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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nterpirse (小嘉)》之铭言: : 进行己方与他人的对话录音,在法律上未告知对方,并不会违法,你试想一个情况 : 你在台北车站,你想侧录你与站员的对话,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同时你也录下 : 了附近的对话,难道你需要徵求车站所有人的同意? : 所以只要是你说的话也被收音了,就不会违法。 : 但是如果你是侧录他人谈话,你并未参与其中谈话,显然违法。 在下认为是否有隐私权保护并非以此种方法认定, 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现在的界定方式是: 「当事人在该情况下是否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过去会认为公共场合没有隐私权,但新的见解认为隐私权不是以公共场合为标准, 在公共场合中,个人的某些情况依然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例如:在公共场合偷拍女性的裙底 在公共场合讲电话,有人刻意靠近想听你的对话 在这些情况下,你还是期待自己的这些行为应该有隐私权的保护, 不过若在讲电话的例子,你讲话的声音很大,让路人不必刻意靠近也能听得很清楚, 这时就会被认定没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同样,私人场所也未必一定有隐私权。 例如:在自家阳台,或者自家的草坪(美国案例)裸体, 这也会被认定是无隐私权保障的合理期待。 至於只有两人的对话,判断标准相同,不必然你是其中一方就一定无隐私权保护, 例如:只有两个人的性爱自拍 如果你把这样的性爱自拍公开,即便你也是其中一人, 另一方也可主张有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而隐私权的保护,和它是否可用来做为诉讼上的证据,又因民刑事有不同标准。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法则(158之4)规定违法取得之证据,原则不可, 例外再用权衡法则去纳入,这是针对公务员违法搜证的规定, 至於私人非法取得证据(例:抓奸的偷录音), 现在实务是以刑法窥视窃听窃录罪(315及315之1),要件必须是「无故」, 以及「他人谈话」,所以若是录自己与他人的对话,不会成立本条之罪。 民事诉讼的证据排除法则,因为不涉及国家公权力侵害私人权益的情况, 比刑事诉讼要来得宽松,但证据仍然可能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被排除。 「按刑事诉讼程序,因以国家强大司法体系,由检察官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 审判权,国家与被告显立於不公平地位,不法取得之证据,其证据能力应严 格对待,以证据排除法则限制司法权之作为。但民事诉讼程序,对立之两造 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为权利之主张与防御,证据之取得与提出,并无 不对等情事,较无前述因司法权之强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证据能力 之审查密度,应采较宽松态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则不应任意以证据能 力欠缺为由,为证据排除法则之援用。若谈话录音内容并非隐私性之对话, 又无介入诱导致有误引虚伪陈述之危险性,基於证据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 法之社会相当性考量,自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 号判决参照)。」 以上取自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6年度上易字第489号, 从这个内文可以大致了解实务的立场, 但如何运作,实务不像美国那样,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 实务的做法是个案衡量具体情况,以这个案件来说, 法院认为,录音的场所是在「人来人往的咖啡店」, 录音的内容「非属隐私性对话」,目的系出於「防卫权利而未逾社会相当性之手段」, 且「对话内容自涉及被上诉人之权利甚钜,若未录音存证,将来有不能举证之虞」, 因此认定该录音证据有效。 实务已把隐私权保障纳入证据排除法则中加以考量, 现阶段看起来标准还蛮宽松的,但隐私权保障的观念应该会越来越加强, 将来使用上还是需要小心,不能一概认定「只要有本人录音就必然可使用」。 : 我猜测另外你的主任是你的主管但并非雇主,你不妨到贵单位人资部门寻求协助, : 或者以存证信函寄送,但是务必在一个月前送达公司主任手上;另外离职证明是必 : 备的吗?如果不是,公司如果有帮你投保劳健保,在离职後劳健保要转出,你可以 : 拿劳健保转出单到新公司时缴交,就足以证明你与原公司无关了,但是要先询问新 : 公司,旧公司拒不开立离职证明,能否以劳健保转出单取代? : 因为劳健保转出单是一定要给你的,如果你一段时间没工作,你至少也可以拿转出单 : 到公所投保,雇主不可以拒绝转出劳健保。 若有补充或不同见解,还请不吝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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