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zxxccvv (野鸽子的黄昏)
看板LAW
标题[问题] 有关强制罪
时间Thu Aug 13 00:31:54 2009
小弟近日读书 才发觉越读越大洞 在强制罪方面 思考被阻塞住了
希望请各位板大指教
我是看金律师的刑法分则经典题型,其中在94司法四等有一题,题目如下
甲向乙借款新台币壹百万元,经乙多次催讨,甲均不愿还钱。某日,乙将甲绑到台北近郊
阳明山上,要求甲立即还钱,否则不让甲下山,甲只好打电话给家属带新台币壹百万元上
山,乙得款後即释放甲。请问乙犯何罪?
在他的解题下,乙固然成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与恐吓危害安全罪,
而在恐吓取财罪以及掳人勒赎罪方面,暂且不论在客观要件上有何学理上之争议,
在主观要件上,乙之目的乃在企求债权之实现而迫使甲履行债务,
因此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图或是勒赎之不法意图,而均不成立该二罪。
但在强制罪部分,其认为:
[本题中,乙告诉甲立即还钱,否则不让甲下山,故系将不利於甲的人身自由之事告知甲
,使其感受压力而心生畏惧或有所顾忌,而能逼被害人甲依其行为人乙所要之方向,加以
操控的胁迫行为。且依题示,甲受乙之胁迫後,只好打电话给家属带新台币壹百万完上山
还给乙,就形式上观之,甲似有遵行乙所要胁之事而为之的行事行为,然因甲对乙负有金
钱债务,其将壹百万还予乙,乃是履行司法上债务之行为,故甲将壹百万元交付予乙,乃
是履行义务之行为,并非「行无义务之事」,是乙要求甲立刻还钱,否则不让甲下山,无
由该当强制罪。]
我的疑问是,在这种乙具有债权作为合法权源的情形,固然在恐吓取财罪的判断中,能被
评价为欠缺不法所有意图而不该当恐吓取财罪。但行为人具有债权而使得被害人有所作为
(包含因强暴或胁迫)之情形,则被害人(债务人)被迫之行为是否一概地在强制罪的判断中
,均能被评价为系有义务之事,而使得行为人不构成强制罪?
我的意思是,妨害自由罪章所要保护的法益为个人意思的决定自由以及意思活动自由,而
强制罪为该罪章之最概括性与抽象性之构成要件,则强制罪所要保护的不正是因受到强暴
或胁迫而受到侵害的意思决定自由吗?在恐吓取财的情形下,由於该罪同时兼有对财产法
益的保护,因此尚以不法所有意图作为构成要件,那麽,在当行为人具有债权的情形下对
他人恐吓而取得财物,固然不成立恐吓取财罪,但问题是,在同样的情形下,不管行为人
是出於强暴或胁迫,只因为行为人有债权,而使得被害人之交付或被夺均属於有义务之行
为,而不构成强制罪,那麽,被害人因强暴或胁迫所被侵害的意思决定自由不就无从保护
了吗?
譬如,A借B一百万元或是借B一个价值不菲的花瓶(种类之债或特定之债暂且不讨论),已
届返还之期限,但B多次催讨之下,A就是不还,某日在路上,B看见A手中抱着一百万元(
或是抱着该花瓶),因而以强暴拉扯的方式夺取或是以胁迫的方式使B交出,若依金律师上
开之思考,B根本不能成立强制罪。则在本题之中,B若以胁迫之方式视情形尚有可能成立
恐吓危害安全罪之外,若B以强暴之方式侵害A之意思决定自由,不就无法保护到了吗?
况且,具有债权,在民事上系属请求权,在通常情况下欲实现债权应经由督促程序或是诉
讼之方式,取得执行名义为之,也就是欲以强制力实现尚须经由国家方能行使,因此我的
理解是,即使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除非是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
否则债务人不愿履行时,债权人应该先走法律途径,而不能私下以强暴或胁迫之方式来侵
害债务人之意思决定自由而实现其债权。
所以,尽管在民事上有债权,但这并不代表债务人有忍受债权人之强暴与胁迫而实现该债
务之义务,(当然,不履行债务之法律上不利益债务人自得承受,包括日後债权人经给付
之诉胜诉而将遭受强执等等......)但在未经取得执行名义之前,此等情形,似乎应该不
属强制罪中之「有义务之事」。
换句话说,在上开案例之中,无论B系出於强暴或是恶害之胁迫而取得一百万或花瓶,均
已侵害到A之意思决定自由,应该构成强制罪才合理!?(如果B是以A不还钱即将告其侵占
为胁迫手段,因手段与目的具合理关联性而不构成强制罪则属当然。)
除非在上开案例中,B看到A时,A已在机场即将出境,则B以强暴或胁迫之方式取得财物,
虽仍该当强制罪之构成要件,但由於此时,B若遵循法律正常程序,则其请求权於日後将
有不得实行或是实行有困难之虞,故应可主张民法之自助行为,而阻却违法。
因此小弟觉得,强制罪之「无义务之事」好像应该要包括未经取得执行名义而私自使债权
强制实现之行为才是。如此一来,则兼顾到债务人之意思决定自由,以及强制力之介入以
透过国家为原则,在例外符合自助行为的情况下虽自行施用强制力亦能阻却违法。
在林山田老师的刑法各罪论上册(修订五版)第202页,例10:「债权人A意图促使债务人B
履行债务,乃以强暴或胁迫的方法,将债务人B的所有物抢走。」此例参阅自
五三台上四七五:「被告等因上诉人购布,尚未给付布款,闻其行将倒闭,情急强搬货物
,意在抵债,并非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为仅应成立妨害人行使权利罪,尚难以抢
夺或强盗罪相绳。」
上开实务见解似亦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在有以不法所有意图为要件的罪当中,固然有其判断
该当与否之意义,但在强制罪之判断中,似乎无关,而应着重在意思决定之自由与否。则
在上开情形下亦构成强制罪。惟债权人取走的系债务人之他所有物,而构成妨害他人行使
权利(所有权?)之强制罪。
若照这样推论,那债权人以强暴胁迫方式取走的系该自己所有之物的话,那就应该没有妨
害到债务人行使之权力,而系侵害到债务人之意思决定自由,而构成行无义务之事(本须
经由国家强制执行)之强制罪罗?!
小弟不才,感觉金律师说得很有道理,自己想想好像又不是那样,不知自己之理解哪里出
了问题,恳请各位版大不吝给予指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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