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siung (*我们要快乐*)
看板LAW
标题Re: [请益] 刑诉第183条第1项"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时间Thu May 21 08:15:08 2009
※ 引述《wwe849 (肛性宪法~科科)》之铭言:
: 刑事诉讼法第183 条规定:「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於第一百八
: 十一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 请问为何证人具结後就表示他已释明了呢
: 我理解其他身分关系(一定亲属、医生等)可提资料来释明
: 也理解第181条之人因恐释明後会自证了己罪
: 但无法理解为何可用具结来代替释明
: 因为具结的功能不是在担保证言的真实性方面吗?
: 一具结下去不就要说真话了吗?
: 哪还有拒绝证言权可言?
: 还是小的哪里搞错了?
: 请版上的大大为小的解一下惑,好吗?
这里的具结应该不是指186条的担保陈述为真的具结
而是担保"证人的确有181条之情形,所以不便释明"
也就是以签名来担保你的确是因为181条的情形,所以拒绝证言
因此,具结之後,仍然可以拒绝证言
而效果在193条:
第 193 条 (拒绝具结或证言及不实具结之处罚)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於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同意让你用具结以代释明,而你的确也拒绝证言了,
但若後来被查出你根本没有181条之是由,那麽就可以依照193条处以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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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8.38.60
1F:推 wwe849:桑Q大大!配着刑193来看果然清楚明了 05/21 14:36
2F:推 wwe849: /诉\ 05/21 15:54