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mgc (飘荡的尘埃)
看板LAW
标题[讨论] 民法新修动产所有权的两个问题
时间Sat Jun 27 15:47:59 2009
自己在念今年新修的民法物权碰到两个问题,
提出来跟各位版友讨论一下:
一、招领人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如何处理?
806条规定:「拾得物易於腐坏或其管理需费过钜者,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得
为拍卖或迳以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并未规定招领人於变卖之後,像804条
第一项规定,「应」将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机关,也没有像807条规定「应」
通知拾得人领取或拾得人未领取时,由地方自治团体取得价金。
这里没有规定的地方,形成了一个无法可管的情况,我的想法是,应类推适用804
条,於变卖後将价金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机关,因为807条并没有规定招领人可以取
得变卖後的价金,故交存後由警察或自治机关践行之後的程序。各位版友这样的理
解可以吗?
二、807条之1第二项第二款的「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所指称的「不能」究竟为
何?
807-1新增的简易招领程序中,说明了拾得500元以下遗失物,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
时间缩短为通知或招领之日起逾15天。但同条第二项第二款又跑出一个「不能依项
规定办理,自拾得日起逾一个月」。我想了很久,到底什麽情况下,会「不能」依
前项办理,想了很久大概只有在无人岛才可能吧!
可是我脑中冒出了一个情况,就是拾得人恶意占有500元以下之物,不迳行通知、
报告或交存的义务,一个月後,是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我个人是觉得立法者在行
政经济的考量下,利用807-1第二项第二款,允许拾得人恶意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
,这样的理解,版友觉得如何?
详附条文如後,请教大家一下。
第804条
I 依前条第一项为通知或依第二项由公共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人
、管理人为招领後,有受领权之人未於相当期间认领时,拾得人或招领人
应将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机关。
II警察或自治机关认原招领之处所或方法不适当时,得再为招领之。
第806条
拾得物易於腐坏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得为拍卖
或迳以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807条
I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领之日起逾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警察或自治机关并应通知其领取遗失物或卖得之价
金;其不能通知者,应公告之。
II拾得人於受前项通知或公告後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其物或卖得之价金归属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807条之1
I 遗失物价值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领权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亦得依该条
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II 前项遗失物於下列期间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或变卖之价金:
一、自通知或招领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自拾得日起逾一个月。
III第八百零五条至前条规定,於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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