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ghthouse (人都有另一面)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录音存证是否应先告知?
时间Mon Jun 22 16:39:45 2009
※ 引述《enterpirse (小嘉)》之铭言:
: 进行己方与他人的对话录音,在法律上未告知对方,并不会违法,你试想一个情况
: 你在台北车站,你想侧录你与站员的对话,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同时你也录下
: 了附近的对话,难道你需要徵求车站所有人的同意?
: 所以只要是你说的话也被收音了,就不会违法。
: 但是如果你是侧录他人谈话,你并未参与其中谈话,显然违法。
在下认为是否有隐私权保护并非以此种方法认定,
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现在的界定方式是:
「当事人在该情况下是否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过去会认为公共场合没有隐私权,但新的见解认为隐私权不是以公共场合为标准,
在公共场合中,个人的某些情况依然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例如:在公共场合偷拍女性的裙底
在公共场合讲电话,有人刻意靠近想听你的对话
在这些情况下,你还是期待自己的这些行为应该有隐私权的保护,
不过若在讲电话的例子,你讲话的声音很大,让路人不必刻意靠近也能听得很清楚,
这时就会被认定没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同样,私人场所也未必一定有隐私权。
例如:在自家阳台,或者自家的草坪(美国案例)裸体,
这也会被认定是无隐私权保障的合理期待。
至於只有两人的对话,判断标准相同,不必然你是其中一方就一定无隐私权保护,
例如:只有两个人的性爱自拍
如果你把这样的性爱自拍公开,即便你也是其中一人,
另一方也可主张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而隐私权的保护,和它是否可用来做为诉讼上的证据,又因民刑事有不同标准。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法则(158之4)规定违法取得之证据,原则不可,
例外再用权衡法则去纳入,这是针对公务员违法搜证的规定,
至於私人非法取得证据(例:抓奸的偷录音),
现在实务是以刑法窥视窃听窃录罪(315及315之1),要件必须是「无故」,
以及「他人谈话」,所以若是录自己与他人的对话,不会成立本条之罪。
民事诉讼的证据排除法则,因为不涉及国家公权力侵害私人权益的情况,
比刑事诉讼要来得宽松,但证据仍然可能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被排除。
「按刑事诉讼程序,因以国家强大司法体系,由检察官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
审判权,国家与被告显立於不公平地位,不法取得之证据,其证据能力应严
格对待,以证据排除法则限制司法权之作为。但民事诉讼程序,对立之两造
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为权利之主张与防御,证据之取得与提出,并无
不对等情事,较无前述因司法权之强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证据能力
之审查密度,应采较宽松态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则不应任意以证据能
力欠缺为由,为证据排除法则之援用。若谈话录音内容并非隐私性之对话,
又无介入诱导致有误引虚伪陈述之危险性,基於证据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
法之社会相当性考量,自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
号判决参照)。」
以上取自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6年度上易字第489号,
从这个内文可以大致了解实务的立场,
但如何运作,实务不像美国那样,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
实务的做法是个案衡量具体情况,以这个案件来说,
法院认为,录音的场所是在「人来人往的咖啡店」,
录音的内容「非属隐私性对话」,目的系出於「防卫权利而未逾社会相当性之手段」,
且「对话内容自涉及被上诉人之权利甚钜,若未录音存证,将来有不能举证之虞」,
因此认定该录音证据有效。
实务已把隐私权保障纳入证据排除法则中加以考量,
现阶段看起来标准还蛮宽松的,但隐私权保障的观念应该会越来越加强,
将来使用上还是需要小心,不能一概认定「只要有本人录音就必然可使用」。
: 我猜测另外你的主任是你的主管但并非雇主,你不妨到贵单位人资部门寻求协助,
: 或者以存证信函寄送,但是务必在一个月前送达公司主任手上;另外离职证明是必
: 备的吗?如果不是,公司如果有帮你投保劳健保,在离职後劳健保要转出,你可以
: 拿劳健保转出单到新公司时缴交,就足以证明你与原公司无关了,但是要先询问新
: 公司,旧公司拒不开立离职证明,能否以劳健保转出单取代?
: 因为劳健保转出单是一定要给你的,如果你一段时间没工作,你至少也可以拿转出单
: 到公所投保,雇主不可以拒绝转出劳健保。
若有补充或不同见解,还请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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