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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因为不才是图资领域背景, 对於法律的部份除了这一学期的图书资讯法规课以外, 可以说几乎是一无所知, 刚才已经把着作权法的100多条稍微看完, 但对於我所拟的这个个案和拟答还是有一些不了之处, 尤其涉及民法部分的认识几乎是零。 在此想请大家帮忙协助, 感谢<(_ _)> *案例 读者A向大学图书馆B外借一家用版影片,其借书过程由工读生C独立操作完成 ,借阅过程中仅告知还片期限以及逾期罚款的计算,但未告知公播版与家用版的 差别即将影片借给读者A,读者A不知道其差别便在一上百人的课堂上播放 ,播放过程中遭到有人检举,引起影片厂商D的关注。 一些定义 第3条 七、公开播送:指基於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 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向公众传 达着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电或其他 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影像向公 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着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试问: 1.读者A若是校外人士,後续该如何处理? 2.读者A若是校内学生(未满20岁),後续该如何处理? 这部份好像牵涉到民法, 但我没有太多概念... 3.图书馆B须负何法律责任? 4.工读生C未明确告知公播版及家用版影片的差别,其过失该如何处置? 这部份比较困惑, 着作权法里好像没讲到类似的内容, 有同学解释说现在播放影片,前面都会注明版权,而且图书馆借阅资讯给阅听人, 本来即是以对方不以营利、公众播放为宗旨。 所以不须行使"告知"义务... 法源? 5.影片厂商D该如何对图书馆B以及读者A做求偿? 厂商D的定位该如何解释? 因为他不是原着作人, 依照以下几条所言的契约约定, 厂商可以说是雇用人或出资人吗? 第11条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着 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 其着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12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 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 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然後读者A究竟算不算犯法?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 付报酬者,得於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 发表之着作。 6.如果读者A还向在场所有人收取20元营利,那该如何处置? 营利似乎就确定犯法了, 但法源是?? 可求取金钱赔偿 第84条 着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於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 求防止之。 第85条 侵害着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 偿相当之金额。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 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然後有两年内的时效 第89- 1 条 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 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7.如果读者A明知不可公开播放还佯装不知情,那该如何处置? 第92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 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8.如果读者A是学校教师,其用意是在课堂上播放作为教学辅助之用(也未收取金钱), 相关处置为何? 看了以下法条,似乎用在教学辅助上是OK的? 即使是家用版也一样吗? 第87- 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 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输入的定义为??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着作原件或一定 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着作以外之其他着 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 付报酬者,得於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 发表之着作。 9.整体事件可用哪些方案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这部份我想到的有 ^工读生在读者借阅的时候即告知其相关规范(不可公开播放之类的) ^影片封面再度放置相关法条的字条 麻烦了<(_ 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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