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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doka82 (恶水上的大桥)》之铭言: : 事情是这样子的,家父拿我的名字以及藉着家人做为股东,设立了一间公司 : 但是今天我跟他的关系严重的决裂,要说我意气用事也好。但是就实务上来说 : 我不想当一个我所不喜欢也不熟悉的公司的董事长,请问我该注意哪些事情? : 办理解散公司是否有什麽样的规定?(还在筹措阶段,所以没有雇员大量解雇 : 会跟劳基法冲到的问题。)还有我该如何办理手续? 您好,几个问题请教: 1.当初您的名字被令尊拿去使用,是否有经过您的同意? 2.您在名义上(未缴纳股款),或是实质上(有缴纳股款)是否为这间公司的股东? 还是只是担任董事长而已?(可以担任董事长之人不以具有股东身份为限) 3.公司设立登记之程序进行至何阶段?是否已经完成设立登记?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优先适用公司法之规定,若无规定才会适用民法, 因此建议您可以查阅一下公司法相关规定。 其次,依您所述,令尊部分行为已涉及刑责(刑事责任),您是否愿意以此途径处理? 再者,若公司已经设立登记完成,而您只是不想担任董事长而已,那就出具书面的 辞职信,表明辞去公司董事之职位(辞去董事後,董事长一职也当然解任了); 这个辞职的意思无须公司或任何人之同意。您辞职後,公司仍然存续。 最後,若公司已经设立登记完毕,而您是想要使公司解散, 那就要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处理,相关条文为: 第 9 条 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 已缴纳而於登记後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者,公司负责人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 有前项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应与各该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损害。 第一项裁判确定後,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但 裁判确定前,已为补正或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已补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设立或其他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书,经裁判确定後,由检察机 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第 10 条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设立登记後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但已办妥延展登记者,不在 此限。 二、开始营业後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但已办妥停业登记者,不在 此限。 第 11 条 公司之经营,有显着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声请,於徵询主 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後,裁定解散。 前项声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 第 315 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营事业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东会为解散之决议。 四、有记名股票之股东不满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者,不在此限。 五、与他公司合并。 六、分割。 七、破产。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项第一款得经股东会议变更章程後,继续经营;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记 名股东继续经营。 第 316 条 股东会对於公司解散、合并或分割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 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 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公司解散时,除破产外,董事会应即将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东,其有发 行无记名股票者,并应公告之。 附带一提,若公司已经设立登记完毕,您欲以股东会决议之方式解散公司, 则除了股东会之召开以及进行等程序事项必须合法外,表决的通过是以 "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换句话说,是以"股东持有之股权数"作为准据,而不是"算人头"。 例如,您是股东,持有股权数为70%,只要您投下赞成票,即便其他股东都反对, 解散公司之决议仍然通过。 另外,前文推文中版友所称的的"会员",在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指"股东"的意思。 因为您所叙述之事实仍不明确,因此只能大概列出几种可能性,供您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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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8.39.133
1F:推 madoka82:感谢您为对於公司法几乎完全陌生的我做了这麽多法调解释 08/05 21:53
2F:→ madoka82:还有可能情况的推断,由衷的感谢。 08/05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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