
即过失事实之有无,依据一般举证责任之原则,系须由被害人
负主张及举证之责,惟在本件医疗纠纷之事件,病患王逸生与
被告戊○○间,就医疗专业之认识,处於极不平等之地位,且
核以当前之医疗实务,病患之病历与其他有关之就诊资料,均
为医师及医院所保有,病患难以知悉,且本件原告系主张被告
戊○○未尽说明义务,属消极之事实,苟要求原告应就上开过
失事实之存在,负举证责任,自显失公平,故而关於上开事实
之有无之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但
书规定之适用,即被告应就被告戊○○业已尽说明义务而系因
病患王○○拒绝始未进一步作病理切片之确定诊断,始能认为
被告戊○○之诊断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而无过失。
被告未尽说明义务,属消极之事实 (未举证前何以认定?)
以民法277条但书应用在说明义务上,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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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CKun 来自: 138.26.234.72 (08/28 04:38)
1F:→ ikehunting:@_@问题很棒啊 不过只有我们两个讨论太冷清了 08/28 10:48
2F:→ ikehunting:好像也很占版面,以後私下来信讨论如何? 08/28 10:48
3F:→ CKun:谢谢捧场,或许我提问的领域比较冷僻,感兴趣的人不多 08/28 2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