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liantin0 (酷拉利)
看板LAW
标题[问题] 关於合成照片的问题
时间Thu Aug 20 14:17:08 2009
案例事实大概是:
警员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检视影带後,明知嫌犯并无伤害行为
但却利用机器设备或其他手段,将影带影像(影带影像无嫌犯伤害行为)翻拍
并作成虚伪照片(即合成照片),嗣後登载於其职务上作成之刑案报告书
指摘加害人确有伤害行为,并将此报告书移送检方。
想请问的是,警员的行为有无构成以下之罪:
一、变造关系他人刑事证据罪(刑法第165条)、准诬告罪(刑法第169条第2项)?
翻拍照片本身得作为证据并无疑问(姑且不论有无证据能力)问题在於警员
有无「变造」行为
盖变造系指无变更权人,却变更「原本」内容之行为,故前提须有「原本」之存在
但问题是,本案的证据「原本」为何?
是原来的影带影像?还是後来的合成照片?还是其他?
个人看法认为排除影带影像,盖二者不具同一性(实务虽有变更影本内容
成立变造文书之判例,但毕竟事实不同,比援附引的结果,被打枪的机会很高)
但若是後来的合成照片,在合成的过程中,照片原本还没出现不是吗?
亦或是可以将数位相机显示的翻拍影像或档案,当作此处所谓的「证据原本」?
(个人见解较偏向这个)
PS关於「合成照片」此行为之评价,就我查询过的资料,并无直接对它评价构成
何罪之实务见解。但有判决附带提及「变造之合成照片」之字眼(不知判决使
用「变造」之字眼是有经过法律评价,还是只是单纯的辞句使用而已)
例如新竹地院96年度诉字第176判决
再被告辛○○於本院审理时证称:划设不实停车位照片其
中手持笔部分系其本人之手,且系由戊○○以数位相机拍
摄,并於94年2 月4 日到三超摄影店拿取照片等语明确(
见本院卷宗《卷一》第290 页以下),并有该不实停车位
照片及收据可证,其所述已有相当的可信性,参以倘如被
告戊○○所述,其对不实之停车位及
变造之合成照片均系...
二、有无构成诬告罪(刑法第169条第1项)
小弟认为有。因为若影带影响显与翻拍照片不符,且该照片监定结果是透过合成手段
应可推断警员是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而向检方告以虚伪之犯罪事实
祝各位 平安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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